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1281民初1734号
原告:雷某某,男,汉族。
被告:山东某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晁某某,系该厂厂长。
第三人:某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山东某机械厂、某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原告雷某某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雷某某申请撤诉,是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雷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43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719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徐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