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奔达康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奔达康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江铜营销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民终251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奔达康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大工业区翠景路58号1栋。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江铜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岗厦社区深南大道1003号东方新天地广场A32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江铜南方有限公司(原:深圳江铜南方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东方新天地广场A座330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奔达康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达康股份公司)与上诉人深圳江铜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铜营销公司)、深圳江铜南方有限公司(原:深圳江铜南方总公司)(以下简称江铜南方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1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奔达康股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判项及相应诉讼费承担内容;2.改判支持其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江铜营销公司滥用诉权、恶意地提起对奔达康股份及其他二公司的重大诉讼。第一,主观方面。一审已查明:2012年12月23日、2013年12月18日,奔达康股份均通过《商函》告知江铜营销公司其处于拟上市阶段,请求江铜营销公司在账期方面予以配合,江铜营销公司予以同意;奔达康股份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改制上市登记备案;于2015年3月16日上市辅导备案登记;同年3月21日、22日分别在深圳特区商报和深圳特区报上刊登上市辅导公告。江铜营销为国有控股企业,与深圳市万棱电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棱公司)、深圳市申朗讯电气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郎讯公司、广东宏羽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羽公司)(以上三债务人公司简称三债务人)交往多年,前案起诉前对该三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了如指掌,若客观地、实事求是地只起诉三债务人,将无法实现其享有的高达4.25亿元的债权。而江铜营销与奔达康股份公司、奔达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达康集团)、深圳市奔达康物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达康物流)等三公司(以下简称奔达康三公司)的交往也将近十年,深知奔达康三公司有较雄厚的资产和实力,具备代偿能力,而奔达康股份正处于拟申报上市IPO之关键时期,一旦出现重大诉讼或控股股东持有奔达康股份的股权出现权属纠纷,则无法申报上市IPO。江铜营销硬生生地将奔达康三公司绑架于前案的诉讼中。第二,客观方面。江铜营销利用现有证据,采取捏造事实,虚构法律关系的手段对奔达康三公司起诉、上诉。从江铜营销起诉至上诉以及一二审判决书可知,江铜营销对其诉求奔达康三公司连带向其支付货款4.25亿元所主张的理由,归纳起来主要是四方面:一是奔达康三公司与其他三债务人之间互为关联关系,资产、负债混同;二是奔达康股份及奔达康物流存在为三债务人代付货款,且代付货款已成为交易惯例;三是奔达康集团为《2014年铜材产品销售合同》的缔约买方,与其他采购成员构成共同买方;四是前案所涉《产品销售合同》并非销售合同,而是价格确认单。但江铜营销所主张的上述四方面的理由纯属捏造,毫无事实依据。关于奔达康三公司与前案其他三债务人相互之间互为关联关系,资产、负债混同的主张。江铜营销在前案起诉前,为作为起诉证据使用,其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载打印的前案六被告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均能清晰地显示2014年度六被告之间并不存在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等交叉任职、相互委派的情形,也不存在相互持股、控制与被控制、利益相关联等情形。即显示六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至于资产、负债混同的主张,江铜营销除起诉时没有任何证据外,在随后的诉讼各个阶段,江铜营销也无法提供任何关于六被告之间存在资产、负债混同的证据。关于奔达康股份、奔达康物流与三债务人相互之间存在频繁代付货款,且代付已成为交易惯例的主张。上述主张,毫无证据,既没有代付协议,也没有代付授权书,更与前案诉前已形成、固定的证据包括:江铜营销与奔达康三公司订立的《同一个债务人确认协议》;江铜营销分别与三债务人达成的《动态还款协议》;江铜营销与三债务人分别相互确认的《应收账款询证函》等相矛盾。前述证据均清楚地反映江铜营销确认奔达康股份并不欠其货款,也不存在代付款,讼争所涉货款的债务人分别为三债务人;另外,从江铜营销提供的邮件中反映的江铜营销主张奔达康股份、奔达康物流代三债务人支付的款项,在江铜营销制作的对账单及《应收账款询证函》中均作为付款人实际支付的货款进行结算,前案所欠货款的债务人分别为三债务人。再者,江铜营销是一家上市公司,有严格健全的财务制度和复核、审核、审计机制,不可能存在时隔一年多后才发现误计入的情况。关于《2014年度合同》的缔约买方奔达康集团与其他采购成员构成相关货物的共同买方的主张。首先,《2014年度合同》第七条第5款约定:双方同意遵守《现货交易点价交易规则》(见附件),并同意以此文件作为点价规则。江铜营销在签订《2014年度合同》后即与所有的采购团成员(包括三债务人)分别签订《现货交易点价授权委托书》及《现货交易点价授权委托书交易规则》,各采购主体已特定化,已彻底地排除了任何共同买方的一切可能性。此外,在2014年报送月度排货量的同时,各采购成员也将共同签署的或2014年8月起各自作出的《采购需求商谈纪要》发送给了江铜营销申报月度排货量,重申采购团各成员与江铜营销订立的《产品销售合同》是认定合同当事人及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与其它成员无关。其次,在江铜营销2014年5月16日与奔达康三公司订立的《同一债务人确认协议》中,江铜营销也确认《2014年度合同》为团购合同/框架合同,即确认了奔达康集团为年度合同的签约代表;2014年7月、8月江铜营销在与三债务人订立的《动态还款协议》、及于2014年12月日分别相互确认的《应收账款询证函》中均为单独进行结算,均是以《产品销售合同》认定买方和结算货款,从不涉及奔达康集团,不存在所谓奔达康集团为共同买方的争议。一二审诉讼期间,江铜营销也承认奔达康集团没有向其购买货物。可见,江铜营销主张奔达康集团为共同买方属于捏造事实和虚构法律关系。故此应认定为江铜营销捏造的事实之三。关于前案所涉《产品销售合同》并非销售合同,而是价格确认单的主张。从《产品销售合同》名称及载明内容看,《产品销售合同》具备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不仅包括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购销产品信息,也涵盖交货方式、结算方式、质量标准及纠纷解决方式等合同要素),而江铜公司却硬生生将《产品销售合同》荒诞地说成是价格确认单。 (二)江铜营销在前案中实施了恶意保全、滥用诉权行为。表现为:第一,主观方面。江铜营销应当知道奔达康股份正处于申报上市IPO的关键时期,应当知道根据《证劵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的规定,无论是出现重大诉讼或控股股东所持股权出现权属纠纷,必将导致上诉人无法申报上市IPO,应当预见奔达康股份无法上市IPO所造成的严重后果,但江铜营销却蓄意地在前案起诉的同时便迫不及待地对奔达康三公司申请了地毯式的财产保全措施,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奔达康三公司存在危害判决执行或今后判决难以执行、财产保全确属必须的情形。第二,客观方面。