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102民初5045号
原告:***,女,195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修某,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者德阳市中江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修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修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决被告某公司返还原告支付的装修款72200元及利息(利息以722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贵院判决被告某公司承担违约金31395.3元;3.请求贵院判决被告修某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于2023年7月30日签订《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某公司负责对原告名下绿城兰园9号楼2单元1002室进行装饰装修,施工日期为2023年8月10日至2023年11月10日,工程总造价为104651元。但被告仅仅装修了一万多元工作量后,便于2023年10月份通知原告因公司经营不善,后期不再继续施工。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合同总造价30%的违约金。被告修某系被告某公司公司实际控制人,应对被告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现已无法联系到两被告,装修款亦未返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某公司辩称,一、涉案工地的装修合同优惠后的总造价是72000元,且某公司已经为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已经全部施工完毕。二、某公司已经全部施工完毕,不存在违约行为,即便法院认为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酌减。
修某辩称,一、关于装修工程进度及合同履行情况的答辩同某公司。二、被告修某并非合同主体,不承担合同义务。某公司为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民事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涉案合同为原告与某公司签订,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系双方所签订合同的履约主体,被告修某并非合同的主体之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够向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另一方即某公司基于合同提出诉请,合同的权利义务也只能在原告与某公司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承担合同产生的任何义务和责任。三、被告修某与某公司并不存在人格混同,让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7月30日,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某公司就乙方承包甲方的家庭装饰装修工程签订《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地点:某某某某9号楼2单元1002室,面积120㎡。1.2工程造价:104651元(若要变更施工内容,变更材料,工程造价按实结算)。1.3工程承包方式:(2)乙方包工、部分包料(材料明细见《工程预算表》《主材确认单》)。1.4工程有效期限90工作日:预计施工日期为2023年8月10日至2023年11月10日。第十一条工程款支付方式:11.2在乙方的付款中,合同总额的30%为定金。(1)合同生效后,甲方按下表中的约定直接向乙方财务部支付工程款:第一次,于合同签订之日付款60%即43200元;第二次,于隐蔽工程验收后3日内付款35%即25200元;第三次竣工验收合格后4日内付款5%,付清尾款。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2.1合同签订后,合同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或无论因何原因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应及时通知另一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办理终止或延期履行合同手续,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工程总造价30%的违约金;若因此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予赔偿。***在甲方处签字;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同日,甲方与乙方签订《透明装V6预算草单》《透明装V6包含项目》《优惠项目纪要》。《优惠项目纪要》中确认某公司针对《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给予***优惠,优惠后工程造价为72000元,另赠送平板灯1,浴霸2,水槽龙头1,方太烟机灶具1,效果图1。
2023年7月30日,***向某公司支付21600元。2023年8月12日,***向某公司支付21600元。2023年9月5日,***向某公司支付39000元,合计82200元。某公司向其出具《收据》三张。
2023年8月12日,某公司向***出具了《家装设计方案》,***签名予以确认。
