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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1123民初812号 原告: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七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实业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9546.4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23年1月10日开始按年利率13.4%计算,暂计至2024年9月23日为25918元,共计195464.4元,此后违约金按此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某乙公司,原、被告有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2022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水稳沥青砼供应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沥青混凝材料,并委托原告摊铺和施工,合同对项目规格、数量、单价、付款方式、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开展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并于2022年12月23日竣工。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施工方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完全履行支付义务。经结算,水稳沥青路面摊铺的总工程款为1019546.4元,被告于2023年6月21日前已经支付的85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169546.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清货款,但被告仍拖欠至今。综上所述,被告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审理。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未签订《水稳沥青砼供应合同》,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水稳沥青砼供应合同》甲方处加盖“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不是被告的印章,系案外人***伪造,落款处的签名也不清楚;案外人***伪造印章案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已经立案侦查;二、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未有参与到合同签订、货物接收、过磅等行为,未与原告结算;三、《水稳沥青砼供应合同》系案外人***伪造被告印章后签订,已涉嫌刑事犯罪,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将本案移送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认定: 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经核实,上述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水稳沥青供应合同》,证明:2022年10月29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水稳沥青供应合同》,合同对工程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都做了明确约定。被告有异议,认为其未与原告签订《水稳沥青供应合同》等合同,《水稳沥青供应合同》甲方处加盖的“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不是被告的印章,系案外人***伪造的。本院认为,原告事先不知被告公章是否系伪造,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工程施工收款明细、增值税发票、招商银行汇款明细、过磅单等,证明原告依约完成了该项工程,结算后总工程款为1019546.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85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169546.4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1019546.4元。被告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发票系案外人***出具的,被告无需对***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对结算单、工程施工收款明细、招商银行汇款明细、过磅单均有异议,认为其未参与合同的签订、履行,未与原告结算,结算单没有被告签字盖章。本院认为,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知道公章系伪造且双方已按合同履行,故该合同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认定: 立案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经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案外人***伪造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就案外人***伪造印章案进行立案侦查,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是被告公司内部的事情。本院认为,双方已经按约履行合同,原告按约施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50000元。 虽然被告称《水稳沥青供应合同》“甲方签字(盖章)”处加盖的“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系案外人***伪造的,公安机关也对此进行立案侦查,但公章真实与否并不影响双方已履行合同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本案应由本院继续审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水稳沥青砼供应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沥青混凝材料,并委托原告摊铺和施工,合同对项目规格、数量、单价、付款方式、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稳定层料单价为110元每吨(13%增值税发票),基质沥青混合料AC-20、AC-13单价均为每吨420元;合同约定预付水稳材料款10万元,水泥稳定层施工结束一次性付清;沥青材料预付款20万元,施工结束后预留10万元保质金(保质期为一年),剩余款项在2023年元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乙方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若未按期支付,乙方有权每日按千分之三向甲方收取违约金,此工程款按本公司合同提供的账户支付,否则视同没有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2年11月3日始按约施工水稳和沥青路面,过磅单上有被告员工施工现场管理人“***”“***”的签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水稳料1696.5吨,AC-20沥青料817.79吨,AC-13沥青料1,165.38元。2022年12月23日竣工,其中2023年3月2日、2023年8月3日、2023年9月17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三次免费修补。经结算,总工程款为1,019,546.4元,被告于2022年10月31日向原告汇款10万元,于2022年12月13日向原告汇款20万元,于2023年1月20日向原告汇款50万元,于2023年6月21日向原告汇款5万元,一共支付了85万元,剩余工程款169,546.4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稳沥青砼供应合同》,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水稳和沥青路面交付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金额、时间支付价款,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954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按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要求按年利率13.4%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未与原告签订《水稳沥青砼供应合同》,未接收货物、未与原告结算、无需支付工程款,《水稳沥青砼供应合同》甲方处加盖“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不是被告的印章,系案外人***伪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将本案移送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等辩解意见,与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9546.4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6954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4%自2023年1月10日计算至工程款169546.4元支付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0元,减半收取计2105元(原告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付2105元),由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确定的诉讼费承担金额,当事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履行,本院将强制执行。收款单位户名:玉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4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山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