前案中申请查封冻结奔达康三公司以4.25亿元人民币为限的财产,且故意地、有针对性地查封冻结了控股股东奔达康集团持有的奔达康股份22.5%的股权,查封冻结了作为支持奔达康股份银行融资授信额度的奔达康集团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由此阻却上诉人申报上市IPO,从而导致奔达康股份授信体系频临崩溃,出现了银行降低了上诉人的授信额度、停止向奔达康股份发放贷款、客户关系动摇等严重后果。奔达康三公司为减少因恶意诉讼、恶意保全行为造成的损失,先后十来次书面通过深圳中院或直接向江铜公司提出超标的查封冻结异议,请求解除对超标的部分的查封冻结,并多次阐明我司并不结欠其货款,我司正在准备申报上市IPO,奔达康集团所持的奔达康股份股权被查封冻结将导致无法申报上市IPO(也直接向江铜公司送达上市辅导机构出具的书面意见),将严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活动,将导致股权无法转让,银行授信下降、融资能力下降、企业价值损失等后果,并请求通过提供资产置换、甚至增加提供现金担保或由担保公司担保的方式解除置换奔达康集团所持的本案上诉人22.5%的股权,但江铜公司百般阻挠。 (三)关于侵权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认定损失的证据。江铜营销应赔偿奔达康股份因侵权行为造成融资成本增加的利息损失20426586.53元。简要理由及依据:1.侵权行为发生前后,奔达康股份向银行机构借款余额,2015年度为63360万元,2016年度为51230万元,同比减少12130万元。资金不足部分只能转向非银机构借款。2016年度,奔达康股份向非银行机构借款57750万元。奔达康股份因被侵权向银行日均融资使用额减少数额与同期向非银行机构日均融资使用额增加数额同步且匹配,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见,奔达康股份向奔达康集团等非银行融资所支付的借款利息26499333.34元,扣除其向银行融资加权成本年5.5%利息后,所增加的融资成本利息损失20426586.53元。2.奔达康集团是奔达康股份的股东,相互交易属于关联交易,这是事实。该关联交易是奔达康股份生产经营活动所必须的,且我国法律没有禁止或限制关联交易,该关联交易是合法交易。奔达康集团同期对外借入款项月利率也是2%,并无赚取资金差价。奔达康股份向奔达康集团借款所支付月2%利息,是正常、合理支出。3.奔达康股份与奔达康集团均属于民法上的营利性法人,有各自独立的法人财产和经营成本。奔达康股份向奔达康集团融资支付的利息,属于奔达康股份的经营成本。奔达康集团出借款项的利息收入,有其对外借款的成本,属于奔达康集团的经营收入。一审判决将甲公司成本与乙公司的收益相互抵消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违背我国《民法总则》、《合同法》、《公司法》、《会计法》等法律规定,是错误的。 江铜营销应赔偿奔达康股份因侵权行为造成无形资产损失43887.92万元。1.奔达康股份近十年内主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营业收入2015年较2007年增长了444.24%,8年年递增比例为23.59%。净利润2015年较2007年增长了2,640.49%,8年年递增比例为51.26%。奔达康股份各项经营指标在前期行为发生前十年里均稳步高速增长。奔达康股份未被侵权前三年及发生侵权后的2016年度主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对比:2016年度营业收入较上年度减少66,071.63万元,减少33.07%;2016年度净利润减少3,877.59万元,下降幅度51.76%。因而导致股价贬值,每股收益断崖式下降。2.江铜营销侵权期间,电缆行业监管体制、行业政策等宏观、微观环境及市场没有发生根本变化,更没有恶化,法律、市场环境没有发生根本性变化,直接导致奔达康股份经营严重下滑的原因是江铜营销侵权行为,造成奔达康股份融资困难、融资成本上升、经营利润减少、企业信用及商业信誉严重下降从而引起奔达康股份企业严重贬值。一审判决认定金泰营销对奔达康集团、奔达康股份重大诉讼和查封冻结财产,客观上造成了奔达康股份融资成本的增加,二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江铜营销应当赔偿奔达康股份因此造成的损失,该因果关系的认定,也同样适用于江铜营销重大诉讼和查封冻结财产行为造成奔达康股份无形资产损失的情况。3.评估机构经评估,在被侵权前的2015年9月30日,奔达康股份技术创新、营销体系、客户关系、品牌、信用、商誉的无形资产为66481.88万元。在江铜营销实施侵权行为后的2016年12月31日,奔达康股份上述无形资产下降为22594.06万元,无形资产损失43887.92万元。 江铜营销应赔偿奔达康股份在前案及本案中的审计费、律师费等损失。江铜营销的发起的重大诉讼及保全行为,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是严重滥用诉权行为,且造成了奔达康股份应诉及维权的直接损失。根据最高法院法发[2016]21号第22条的规定,应承担故意过错行为的赔偿责任。 江铜营销公司和江铜南方公司对奔达康股份的上诉答辩称:第一,江铜营销公司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起诉奔达康集团、奔达康股份公司等是且仅是为了追讨逾期货款,不存在任何不正当目的,不属于“恶意诉讼”。江铜营销公司起诉奔达康集团、奔达康股份公司等均有合理依据做支撑,且不存在任何伪造证据、捏造事实的情况,针对奔达康集团、奔达康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是由于江铜营销公司起诉前无法预测的原因导致的。第二,江铜营销公司基于买卖合同纠纷案提出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担保,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恶意保全”。而且,江铜营销公司并未实际保全到奔达康股份公司名下的任何财产。江铜营销公司之所以未同意保全财产置换申请是因为拟置换资产价值有限且不利于执行。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生效后江铜营销公司也不存在拒不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行为。第三,江铜营销公司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案及财产保全并未给奔达康股份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奔达康股份公司主张的所谓各项“损失”与买卖合同纠纷案及财产保全并无因果关系。首先,奔达康股份公司通过提交的无形资产评估报告计算得出的无形资产损失,实际上是未来预测收益的减少。在财产损害案件中,法律并未规定侵权方应当承担的赔偿损失范围包括预期利益。未来预测收益受多种因素影响,此种方法计算得来的无形资产损失不能被视为可被保护的损失。近年来电缆行业竞争激烈、行业整体毛利率不断下跌、行业产能普遍过剩、产品定价策略、原材料成本不断攀升、质量监管不断加强,以及自身内部库存积压等多种因素叠加严重影响了电缆企业的经营业绩和利润等指标。其次,奔达康股份公司并不存在实质上的银行信贷金额减少。奔达康股份公司在诉讼期间的银行综合授信额度高于买卖合同纠纷案开始前同等期间内的实际贷款金额。奔达康股份公司在诉讼期间内的银行综合授信额度并未全部使用,银行提供的融资额度已经超出了奔达康股份公司的实际融资需求。而且,部分银行在诉讼期间给予奔达康股份公司的授信额度不降反升。奔达康股份公司自身资产负债率高、金融政策收紧等结束一年以后才终止上市,而且原因在于自身发展战略及上市计划调整。 江铜营销和江铜南方公司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奔达康股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奔达康股份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等)。事实和理由:第一,江铜营销起诉奔达康股份公司、奔达康集团有正当目的和合理依据,不存在放任奔达康股份公司损失发生的主观过错,一审判决认定江铜营销存在主观过错是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江铜营销起诉奔达康股份公司、奔达康集团均是为了追讨《2014年度合同》项下逾期货款,是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目的。其次,江铜营销公司起诉奔达康股份公司、奔达康集团均有合理依据。江铜营销公司起诉奔达康集团的合理依据包括但不限于:奔达康集团与江铜营销公司签订《2014年度合同》并多次联系沟通发货排货,使得江铜营销公司始终认为奔达康集团应承担付款义务;江铜营销公司起诉奔达康股份公司的合理依据包括但不限于:奔达康股份公司与奔达康集团等与江铜营销公司签署《同一债务人确认协议》,明确各方针对动态出货量和货款产生的债权债务是同一的,而且江铜营销公司还收到奔达康股份公司代其他铜材买方万棱公司、申朗讯公司、宏羽铜业等支付货款的电子邮件,再加上各公司之间曾存在股东、高管交叉任职的因素,使得江铜营销相信奔达康股份公司与其他各铜材买方形成了代付货款交易惯例,奔达康股份公司也应对自身及各买方的铜材欠款承担付款责任。