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防腐安装有限公司

冉某某与安徽省宿州市某某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10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某某,男,汉族,1987年4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宿州市某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开发区(安徽)。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男,199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原审第三人:某某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冉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宿州市某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安装公司)、原审第三人刘某某、原审第三人某某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7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冉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冉某某与某某安装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某某安装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冉某某客观上接受了某某安装公司及其公司人员的用工管理,工资薪酬也系由某某安装公司委托某某公司通过农民工公户进行发放,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确认劳动关系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发包方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发包方业务的组成部分,发包方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某某安装公司作为分包方将案涉项目交给***、第三人刘某某等,根据某某安装公司自行提供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可知,***系某某安装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且该合同中某某安装公司也加盖公章,且某某安装公司在庭审中对于***、刘某某系该工程钢构防腐内容及钢构油漆的负责人并未否认,根据证据显示,二人系某某安装公司员工。冉某某虽然并未与某某安装公司直接就提供劳动的事宜进行过沟通,但冉某某直接接受***、刘某某等人的管理,冉某某所提供的劳动系钢构防腐,系某某安装公司业务在该工程项目的主要组成部分,劳动报酬虽然并未是由某某安装公司直接发放,但是系由某某安装公司进行核算,由该工程的总包方直接通过农民工公户进行支付,可知,冉某某实际接受了某某安装公司的控制及管理,双方之间人身依附性及隶属性,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某某安装公司主张***、刘某某等人系借用其资质承接工程业务,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规则》,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关于***、刘某某与某某安装公司的关系,某某安装公司称其与***、刘某某等之间系借用资质、挂靠的关系,但无论是在庭审前后,抑或是庭审过程中,某某安装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 某某安装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述称,认可某某安装公司的意见,冉某某跟刘某某、某某安装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刘某某没有成立公司。 某某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某某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某安装公司、冉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某某安装公司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8月30日,第三人某某公司与某某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位于武汉市青山区**街武汉某某有限公司本部的武钢有限五烧节能环保提升改造项目钢结构防腐工程分包给某某安装公司,***作为某某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分包合同上签字。刘某某通过***承接上述工程中的油漆项目。 2023年2月7日,冉某某经熟人介绍到上述工地从事钢构防腐工作,庭审中,冉某某与刘某某均陈述冉某某的工资待遇系与刘某某商定,每天340元,按天结算,按月统一由某某公司代发。冉某某的工作也由刘某某安排,无固定休息日,平时无考勤要求,请假不扣钱也不需要履行请假手续,但要告知刘某某。另冉某某陈述工作中需遵守高处作业的相关制度规定,刘某某自认该规定是由其制定并要求工人遵守。另刘某某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证实除工资外其还支付冉某某早餐费。2023年6月25日,冉某某从高处摔落受伤后被送至武汉市某某医院治疗。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3年8月24日,冉某某作为申请人,以某某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以某某安装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冉某某与某某公司、某某安装公司2023年2月7日至2023年8月1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某某公司、某某安装公司向冉某某支付2023年2月7日至2023年8月14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975元(340×21.75×5)。2023年11月17日,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裁字[2023]4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冉某某与某某安装公司2023年2月7日至2023年6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某某安装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冉某某2023年3月7日至2023年6月25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905元;三、驳回冉某某其他仲裁请求。某某安装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某某安装公司要求确认与冉某某2023年2月7日至2023年6月25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当从形成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分析,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人身和经济上的隶属关系。劳动关系建立后,双方在职责上则具有了从属关系。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力使用者,要安排劳动者在组织内和生产资料结合;而劳动者则要通过运用自身的劳动能力,完成用人单位交给的各项生产任务,并遵守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这种从属性的劳动组织关系具有很强的隶属性质,即成为一种隶属主体间的以指挥和服从为特征的管理关系。冉某某在本案中陈述冉某某工作由第三人刘某某安排,冉某某与刘某某约定按照工作天数计算劳动报酬,其请假不扣钱,只是没有当天的劳动报酬。冉某某在工作中没有固定休息时间,平时由刘某某对其进行考勤及用工管理,每月由刘某某计算其劳动报酬并由某某公司代发,刘某某除统计冉某某是否出工外,冉某某工作中不受某某安装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刘某某自认上述工程系其从某某安装公司转包,冉某某由其雇用为其工作,工资虽由某某公司代发,但系从其应得工程款中扣除。故上述情形是冉某某付出劳动,刘某某按照其劳动量支付相应报酬,冉某某由第三人刘某某个人雇佣,冉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某某安装公司对其进行了劳动管理,也没有证据证明某某安装公司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冉某某,冉某某与某某安装公司2023年2月7日至2023年6月25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某某安装公司要求不支付冉某某2023年3月7日至2023年6月2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因冉某某与某某安装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安装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某某安装公司与冉某某2023年2月7日至2023年6月25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某某安装公司不支付冉某某2023年3月7日至2023年6月25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90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冉某某负担,予以免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冉某某的工作由第三人刘某某安排,双方约定按照工作天数计算劳动报酬,冉某某请假即没有劳动报酬,刘某某统计冉某某的工作量并计算其劳动报酬后,由某某公司代发。某某公司代发的工资由某某公司从刘某某的应得工程款中扣除。冉某某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某某安装公司对其进行工作管理,或者其接受某某安装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一审法院认定冉某某与某某安装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冉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冉某某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