***与某公司工作人员朱某2023年8月13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2张,欲证明:某公司后期增项费用为14599.5元。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朱某:“……水电点位给您一些合理建议……预估合计8770元,上下浮动15%左右”。“……超过2.15米的门洞建议做降门头处理……合计5829.5元”、“王某乙,您家增项吊顶费用,请您确认一下,谢谢”。
***与某公司工作人员朱某2023年8月27日至2023年10月11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4张,欲证明:朱某分别于2023年8月27日、9月3日、9月10日、9月16日、9月24日、10月1日、10月8日向***汇报每周的工程进度及下周工作安排。
***与某公司工作人员朱某2023年10月13日至2023年10月16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张;***与某公司工作人员微信昵称“某某某某”2023年10月13日至2023年10月16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3张,欲证明:被告因经营不善,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便不再履行,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工作人员均在微信聊天中向***发送了《善后处理方案(2)》。其中***与“某某某某”微信聊天记录的主要内容为:10月14日,***:“佳某你好,咱们明天十点半左右可以吗,我明天是不是得先去派出所那报一下案”,“某某某某”:“某甲”并发送《情况说明》。10月16日,“某某某某”:“阿姨你再等等消息先别着急就等几天,现在目前公司老板正在积极处理,警察在查公司帐”,***:“哦,那有什么消息尽早告诉我”。《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为某公司负责人修某因公司经营不善无法及时还款出具的致歉信,并向业主、商家、工厂们出具了善后补救方案。
***提交某甲2023年10月14日至2023年10月15日对修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载明:“问:讲一下某公司的情况?答:2021年3月份我来到济南,在济南某乙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该公司的负责人,2022年11月份我将该公司更名为某公司,我担任该公司负责人至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付某,2023年10月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成了***,但是公司都是我说了算。问:公司的客户的钱都是打在哪个账户?答:平常公司客户的钱基本上都打入付某的个人账户(招商银行账户XXX)和我的个人账户(招商银行账户XXX),然后由我决定这些钱款的具体用途。问:公司的资金由谁管理?答:由我一个人管理,我说了算,具体我会安排会计和出纳去做。问:某公司的经营状况如何?答:公司第一年(2021年)还可以,当时全国房地产市场还可以,2022年的4、5月份,公司就开始亏损,2023年3月份好了一个月,接着一直亏损,2023年10月12日我认为公司确实不行了,账户只剩下给员工发工资的钱了,给员工发完工资,账户里就剩下21万元,这些钱我都转给公司工程部总监***,由他善后,并向他交代了善后方案,然后我就出去找钱,我没有跑,这样2023年10月13日公司就关门了。问:讲一下公司资金状况?现在客户交钱后公司没有给装修或者没装修完的客户有多少,涉及多少资金?答:现在公司账户里没钱了,在建工地和未开工工地加起来170家左右,涉及金额400多万元。问:讲一下你的善后方案?答:一、10月11日、12日客户新交的款项原路退还;二、新进场的材料商家入场费退还;三、我写的善后方案,由工程部组织工长计算所有在建工地,每一家还需要多少成本,未开工工地完工需要多少成本,算出成本后与业主进行沟通,客户应该再付给公司的钱不用付给公司,以成本的方式交给工长和材料商家,以最小的损失给客户完工。”
2023年10月20日,***与某公司工作人员朱某另行签订《装修预算表》一份,约定:***就案涉房屋另行委托朱某进行装修,费用为55800元。
***于2023年11月1日至2023年12月19日支付朱某装修费用合计58308元。
***于2023年11月21日支付王某丙方太炉灶油烟机3200元。
某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与***2023年10月16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2023年10月16日,某公司工作人员:“工地位置-客户姓名-被拆物品(按照这个模板写好发给我)”。***:“工地位置:某某某某9-2-1002;客户姓名:***:被拆物品:1.室内所有的墙面和顶面的乳胶漆、木地板(门厅卧室)、门栏石(入户两个卫生间厨房);配套踢脚线、3个室的房门;2.厨房吊顶、厨房门、厨房地柜、厨房吊柜、厨房水槽龙头、方太油烟机、方太炉灶、厨房集成吊顶照明;3.两个卫生间吊顶、两个卫生间门、两个卫生间马桶、两个浴室柜、两个卫生间洁具、两个花洒、两个龙头灰枪、两个五合一浴霸、洗衣机地漏、洗衣机水龙头;集成吊顶辅材。
另查明,某公司成立于2022年11月29日,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付某、袁某。
关于某公司施工完成的价值有无约定,***述称:其没有见过被告负责人,只见过设计师和朱某,装修到中间,他们给我说让我把密码更换防止物品被拆。10月份完成了卫生间和墙面拉毛、刷腻子等。施工完成的价格没有人向我说,全部装修价格优惠后是72000元,赠送的方太的炉灶和卫生间的浴霸。增项的费用(吊顶5000多元)我交给了某公司,还有一项增项费用(水电)又交了8000多元。某公司、修某述称:同答辩意见。
关于增项费用是否是先施工后付款,***述称:增项费用是先施工,施工完毕后原告交款,施工完毕指的线路和水路的改路,不确定是否有线盒。
为何称有人拆走物品,***述称:被告公司员工说有些干活的民工为了工钱到客户家中去拆东西,因为我家没有可拆的物品,所以只拿走了在我家放置的几桶乳胶漆,导致我重新购买了乳胶漆。