最后,两审法院认定《2014年度合同》性质为“框架协议”和“团购协议”不具备履行基础,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从未明确规定这种合同类型。此外,万棱公司、宏羽铜业庭审自认奔达康股份公司代其他铜材买方支付货款的电子邮件实际是由其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以上内容江铜营销公司在起诉前根本无法判断预测。第二,江铜营销公司基于买卖合同纠纷案提出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江铜营销公司认为奔达康股份公司、奔达康集团提出的置换被保全财产价值较低且不利于执行从而拒绝保全置换,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二审判决生效后江铜营销公司也不存在拒不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行为。江铜营销公司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放任造成奔达康股份公司损失的过错。第三,一审判决认定奔达康股份公司遭受了上市辅导相关费用损失以及增加融资成本的利息损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奔达康股份公司支付上市中介费用对价是取得相应服务,而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均已向奔达康股份公司提供了相应服务,奔达康股份公司已享有中介服务费用支出对应的收益,不存在任何实质性损失。其次,奔达康股份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各家银行进行了抽贷,而且根据奔达康股份公司自行提交的《专审报告》,奔达康股份公司在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期间的综合授信金额明显高于前一年度同期银行实际贷款金额,而且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期间的实际贷款金额也明显小于综合授信金额,综合授信额度还未全部使用,更无须向非金融机构借款,增加融资成本的利息损失无从谈起。第四,江铜营销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及财产保全与上市辅导相关费用和融资成本的利息“损失”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二者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根据奔达康股份公司辅导券商中德证券公司向深圳证监局出具的报告,奔达康股份公司系因发展战略及上市计划调整而与中德证券公司签署了关于终止上市辅导的协议。买卖合同纠纷案已于2016年10月出具二审判决,而奔达康股份公司于2017年11月才与辅导券商签署终止上市辅导的协议,这说明买卖合同纠纷案过程中奔达康股份公司上市进程并未中断。而且,自2016年10月财产保全措施解除后整整一年奔达康股份公司也并未成功上市,反而在2017年11月主动与辅导券商解除上市辅导关系,也足以证明并非是江铜营销公司的诉讼及财产保全导致奔达康股份公司未能上市。其次,如前所述,奔达康股份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银行对奔达康股份公司进行了抽贷,诉讼及财产保全与融资利息增加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基础并不成立。此外,根据第三方评估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复核意见报告,奔达康股份公司自身资产负债率高、金融政策收紧的因素才是各家银行对于奔达康股份公司授信额度及贷款金额调整的真正原因,与江铜营销提起的诉讼及财产保全无关。 奔达康股份公司答辩认为,江铜营销公司提起的(2015)深中法商初字第201号买卖合同纠纷案和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不仅是恶意诉讼、恶意保全的侵权行为,同时也属于滥用诉权的侵权行为,实施的是直接故意行为。该违法行为直接导致奔达康公司严重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具体理由与其上诉理由相同。 奔达康股份公司一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江铜营公司销赔偿奔达康股份公司经济损失466669786.53元;2.江铜营销公司赔偿奔达康股份公司聘请律师维权、担任诉讼代理人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500万元;因审计涉案财产支付的审计费损失12万元;因评估涉案财产损失的评估费损失31万元(以上一、二项合计,奔达康股份公司的损失为472099786.53元);3.江铜南方公司以其提供担保的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共六套房产,在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奔达康股份公司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奔达康股份公司是一家于1997年10月27日经依法登记设立的合法企业,主要从事电线、电缆、塑料制品的研究开发、设计及生产加工等,认缴注册资金12165万元。为筹措上市,2011年9月1日,奔达康股份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江铜营销公司与奔达康集团、万棱公司、申朗讯公司、宏羽铜业公司、奔达康股份公司、奔达康供应链公司、宏羽供应链公司从2011年开始铜材买卖交易往来,均采用由奔达康集团与江铜营销公司签订年度合同,其他各公司以向江铜营销公司点价后签署《产品销售合同》的方式订立合同。 2012年12月23日,奔达康集团通过电子邮箱向江铜营销公司发送《商函》,内容为:“本司由于上市12月份需进行财务审计的原因,故12月24日至12月31日到期的应付账款需延迟至2013年1月4日支付给贵司……因此所产生的逾期利息由我司按合同支付,希贵司给予理解、支持。”江铜营销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回复称:“经请示公司领导,考虑到贵我双方多年的友好合作,同意贵司按照函件的4日支付”。 2013年12月18日,奔达康集团通过电子邮箱向江铜营销公司发送《商函》,内容为:“我司与贵司合作期间支付货款都严格按照合同规定执行,从未出现逾期支付。现由于本司处于拟上市阶段,12月份需进行财务审计的原因,故12月24日至12月31日到期的应付账款需延迟至2014年1月6日支付给贵司……因此所产生的逾期利息由我司按合同支付,希贵司给予理解、支持。” 2013年12月18日江铜营销公司作为卖方,奔达康集团作为买方签订了编号为SZYXBDK-TR-2014-001的2014年度合同。合同约定:买卖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就2014年度铜材买卖签订年度买卖合同。一、货品和规格:广州江铜铜材有限公司生产的¢8.0mm和/或¢2.6mm规格的铜杆、铜线。……三、货品数量和交货期限:买方¢8.0mm规格铜杆或¢2.6mm规格铜线预计采购量6500吨/月,共计78000吨/年(含关联公司,以过往交易记录为准)。其中,1月份4000吨,2月份4000吨,3月份6000吨,4月份6500吨,5月份7000吨,6月份至10月份各7500吨,11月份7000吨,12月份6000吨,合计78000吨。买方每月如需增加订购数量,则买卖方协商同意后操作。买方需于每月25日前向卖方确认次月购货数量。1.买方应于每月25日之前以订单的形式与卖方确定次月具体交货数量、交货规格及作价方式。如遇法定节假日,买方应当在节假日的前一日下达订单。2.月度订单的确认:月度订单应当以本合同为依据。卖方应当在收到买方书面订单的五个工作日内以传真或邮件等书面方式向买方确认。其他调整(如临时增减或其他调整等)双方协商并书面确认。经卖方确认的订单,未经卖方书面同意,买方不得随意变更或取消。3.检修停供函告:如任何一方遇停产检修需暂停履行本销售合同或月度订单,须提前十个工作日书面函告对方,如期函告后双方应调整或暂停执行合同或订单。任何一方可恢复执行合同或订单后,须提前五个工作日书面函告对方。……五、货品交运和费用:1.交货方法:卖方送货。2.运输方式:卖方送货时应选择汽车公路运,订单另有月度的按订单执行;卖方送货时,到货单位应为买方指定的经双方确认的珠三角区域范围内的工厂,卸货由买方负责,订单另有约定的按订单执行。3.交运费用:送货到达买方指定工厂或仓库的运费由卖方承担;卖方代运的运费由买方承担;买方自提自运的运费买方自行承担;特殊情况下改变交运方式和交货地点,超过原约定交运方式和交货地点的费用部分,由买方承担;货品自交付买方或买方指定的承运人之时起,货品毁损、灭失、被盗的风险由买方承担;买方付清货款之前,货品的所有权归卖方享有。……七、货品计价方式和店家规则:1.产品的价格按照铜基价+加工费的方式计价;2.铜基价按双方通过确定的定价方式确定;3.