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1123民初1537号
原告:江西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博士大道6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清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沿河路B区。
法定代表人:XX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公务员,家住江西省玉山县。
被告:XX梅,女,198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家住江西省玉山县。
原告江西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清州实业有限公司、***、XX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清州实业有限公司、***、XX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江西清州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999,547.65元及利息(截至2018年4月9日止,利息为95,181.74元,自2018年4月10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江西清州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要求被告***、XX梅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西清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企业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400万元。经审核,原告同意借款400万元给被告江西清州实业有限公司,双方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了【2015】玉农信社流借字第16243201504161003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期为24个月,即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借款利率适用浮动利率,以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确定(实际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955%)。同日,原告与被告***、XX梅签订了【2015】*农信社高保字第B1624320150416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XX梅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本案借款采取循环借款模式,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江西清州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400万元,借期一年(即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到期后被告归还了借款本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7月21日再次向被告江西清州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40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江西清州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截至2018年4月9日止,被告江西清州实业有限公司归还本金452.35元,利息411,558.31元,结欠本金3,999,547.65元,结欠利息95,181.74元。原告经数次催要,未果。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已付和应付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保证人承担。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江西清州实业有限公司、***、XX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三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借款及还款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清偿债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受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江西清州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清州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江西清州实业有限公司负有按约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江西清州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清偿债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江西清州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江西清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XX梅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未按约清偿到期债务,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XX梅对本案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江西清州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清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99,547.65元及利息(截至2018年4月9日止利息为95,181.74元,自2018年4月10日起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江西清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西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由被告***、XX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81元,减半收取19,791元,由被告江西清州实业有限公司、***、XX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