中林信达(北京)科技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辽宁葫芦岛红螺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1402民初3341号
原告:中林信达(北京)科技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青龙胡同1号6层6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062789289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辽宁葫芦岛红螺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张相公茨梅花沟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原告中林信达(北京)科技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辽宁葫芦岛红螺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6日立案。
原告中林信达(北京)科技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9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辽宁葫芦岛红螺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防火监控预警系统采购合同》(下称《合同》),约定被告采购原告提供的森林防火监控预警系统;合同总价款人民币263.6万元;被告应在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合同款的50%;剩余50%合同款在项目验收合格后半年内向原告支付;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提交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合同第八条约定,需方(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向供方(原告)支付逾期金额0.05%的违约金;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可向需方(被告)所在地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4月15日完成全部供货、安装义务,并向被告报请验收;被告迟至2021年5月6日方才组织完成竣工验收。2021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造价确认表》,确认合同结算价款为人民币262.302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合同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合同款,但被告一直推诿、拒绝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