铜杆加工费¢8.0mm1300元/吨,¢2.6mm加工费1600/吨;4.铜基价依下列三种方式计价:上海期货月点价(点价期:合同约定交货月上月16日至合同约定交货月15日下午14点30分,遇节假日顺延);江铜结算月点价(点价期:合同约定交货月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遇节假日不顺延);江铜结算月月均价(合同约定交货月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遇节假日不顺延)。5.双方同意遵守《现货交易点价交易规则》(见附件),并同意以此文件作为点价规则。……付款结算:1.付款方式:货到20个工作日内付款。……十、违约责任:1……2.因买方原因导致卖方不能如期收到货款的,卖方有权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暂停交付货品,由此造成买方的损失由买方自行承担;不予提供月度结算的销项增值税发票;要求买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不超过10天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收;逾期超过10天不超过30天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逾期超过30天以上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十三、合同有效与有效期:1.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2.本合同有效期: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2013年12月18日,奔达康集团、奔达康供应链公司、申朗讯公司、万棱公司、珠江电线厂有限公司、广州市环市线缆有限公司、深圳市奔达康环市线缆有限公司、佛山市宏羽铜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签署《备忘录》,载明:一、各方共同推荐并委托奔达康集团为代表与江铜营销公司订立2014年度合同。二、各方在确定向江铜营销公司点价时,应单独与江铜营销公司订立《产品销售合同》,所订立的《产品销售合同》是确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主体及买卖关系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由该《产品销售合同》所引起的权利义务与其他各方无涉。三、各方保证:严格执行各自订立的《产品销售合同》,禁止一切可能影响2014年度合同顺利履行的包括但不限于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行为。江铜营销公司称2014年8月11日收到《备忘录》。 自2014年1月3日起,江铜营销公司分别与万棱公司、申朗讯公司、宏羽铜业公司、奔达康股份公司以及奔达康供应链公司陆续签订了若干份《产品销售合同》,向上述五公司销售铜材。上述每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均分别约定了具体的购销产品的信息,包括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和备注。上述合同还均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现汇,货款结算期限:按年度长约约定付款。逾期货款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10%收取逾期汇款利息。合同附则第2条约定:本产品的所有权只有在买方根据本合同向卖方支付全部货款后才转移至买方。如买方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包括全部不支付和部分支付,卖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均由买方承担。 2014年1月17日,DK***邮箱向江铜营销公司yuhongbao邮箱发送邮件,载明:“1月15日股份公司承票2500万元,其中付股份17084743.02元,申朗讯是17日到期,故股份1月16日余下到期款1155170.46元不算逾期。”2014年1月21日,DKhouxiajia的电子邮箱向江铜营销公司yuhongbao邮箱发送邮件,载明:“股份20号付银承2000万元,其中帮供应链付5315862.56元,帮万棱付5174873.55元,余9509260.89元付股份到期款,21日股份付1000万元,股份20日到期款未付6431658.48元,21日到期10381013.85元。”2014年3月11日***的邮箱向江铜营销公司yuhongbao邮箱发送邮件,载明:“3月6日股份付4060万,其中股份10325652.9元,奔达康供应链17161994.44元,万棱5272676.64元,宏羽2658892.93元,申朗讯5180783.09元。3月7日股份付1189万,其中股份5363096.05元,奔达康供应链3870287.35元,宏羽2656616.6元。”2014年3月13日,薄荷凉的邮箱向江铜营销公司yuhongbao邮箱发送邮件,载明:“3月11日奔达康付3000万,其中股份25574593.2元,申朗讯4425406.8元。”2014年薄荷凉的邮箱发送邮件给江铜营销公司yuhongbao邮箱,载明:“3月14日供应链付1027314.7元,其中申朗讯1027314.7元。”2014年3月17日,薄荷凉邮箱向江铜营销公司yuhongbao邮箱发送邮件,载明:“3月17日奔达康付2400万:1.股份13291858.34元;2.万棱5387039.71元;3.宏羽5321101.95元。”2014年3月18日薄荷凉邮箱向江铜营销公司yuhongbao邮箱发送邮件,载明:“3月18日股份到期7655593.31元:1.由珠江付银承300万;2.供应链付4655593.31元。”2014年3月19日仁者的邮箱向江铜营销公司yuhongbao邮箱发送邮件,载明:“1.3月18日奔达康付5000万,股份18588234.41元,申朗讯5247058.23元,万棱5285618.72元,宏羽5211526.21元,供应链5215156.23元,珠江10452406.2元。2.3月19日奔达康付1400万,供应链3692324.87元,申朗讯5102504.25元,万棱5205170.88元。”上述金额在江铜营销公司发送给五公司的对账单中均列入付款方的已付款金额进行结算。江铜营销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由于会计工作失误,在其向各被告发出的《应收账款询证函》及对账单中,未将上述款项计入代付,即上述款项仍作为付款方的货款进行了结算。现江铜营销公司主张奔达康股份公司和奔达康供应链公司所欠货款数额即为上述邮件中其代其他三公司付款的数额,而奔达康股份公司和奔达康供应链公司实际付款数额即为奔达康股份公司和奔达康供应链公司在本案交易中的应付款数额。 2014年2月24日,江铜营销公司yuhongbao邮箱向奔达康肖总发送主题为《关于2014年长约调整账期、加工费事宜(急)》的邮件,称:“本人不能在给贵司排货和点价了,主要鉴于上级要求,从3月起贵司付款20个工作日需调整为20个自然日,本着多年友好合作,双方各让一步,加工费由原来的8.0mm1300元/吨调整为1250元/吨,2.6mm加工费调整为1550元/吨。” 2014年2月、3月江铜营销公司均向万棱公司、申朗讯公司、宏羽铜业公司、奔达康股份公司、奔达康供应链公司排货送货。 2014年4月2日,***发送邮件给江铜营销公司yuhongbao邮箱,载明:“上月25日发给你的任务分配信息是商会采购团几个老板商量而定的,你可以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给予排货,如他们货款不及时,你可以暂停给他们排货,特此告知,谢谢!”江铜营销公司yuhongbao邮箱于当日回复:“我们不接受你下面所告知,因为是你代表奔达康发给我的,要负责。贵司可以以后不按排量任何一家,并清楚分配好,请知悉。” 2014年4月17日,奔达康集团向江铜营销公司发出《催货通知书》,载明:奔达康股份公司、深圳市奔达康环市线缆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电线厂有限公司、广州市环市线缆有限公司、奔达康供应链公司向江铜营销公司点价采购铜原材料,且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2014年3月25日与江铜营销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以上合同的执行月份分别为2014年4月份,截至本函发送之日,江铜营销公司仅供货419.961吨,剩余1580.039吨未供货。 2014年4月25日,奔达康集团邮箱向江铜营销公司发送奔达康集团、宏羽铜业公司、万棱公司和申朗讯公司签署的《采购团各成员2014年5月份铜材采购需求商谈纪要》,其中载明:采购团各成员根据2013年12月18日各方共同签署的《备忘录》及2014年度合同,现按各自企业需求,特拟定2014年5月份向“江铜公司”购买铜线胚材采购计划。