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清州实业有限公司

江西兴路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西清州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822民初779号
原告江西兴路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路公路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火车站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2754222523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琼花、方志军,系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清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州实业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冰溪镇沿河路B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3756756983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兴路公路公司与被告清州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琼花、方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州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路公路公司诉称:2017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沥青供应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采购韩国进口AH-70#沥青100吨,送到价2995元/吨,供货期自2017年2月27日至同月28日;2、原告按被告发货通知将沥青运抵被告指定工地玉山拌合站;3、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后2日内付款。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发生争议解决的途径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沥青92.95吨的义务,货款合计人民币278385.2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截止2017年5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8385.25元,利息9372.46元(按合同约定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2017年5月8日,后续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迟延支付货款和利息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7838.2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9372.46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从每笔款项应付之日起,暂计至2017年5月8日,后续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详见利息结算单);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清州实业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称,归纳本案待查明事实为:1、被告欠原告货款是否属实?2、原告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沥青供应合同》一份,证明2017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沥青供应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沥青,并对沥青的价格、运费、逾期付款利息等作了明确的约定;2、《对账函》一份,证明2017年3月8日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78385.25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3、《提运及货款结算清单》一份,证明2017年3月8日被告确认收货明细和货款合计278385.25元;4、《款项结算单》一份,证明2017年3月8日被告签收原告开具的金额为278385.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应予认定。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6日,原告兴路公路公司与被告清州实业公司签订一份《沥青供应合同》,该合同对各自的权利与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1、被告向原告采购韩国进口AH-70#沥青100吨,送到价2995元/吨,供货期自2017年2月27日至同月28日;2、原告按被告发货通知将沥青运抵被告指定工地玉山拌合站;3、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后2日内付款;4、被告承诺按期向原告付清所欠货款,如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自愿按万分之五的日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直至付清所有欠款及利息为止。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交付沥青31.09吨(货款为93114.55元),于次日分两次交付沥青30.39吨(货款为91018.05元)、31.47吨(货款为94252.65元),共计向被告交付沥青92.95吨(货款为278385.25元)。被告在原告于2017年3月8日发送的《对账函》中盖章认可该货款金额为人民币278385.25元。因被告未付所欠货款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不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沥青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提供沥青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货到工地后2日内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78385.25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而双方签订的《沥青供应合同》中8.1条款已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息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亦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清州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西兴路公路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78385.25元及所欠货款的利息(其中第一笔货款93114.55元从2017年3月2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剩余货款185270.7元从2017年3月3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以上款项直接汇入吉水县人民法院,账号:中国建设银行吉水支行营业部36001451019052500834-0001。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6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808元,财产保全费1958元(原告已预缴),合计人民币4766元,由被告江西清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