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102民初3940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某(北京)科技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某(北京)科技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7日立案。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减交、缓交或免交诉讼费的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