一、采购团各成员2014年5月份铜线胚材料采购计划;二、各方在确定向“江铜公司”点价时,应单独与“江铜公司”订立《产品销售合同》,所订立的《产品销售合同》是确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主体及买卖关系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由该《产品销售合同》所引起的权利义务与他方无涉;三、各方保证:严格执行各自订立的《产品销售合同》,禁止一切可能影响《产品销售合同》顺利履行的包括但不限于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行为。四、2014年5月份铜材采购数量各方共同委托***先生向“江铜公司”转达。 2014年4月28日万棱公司向江铜营销公司发送《投诉函》,称货物存在磅差的问题。2014年5月5日江铜营销公司yuhongbao邮箱向万棱公司回复邮件分析了磅差的形成原因并提出了改善措施。2014年9月2日,申朗讯公司向江铜营销公司发送《关于供货商送货司机偷盗铜材的告知函》,提出送货司机偷盗问题,请江铜营销公司予以重视。2014年11月11日,申朗讯公司向江铜营销公司发送《投诉函》提出货物存在重量缺失和送货司机偷盗铜材的问题。2014年11月18日,江铜营销公司yuhongbao邮箱回复申朗讯公司邮件对磅差形成的原因进行了分析,认为磅差只可能出现在运输或者客户存储过程中。 2014年5月16日,江铜营销公司作为甲方与奔达康集团、奔达康股份公司、奔达康供应链公司、深圳市奔达康环市线缆有限公司、广州市环市线缆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电线厂有限公司等六公司作为乙方团购成员共同签署《同一债务人确认协议》,载明:根据甲方与奔达康集团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2014年度合同,并基于双方长期的合作关系,考虑到奔达康集团及其他团购成员与甲方亦有着长期友好合作,业务一直相当顺利。现为了便于业务往来,明确合作责任关系,乙方各成员一致同意作为同一债务人与甲方建立合作关系,由奔达康集团代表乙方与甲方展开合作。一、由甲方按照奔达康集团出具的商函指令安排向乙方各方供货,由乙方各方按时向甲方支付货款;二、奔达康集团作为乙方代表,对于甲方合作负责。甲方同意乙方各方作为同一债务人,对在与甲方合作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做同一结算,即各方在针对动态出货量和货款产生的债权债务是同一的;三、乙方各方作为同一债务人在与甲方的日常结算中,其中任何一方向甲方支付的货款,均视为支付乙方同一债务的全部债务中先到期的债务。四、鉴于乙方作为同一债务人按上述方式结算,有可能导致业务及财务来往的结算过程中出现:乙方各成员中的一方或几方提前支付了未到期货款或预付货款而另一方或几方到期货款可延期支付的情况,因此甲方应充分支持乙方发挥团购作用,并尽力协调配合乙方各方,以确保乙方各方财务年度审计的完整性、准确性。五、协议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2014年7月25日,万棱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江铜营销公司签署《动态还款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同意甲方拖欠乙方逾期铜杆货款及逾期利息(按照当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按第二条约定逐渐降低,2014年12月31日前清偿完逾期账款,回到正常业务状态,乙方按甲方汇款进度每月评估;二、实行款到发货,甲方将相应货款按照出货数量对应价值的110%先付给乙方,用于清偿到期货款,出货数量按照年度长约分配量执行;三、乙方在收到甲方货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开具对应货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快递方式传递给甲方,或增值税专用发票随货同行;四、签订动态还款协议后,乙方将之前已送货但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甲方每次支付货款的总额的30%比例开给甲方;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造成新增逾期额的,逾期利息按照当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2014年7月28日,申朗讯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江铜营销公司签订《动态还款协议》,内容与上述《动态还款协议》一致。 2014年8月4日,宏羽铜业公司、第三人宏羽供应链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江铜营销公司签订《动态还款协议》,内容与上述《动态还款协议》一致。 2015年1月28日,申朗讯公司向江铜营销公司发送其加盖公章的《应收账款询证函》,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尚欠江铜营销公司货款本金107924319.33元。该询证函上备注未开发票1111.4148吨,金额56370129.2元。2015年1月30日,万棱公司向江铜营销公司发送其加盖公章的《应收账款询证函》,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尚欠江铜营销公司货款本金126085446.23元。该询证函上备注未开发票1007.1458吨,金额51090943.15元。2015年1月30日,宏羽铜业公司向江铜营销公司发送其加盖公章的《应收账款询证函》,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尚欠江铜营销公司货款本金158516934.55元。该询证函上备注未开发票2311.3883吨,金额118095127.67元。案件审理过程中,万棱公司、申朗讯公司及宏羽铜业公司对其尚欠江铜营销公司上述金额的货款本金予以确认。上述三部分欠货款本金总额为392526700.11元。 2015年3月4日,奔达康集团向江铜营销公司发出《商函》,载明:鉴于贵司对奔达康集团提出的2015年长约合作中买方公司为奔达康股份公司、奔达康供应链公司、奔达康集团。现基于奔达康集团与贵司没有发生实际的交易往来情况,另《2015年度买卖合同》的付款方式为“送货前付款”,该付款方式对贵司不存在任何货款风险,并不需要由奔达康集团提供联保义务,奔达康集团在合同中体现已不具任何意义。因此特致此函要求将《2015年度买卖合同》中买方公司删除奔达康集团,且合同条款中有涉及奔达康集团的也一并删除。 2015年3月16日,奔达康股份公司在深圳市证监局进行辅导备案登记,并予以公示。2015年6月17日,奔达康股份公司的上市辅导机构“中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作出了《深圳市奔达康电缆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辅导工作进展报告》,2015年3月21日和2015年3月22日,奔达康股份公司分别在《深圳特区报》和《深圳商报》刊登了上市辅导公告,接受社会各界和公众的监督。 2015年4月13日,江铜营销公司向万棱公司发送《应收账款询证函》,载明截至2015年3月31日,万棱公司尚欠江铜营销公司131353195.8元,其中包括2014年逾期利息5267749.6元。万棱公司在询证函上加盖公章确认。2015年3月31日江铜营销公司向申朗讯公司发送《应收账款询证函》,载明截至2015年3月31日,申朗讯公司尚欠江铜营销公司112398987.8元,其中包括2014年逾期利息4474668.46元。申朗讯公司在询证函上加盖公章确认。2015年3月31日江铜营销公司向宏羽铜业公司发送《应收账款询证函》,载明截至2015年3月31日,宏羽铜业公司尚欠江铜营销公司164355311.1元,其中包括2014年逾期利息5838376.57元。宏羽铜业公司在询证函上加盖公章确认。 2015年5月25日,奔达康股份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向江铜营销公司发送《对账函》,内容为:“我司(奔达康股份公司)截至2015年3月31日止,已预付贵司铜材货款124947616.02元,请贵公司给予核对并确认回复”。江铜营销公司予以盖章确认。 江铜营销公司主张的代付款项在江铜营销公司制作的对账单及《应收货款询证函》中均作为实际支付方的货款进行结算。奔达康股份公司和奔达康供应链公司的提交的付款凭证表明,支付款项时并未向江铜营销公司表明过付款的用途为代付,部分付款凭证上显示为“货款”。 宏羽铜业公司确认“薄荷凉”是宏羽铜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使用的邮箱。万棱公司确认***在2013年5月份之前在万棱公司上班,但其2013年5月份之后就离开了,离开公司时将其邮箱交给了万棱公司其他业务人员在使用。 佛山市宏羽铜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更名为“广东宏羽铜业集团有限公司”。 江铜营销公司确认,从2011年度至2014年度奔达康集团未向江铜营销公司点价,亦未签订任何《产品销售合同》购买任何产品。 