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4)湘1102行初165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如皋市人,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州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翠竹路6号潇湘大厦。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永州市永兴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南路96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永州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第三人永州市永兴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工伤保险金一案,原告***于2024年6月25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判决宣告前,自愿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其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