***庭后提交《关于济南某甲有限公司装修施工情况说明》,载明:本人于2023年7月30日在济南与某公司签署了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为某某某某9-2-1002,施工期为90天(2023年8月10日2023年11月10),工程造价为104651元,优惠价格为72000元,在优惠价格中包含赠送的平板灯x1,浴霸x2,水槽龙头X1,方太烟机灶具X1,效果图X1.支付次数为3次(支付比例为60%,35%,5%)(见签订合同及优惠项目纪要)。合同签署当天预支付了某公司60%中的30%即21600元;2023年8月12日支付了60%中的30%即21600元;2023年9月5日支付了39000元,此费用中含合同中的第二次支付款项的35%即25200元,增改水电路及中央空调吊顶两项即13800元。总共支付给某公司82200元。涉案房屋于2023年8月11号装修开工,2023年8月17日正式开始施工。2023年8月17日至2023年10月8号,某公司施工完成的装修项目是:增项的水电改造(增项),中央空调吊顶(增项)。室内所有墙面挂网,找平,刮腻子的基础施工,厨房铺地砖贴瓷砖,主次卫铺地砖贴瓷砖。(见微信截图有标注)2023年10月13日,某公司设计人员杨某佳某打电话告知公司查封。2023年10月14号回济南到某甲报案。经过当事人统计,某公司未履行的施工项目是:室内所有墙面刷乳胶漆,室内地面找平,室内木地板及配套踢脚线(三卧,两厅),门栏石(入户,厨房,主次卫),房门门套(三卧,厨房,主次卫),厨房铝扣板吊顶,厨房集成吊灯照明,厨房地柜及吊柜,方太烟机灶具,厨房大水盆龙头及台下盆安装,主次卫铝扣板吊顶,主次卫马桶,主次卫浴室柜,主次卫洁具,主次卫五合一浴霸,主次卫淋浴及花洒,主次卫集成吊顶照明。2023年10月20日,由本人委托原负责施工项目的工长朱某根据某公司未施工的项目做了装修施工预算,预算为55800元。在双方认可签字后并委托朱某负责完成装修施工项目。2023年11月1日至2023年12月30日完成装修装饰施工项目。本人以微信支付方式分次支付了朱某装修施工的所有费用,费用总计为6150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与某公司签订的《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优惠项目纪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要求某公司返还装修款72200元及利息。***共计向某公司支付了装修款82200元,现***自认某公司已施工完成了室内所有墙面挂网、找平、刮腻子的基础施工,厨房铺地砖贴瓷砖、主次卫铺地砖贴瓷砖及增项部分,剩余大部分装修项目未施工完成,并主张因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装修义务,应返还剩余装修费72200元。本院认为,现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完毕案涉装修合同的全部施工义务,根据***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其与案外人朱某签订的装修预算表、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确认某公司未完成双方约定的装饰装修内容,致使***另行委托某公司原负责其家装的工作人员朱某继续完成,为此***向朱某支付装修款58308元。另因某公司未履行其在《优惠项目纪要》中承诺赠送方太烟机灶具的义务,***为购买灶具另行支付了相应款项3200元。综上,根据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某公司的违约行为,本院确定某公司应返还***装饰装修款61508元,对***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针对违约行为约定了违约金,违约金已具有填补其损失的功能,***再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违约金31395.3元。本案中,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装修施工,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2.1条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工程总造价30%的违约金”。***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调整某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按***实付装修款82200元的10%计算即8220元,对***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修某对上述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四)不担任公司董事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执行公司事务的民事责任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五)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活动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民事责任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请求涉及实际控制人责任承担的认定,应适用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根据修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陈述的内容,可以证实修某实际支配某公司经营行为,修某为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修某应当对案涉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装修费61508元;
二、被告济南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220元;
三、被告修某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济南某有限公司所负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原告***负担772元,被告济南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