2015年8月,江铜营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奔达康集团、万棱公司、申朗讯公司、广东宏羽铜业集团有限公司、奔达康股份公司、奔达康物流公司连带向其支付货款392526700.07元及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之后,江铜营销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前述六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财产保全的范围包括奔达康股份公司及奔达康集团的银行基本账户存款、所持奔达康股份公司股份等财产,保全标的以425801059.5元为限。为此,江铜营销公司以自有的估值为336770730元的20套房产作担保;江铜南方公司向提供6套房产作财产保全担保,并承诺对因申请财产保全给被申请人或任何第三方造成经济损失或产生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2015年8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了(2015)深中法商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担保物及查封、冻结前述六公司名下的财产,以425801059.5元为限。2015年9月9日,一审法院向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发出(2015)深中法商初字第201-7号《协助执行通知》,冻结了奔达康集团公司持有的奔达康股份公司2700万股股份(占奔达康股份公司全部股份的22.5%)等股权;于2015年9月23日冻结了奔达康集团在中国农业银行龙岗支行的银行账号4102××××4685等处财产。 2015年9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龙岗支行向奔达康股份公司发出告知函,该行指出:因知悉公司因合同纠纷被江铜营销公司起诉,涉及重大诉讼,且公司的贷款保证人奔达康集团的结算账户被司法冻结,根据《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第四条第3、4款的约定,银行有权调整最高额授信额度、停止公司授信额度的使用、取消公司尚未使用的授信额度,若公司能及时提供银行认可的价值足以覆盖该行全部债权的抵押、质押物担保,否则,银行将采取重新评估公司信用等级、依约停止授信额度的的使用、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措施。2015年12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龙岗支行再次与奔达康股份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降低150000000元。 为表明奔达康集团等三公司并不欠其货款,申明查封冻结财产价值远远超过诉讼标的,奔达康集团三公司先后三次向本院请求解除对其财产的保全措施或置换保全财产,本院对奔达康集团三公司的申请听取江铜营销公司的意见,江铜营销公司在书面答辩意见中予以拒绝。 2015年9月28日,奔达康股份公司上市辅导机构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向奔达康股份公司提交了《关于重大诉讼对于上市进程影响的法律意见》;2015年10月13日,奔达康股份公司上市辅导机构"中德证券有限公司"向奔达康股份公司提出了《关于重大诉讼对于上市进程影响的备忘录》;2015年10月19日,奔达康股份公司上市辅导机构“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东分所”向奔达康股份公司提交了《关于重大诉讼对深圳市奔达康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出具的影响》,均指出:由于江铜公司对奔达康股份公司及其股东奔达康集团提起民事诉讼,涉及金额约为4.25亿元,深圳中院己对奔达康集团公司持有奔达康股份公司的股份进行了查封冻结,该重大诉讼己构成奔达康股份公司本次申报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中小板上市的实质性障碍,并将极大影响奔达康股份公司上市进程。鉴于本次重大诉讼己导致奔达康股份公司不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中小板上市的条件,且须经深圳中院一审以及广东省高院的二审(或有),根据律师判断审理时间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且初步估计至少一年以上,故建议奔达康股份公司暂停本次上市进程,待本次重大诉讼审结或者相关不确定因素消除后,另行申报。 2015年10月12日,奔达康股份公司及奔达康集团、奔达康物流公司以书面形式向江铜营销公司作出了《解除冻结的要求信》,向江铜营销公司提出奔达康三公司并没有拖欠其任何货款而遭起诉,且被查封,冻结资产市值超过15亿元,这种行为明显为恶意诉讼、滥用诉权的违法行径,己对奔达康股份公司等奔达康三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市场信誉、银行信用等级、股权转让、股权上市筹备工作等造成极其恶劣影响,也必将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恳请江铜营销公司看在双方多年的良好合作关系,双方今后的合作前景上,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尽快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包括本案奔达康股份公司在内奔达康三家公司的财产查封、冻结措施。本院依法向奔达康集团及奔达康股份公司分别送达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2015年10月22日,奔达康股份公司的法人代表***前往江铜公司,向江铜营销公司法人代表***呈交了《关于重大诉讼对于上市进程影响的法律意见》,指出江铜公司滥用诉权、冻结股权等不当行为己对奔达康股份公司上市进程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旨在要求江铜公司为避免损失的扩大,尽快解除对有关财产的保全措施或撤回对奔达康股份公司的起诉。 2015年12月4日,因奔达康集团申请以其持有的奔达康金融控股有限公司55%的股权置换奔达康集团和奔达康物流公司被冻结的银行存款,一审法院作出(2015)深中法商初字第201-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奔达康集团和奔达康物流公司被冻结账户的查封。 2016年2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了(2015)深中法商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一、关于奔达康股份公司、奔达康供应链公司是否代万棱公司、申朗讯公司及宏羽铜业公司支付货款,奔达康股份公司和奔达康供应链公司是否尚欠江铜营销公司货款的问题。江铜营销公司主张奔达康股份公司和奔达康供应链公司所欠江铜营销公司货款数额即为其代其他万棱公司、申朗讯公司及宏羽铜业公司付款的数额。该案的所有被告对于江铜营销公司的上述主张均不予确认,主张奔达康股份公司和奔达康供应链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均为其自身货款,没有为任何其他被告代为付款。江铜营销公司据以证明上述主张的证据主要为四个邮箱分别在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向江铜营销公司发送的数份电子邮件。首先,上述邮件是否系江铜营销公司主张的被告业务员发出,是否能代表对应被告的真实意思,现有证据并不充分、完全。其次,即使上述邮箱确为江铜营销公司主张的被告的业务员使用,使用的主体大多为被代付方,由被代付方发出的确认代付意思的邮件,并不能代表付款方的真实意思,因此也不能以上述邮件认定奔达康股份公司和奔达康供应链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系代付款。再次,从奔达康股份公司和奔达康供应链公司的提交的付款凭证看,支付款项时并未向江铜营销公司表明过付款的用途为代付,恰恰相反,部分付款凭证上显示为“货款”。不仅如此,最为重要的是,在江铜营销公司制作的对账单及发送的《应收货款询证函》中,其主张的代付款项均作为实际支付方的正常货款进行了结算,并未将其计算至被代付方的已付款项目中,可见,双方交易过程中并未形成代为支付货款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同一债务人确认协议》中约定,协议乙方各方作为同一债务人在与甲方的日常结算中,其中任何一方向甲方支付的货款,均视为支付乙方同一债务的全部债务中先到期的债务,并约定协议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根据该约定,奔达康股份公司和奔达康供应链公司支付的货款,应当视为支付同一债务人中的债务,如有变更,应作出补充规定。虽然该协议签订的时间在江铜营销公司主张的代付邮件之后,但是代表了双方协商的真实意思,说明至少在签订该协议时,双方均未形成代付的一致意见,也未对之前的代付行为进行追认。