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决定书
(2024)渝0240司惩17号
被拘留人:刘某某,男,汉族,1967年10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自治县利川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何某某、何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汤某某、秦某某、李某某、重庆市丹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刘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刘某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被拘留人刘某某拘留五日。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口头或者书面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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