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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等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240民初554号 原告:***,男,土家族,1986年9月7曰出生,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女,苗族,1980年10月7曰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凤凰某龙岩村民委龙岩村142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女,土家族,1981年1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马武镇,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女,土家族,1979年4月22曰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男,土家族,1957年11月1曰出生,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男,土家族,1988年3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自治州利川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石柱某法律服务工作者。 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石柱某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汉族,1967年10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汤某,男,土家族,1968年10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秦某,男,土家族,1970年10月26曰出生,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李某,女,土家族,1949年12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重庆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六原告)与被告刘某、汤某、秦某、李某、重庆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秦某,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李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某、李某、某公司按照各方的过错程度,共赔偿六原告丧葬费46908.00元、死亡赔偿金6801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护理费960.00元、交通费5000.00元、误工费800.00元等共计784250.00元;2.被告汤某、秦某、刘某连带赔偿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198000.00元。事实和理由:***、***、***、***系***、明某共同生育的子女。***于1993年去世。原告***于1993年3月与明某再婚,再婚后,***及其子***与明某及其余四原告共同生活,明某与***形成继母子关系。2021年9月28日,刘某驾驶无牌照电动二轮摩托车,由石柱县黄鹤镇街上往湖北省利川市文斗乡方向行驶。8时19分许,因路面溜滑(施工公司系某公司),造成车辆失控,致车辆与行人明某李某相撞,造成了明某抢救无效死亡、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17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50024001202100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某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明某、李某无责任。某公司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该单位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复核结论,维持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50024001202100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某受伤后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医院抢救治疗8天,被告刘某支付医药费5000.00元,其余医药费由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中心垫付。被告刘某于2021年10月5日预赔偿明某亲属50O00.00元用于安葬事宜。被告刘某所驾驶的车辆从处某借,该车辆属汤某所有,未登记牌照及购买交强险。此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肇事车辆系从处某借,秦某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没有赔偿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秦某辩称,肇事车辆系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范畴,无法购买交强险,车辆经交警队检查为合格车辆,秦某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秦某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辩称,某公司在路面堆放的材料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关系,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未购买交强险,被告汤某、秦某将无交强险的车辆借给被告刘某,存在过错,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存在不合理的项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六原告的合理损失。 汤某、李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明某共同生育的子女。***于1992年12月8日去世。1993年,原告***于与明某再婚,此后,***及其子***与明某共同生活,明某与***形成继母子关系。明某的父母亲先于明某去世。 2021年9月28日,被告刘某驾驶无牌照电动二轮摩托车,由石柱县黄鹤镇街上往湖北省利川市文斗乡方向行驶。8时19分许,当车辆行驶至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鹤镇鱼龙街同心桥桥头路段时,因路面溜滑(事故现场照片显示某公司占道施工,且路面散落有石粉),造成车辆失控后,与行人明某、李某相撞,造成了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17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50024001202100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某公司未经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公路上堆放施工材料后未采取防护措施,造成事故发生路段散落石粉等建筑材料,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的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明某、李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某公司不服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渝公交复字结论【2021】第000491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50024001202100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明某受伤后当日,被送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治疗,被告刘某支付部分医药费,其余医药费由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中心垫付。2021年10月4日,被告刘某与原告***达成《协议书》,约定:“鉴于明某已脑死亡,仅靠呼吸机维持呼吸,完全无生存的希望,鉴于此情况,双方对明某放弃治疗无异议,双方均不得以此次放弃治疗为理由,指责对方或加重对方的义务或责任,对明某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事宜,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放弃治疗后,明某于当日死亡。2021年10月5日,被告刘某向***支付死亡赔偿金预付款50000.00元。 另查明,刘某所驾驶的车辆从处某借,该肇事车辆未登记牌照,亦未购买交强险,属被告汤某所有。汤某外出后,将车辆交给秦某保管、使用。肇事车辆经重庆市某鉴定,属机动车范畴的二轮摩托车,该车灯光信号有效、转向有效、制动有效。被告刘某持有准驾车型D驾驶证,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尚在有效期范围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六原告因明某死亡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何认定;二、肇事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是否应当投保交强险;三、本案的赔偿责任承担主体及赔偿责任责任划分。 争议焦点一: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曰实施,以下均简称为《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六原告的合理损失作出如下认定:1.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为46908.00元,该标准符合《解释》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所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明某去世时已年满63周岁,根据《解释》第十五“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应为重庆市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7倍,原告主张680102.00元死亡赔偿金,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结合明某死亡及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主张5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误工费应结合明某的收入情况及误工时间进行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明某长时间存在固定收入。结合明某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但仍可参加劳动,创造一定收入的客观实际,本院酌情确定明某合理的误工费为80.00元/天,结合明某伤后住院7天即去世的事实,明某合理的误工费为80.00元/天×7天=56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明某受伤后至死亡前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抢救,无住院伙食补助费、医院护理人员之外的护理费、交通费用的产生(医院工作人员护理费及救护车费用已计入医药费),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不予认定。 综上,六原告因明某死亡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46908.00元+680102.00元+50000.00元+560.00元=777570.00元。 争议焦点二:本案肇事车辆经重庆市某鉴定,该车为电驱动二轮车,属机动车范畴的二轮摩托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某规定”的规定,本案肇事车辆属于机动车范畴,应当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秦某抗辩的肇事车辆属于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不应投保交强险的抗辩理由不符合上述鉴定结论所认定的事实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三:被告刘某系侵权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汤某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亦系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汤某应与被告刘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秦某系肇事车辆的管理人,被告刘某亦系在秦某处借得肇事车辆,秦某将无牌照、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借给被告刘某,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秦某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六原告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汤某、秦某、刘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争议焦点一所认定的六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被告汤某、秦某、刘某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六原告180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六原告的其余合理损失777570.00元-180000.00元=597570.00元应由侵权人承担。公安机关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某公司辩称该事故认定书错误,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从当事人举示的事故现场照片来看,某公司属占道施工,路面散落有石粉,现场亦无防护措施;且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占道施工的行为得到了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的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明某、李某在本次事故中系行人,无证据证明二人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被告刘某和某公司的过错程度及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刘某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外70%的赔偿责任,即597570.00元×70%=418299.00元,被告刘某已赔偿六原告50000.00元,还应赔偿六原告的损失为418299.00元-50000.00元=368299.00元;被告某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外30%的赔偿责任,即597570.00元×30%=179271.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秦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180000.00元;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368299.00元; 三、被告重庆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79271.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1.25元(六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共同负担342.06元,由被告汤某、秦某、刘某连带负担991.81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元1999.59元,由被告重庆市某有限公司负担98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曰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