经查,奔达康股份公司和奔达康供应链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即为其在本案交易中的所有应付货款,而江铜营销公司主张奔达康股份公司和奔达康供应链公司的欠款数额恰恰为其代他人付款的数额,该两被告在尚欠江铜营销公司货款的情况下支付款项不用于清偿自身债务而替其他公司支付货款,既不符合该协议的意思表示,也不符合常理。综上,虽然江铜营销公司提交了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其主张,但证明力较弱,尚不足以推翻其他证据形成的付款事实;江铜营销公司以工作人员计算失误为由作为解释亦缺乏说服力。因此,奔达康股份公司和奔达康供应链公司不存在为万棱公司、申朗讯公司和宏羽铜业公司代付货款的情形,奔达康股份公司和奔达康供应链公司已经付清其应付货款,江铜营销公司向其主张欠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关于奔达康集团、奔达康股份公司及奔达康供应链公司是否应当对万棱公司、申朗讯公司及宏羽铜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一)奔达康集团是否应当对万棱公司、申朗讯公司及宏羽铜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铜营销公司认为奔达康集团是2014年度合同的缔约方,与其他被告构成共同买受人,因此主张奔达康集团应当对其他被告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综合本案交易的多份合同及双方的往来函件考察,2014年度合同对于买受人、购买货物的种类、规格、数量均未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属框架协议。其次,结合江铜营销公司与奔达康集团等主体签署的《同一债务人确认协议》可以看出,2014年度合同系团购性质的协议,各交易主体根据其自身的需求向江铜营销公司点价,具体的合同要素均在《产品销售合同》中予以确定,实际的履行和结算也是按照《产品销售合同》的约定进行的。从多年的交易习惯看,奔达康集团虽然签署了2014年度协议,但是其始终未实际进行交易,实际的交易是由其他各被告独立与江铜营销公司进行并结算的,奔达康集团从未与江铜营销公司进行过货款结算,也从未作出过为《同一债务人确认协议》以外的主体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万棱公司、申朗讯公司及宏羽铜业公司应当以其与江铜营销公司的实际交易履行合同义务,奔达康集团既非保证人,又不构成上述三被告具体交易的共同买受人,不应当对上述三被告的欠款承担清偿责任。江铜营销公司主张奔达康集团是其他被告的共同买受人,应当对其他被告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奔达康股份公司及奔达康供应链公司是否应当对万棱公司、申朗讯公司及宏羽铜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前所述,奔达康股份公司、奔达康供应链公司、万棱公司、申朗讯公司及宏羽铜业公司均为独立的买受人,与江铜营销公司签订有独立而具体的《产品销售合同》,均应当独自向江铜营销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故江铜营销公司以奔达康股份公司及奔达康供应链公司与万棱公司、申朗讯公司及宏羽铜业公司构成共同买受人为由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江铜营销公司还以电子邮件、送货单的签收情况及代付款项等主张上述五被告存在混同经营。首先,江铜营销公司主张代付货款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其次即使存在代付货款、代收货物的情形,亦属于合同的第三人履行问题,并不影响合同义务的负担;此外,江铜营销公司以各被告逾期付款的情况主张各被告财务协调统一,又以各被告之间历史上存在的关联关系主张混同经营,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万棱公司、申朗讯公司及宏羽铜业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江铜营销公司主张奔达康集团、奔达康股份公司及奔达康供应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016年2月26日,江铜营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4月2日,奔达康集团向江铜营销公司及总经理***发送了《商函》,指出一审判决有理有据、合理合法,江铜营销公司上诉,将使奔达康系列公司的损失进一步加剧,错误的保全行为得以延续,恳求其避免因错误行为酿成不可挽回的严重后果,提请其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对其财产保全措施。若法律认为奔达康集团需担责,奔达康集团义不容辞履行义务,但江铜公司拒不接受。 2016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6)粤民终8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江铜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奔达康集团于2016年10月10日,向江铜公司及总经理***送去了《致深圳江铜营销有限公司的一封信》,强烈要求江铜营销公司立即申请解除对其所涉企业资产的保全措施。然而,江铜公司不予理会。2016年10月11日,奔达康股份公司等三家关联企业申请解除对财产保全措施。 2016年10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了(2015)深中法商初字第201-3号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奔达康控股集团、奔达康股份公司、奔达康物流公司所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2016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5)深中法商初字第201号解除查封、冻结通知书,解除对奔达康控股集团、奔达康股份公司、奔达康物流公司所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2017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1328号民事裁定,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江铜营销公司起诉、上诉及再审所持理由全部不成立,驳回江铜营销公司的再审申请。 奔达康集团向第三方融资,与广州市天河区员村庆宇五金商行,与深圳市龙岗区深达辉五金交电商行、深圳市龙华新区中联羽五金交电商行于2015年10月10日起分别订立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融资利息约定为月利息2%,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息2%向出借方支付了利息,奔达康集团出借给奔达康股份公司的借款利息同样按月2%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奔达康股份公司提交深圳市义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深义专审字【2017】第376号专审报告和深义财审字【2017】第1231号审计报告,证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11月,奔达康股份公司各项财务指标呈下降趋势,经济效益明显下滑。2016年9月,奔达康股份公司主营销售额为负增长26.75%,下滑幅度为47.67%,净利润同比减少5530.3799万元。奔达康股份公司及股东奔达康集团被诉、奔达康集团所持的股权及银行账号被冻结后,银行授信较诉前下降25500万元。银行机构向奔达康股份贷款余额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比前一年度减少12130万元。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奔达康股份公司向奔达康集团实际融资额为72177777.78元,融资名目为“经营周转金”,实际融资成本率为24%,相比银行加权融资成本率5.50%计算的融资成本4962208.26元,增加融资成本16691125.07元;向深圳市龙华新区中联羽五金交电商行实际融资额为7384444.44元,实际融资成本率为24%,相比银行加权融资成本率5.50%,增加融资成本1707654.21元;向深圳市龙岗区环康五金交电商行实际融资额为8768888.89元,实际融资成本率为24%,相比银行加权融资成本率5.50%,增加融资成本2027807.25元。 关于股权价格变化情况。2012年12月10日,奔达康股份公司新增***、***两位股东,根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天健粤验字(2012)1034号报告,新股东共出资858万元,认购165万股,即新股东以每股5.2元入股。