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1123民初1656号
原告:江西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博士大道6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清州实业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沿河路B区,组织机构代码75675698-3。
法定代表人:XX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
被告:XX梅,女,198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家住江西省玉山县。
原告江西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清州实业有限公司、***、XX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清州实业有限公司、被告XX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1、请求判令被告江西清州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和利息23,798.13元(暂计算至2018年4月9日止的利息为23,798.13元,2018年4月10日起至还清本金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2、请求判决被告江西清州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3、请求判被告***、被告XX梅对被告江西清州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江西清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企业缺少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10月份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经审核,原告同意借款100万元给被告江西清州实业有限公司,双方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了【2015】玉农信社流借字第16243201510271003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期为24个月,即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7125‰。同日,原告与被告***、被告XX梅签订了【2015】玉农信社高抵字第81624320151027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借款被告***、被告XX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8年4月9日止,被告江西清州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利息70,530.40元,结欠本金100万元,结欠利息23,798.13元,经原告数次催收利息,未果。依据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已付和应付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保证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江西清州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处。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
被告江西清州实业有限公司、被告XX梅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视为放弃了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江西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而被告江西清州实业有限公司、XX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江西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江西清州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江西清州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了100万元借款,被告江西清州实业有限公司也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江西清州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江西清州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江西清州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诉讼代理费3,0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XX梅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为被告江西清州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最高保证金额、保证范围(主合同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连带保证责任方式及保证期间。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判令***、XX梅对被告江西清州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清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和利息23,798.13元(暂计算至2018年4月9日止的利息为23,798.13元,2018年4月10日起至还清本金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江西清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诉讼代理费3,000元;
三、由被告***、XX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42元,减半收取计7,021元由被告江西清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XX梅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峰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