2015年9月6日,即有关股权被冻结前,广州峰玉达投资有限公司与奔达康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奔达康集团将其持有奔达康股份公司22.1948%的股权以每股8.3元的价格转让给广州峰玉达投资有限公司,且奔达康集团已依约收到对方4482万元股权转让定金,因股权被冻结导致股权交易无法进行,最终合同解除,股权交易终止。2016年11月9日,公司股东***、***、***均以3.8元每股的价格转让各自持有公司的34万、25万、39万份股权且收取了股权转让款,并向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办理见证手续。 深圳市义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深义达天华评报字(2017)第012号《深圳市奔达康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无形资产评估报告》显示:《无形资产评估报告》认为上市受阻、融资成本上升是奔达康股份公司无形资产价值下降的重要原因,江铜营销公司诉讼行为发生前的2015年9月30日,奔达康股份公司技术创新、生产管理、质量及营销体系、品牌、信用、商誉的无形资产为人民币66481.88万元。在江铜营销公司诉讼行为发生后的2016年12月31日,奔达康股份公司上述无形资产为22594.06万元,奔达康股份公司无形资产损失43887.92万元。 奔达康股份公司提交为筹备上市IPO支付给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的上市辅导费20万元及60万元、审计费127.4万元、律师费74万元,合计281.4万元。 江铜营销公司起诉后,奔达康股份公司聘请广东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案,支出律师费451万元;向深圳市永明会计师事务所支出审计费4万元,共455万元。 深鹏盛评估报字2017249号评估报告显示江铜公司通过向本院起诉及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的重大诉讼行为、以及申请法院查封财产、冻结银行资金账户、冻结股份的财产保全行为,造成企业融资困难增加融资成本、经营利润减少、应诉支付的审计及律师费用、企业信用及商业信誉下降等无形资产损失导致的企业价值贬值损失,在除斥市场因素、政策因素、委估对象自身因素等影响,评估得出因江铜营销公司发起的重大诉讼、财产保全行为,造成奔达康股份公司贬值损失为46470.3万元。本次造成奔达康股份公司的前述经济损失是江铜营销公司通过本院起诉及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的重大诉讼行为和财产保全行为两大因素的叠加,两大因素影响程度各占50%的比例。 江铜营销公司提交深圳长基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股价有限公司出具的长基评报字(2018)第010号资产评估复核意见报告,认为:深鹏盛评估报字(2017)249号《深圳市奔达康股份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因重大诉讼、财产保全损失评估报告》、深圳义达天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深圳义达天华评报字第[2017]第012号、013号《深圳市奔达康股份有限公司无形资产评估报告》、深义达天华评报字第[2017]第011号《深圳市奔达康股份有限公司因重大诉讼、财产保全造成银行利差损失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不当,不能证明江铜营销公司的诉讼及财产保全行为与奔达康股份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奔达康股份公司股权贬值的真正原因在于金融政策收紧、电线电缆行业增速下降、竞争日趋激烈、奔达康电缆库存积压严重、资产负债率高等原因。同时,上述评估报告对奔达康股份公司所主张的损失的计算依据以及评估方法存在不当,所评估的损失金额有失公允。如《深圳市奔达康股份有限公司无形资产评估报告》中仅采用收益法进行评估,且其中收益额、分成率、折现率等的确定上不妥,评估方法不当,导致评估结果偏离正常价值,主观性较强。《深圳市奔达康股份有限公司因重大诉讼、财产保全造成银行利差损失评估报告》存在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其中奔达康股份公司向奔达康集团借款48750万元系属于关联交易,公允性难以判断,此外,奔达康股份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环康五金交电商行之间的交易行为真实性存疑。 奔达康股份公司为追究被告江铜营销公司的侵权责任,委托深圳义达天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深圳市鹏盛星辉会计师事务所确定损失数额等事实,委托广东名信律师事务所、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为此支付审计费、评估费、律师费共54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江铜营销公司、江铜南方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江铜营销公司、江铜南方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奔达康股份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恶意诉讼、滥用诉权、恶意保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应当按照“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审查。即审查江铜营销公司对奔达康三公司提起诉讼的行为和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对奔达康股份公司造成损害及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一)江铜营销公司是否具有过错。除少数严格责任的情形外,无过错则无责任是基本原则,过错要件极为重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江铜营销公司对奔达康三公司提起诉讼的行为和申请财产保全行为表面上是其合法行使诉权的行为,因此,考察其有无过错对认定江铜营销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责任非常重要。原告奔达康股份公司认为江铜营销公司“恶意诉讼、滥用诉权、恶意保全”。在侵权责任法中,“恶意”指具有不正当的动机。本案中,江铜营销公司出于追索货款的动机,对包括奔达康三公司在内的六公司提起诉讼和申请财产保全,动机不可谓不正当。因此,不能认定江铜营销公司“恶意诉讼、恶意保全”。至于要认定江铜营销公司是否具有过错以及具有何种过错,要结合其在与奔达康三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行为来认定。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江铜营销公司起诉奔达康三公司的主要理由,一是认为奔达康三公司与该案件的三债务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资产负债混同;二是认为奔达康股份公司与奔达康物流公司存在为三债务人代付货款,且代付已成为交易的惯例;三是认为奔达康集团为2014年度铜材产品销售合同的缔约方,与其他采购成员构成共同买方需对采购团其他成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是认为各采购团成员与江铜公司所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不是合同而是价格确认单。江铜营销公司据以其主张的上述四方面的所谓事实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法院认为奔达康集团、奔达康股份公司和奔达康供应链公司不存在为万棱公司、申朗讯公司和宏羽铜业公司代付货款的情形,奔达康股份公司和奔达康物流公司已经付清其应付货款,奔达康集团、奔达康股份公司及奔达康物流公司不对万棱公司、申朗讯公司及宏羽铜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在该案诉讼发生前的2015年5月,奔达康股份公司、奔达康物流公司均通过电子邮箱与江铜营销公司对账,江铜营销公司确认两公司均有大额预付款。2012年12月23日、2013年12月18日,奔达康股份公司均通过《商函》告知江铜营销公司其处于拟上市阶段,请求江铜营销公司在账期方面予以配合,江铜营销公司予以同意。在该案诉讼发生后,江铜营销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查封、冻结了包括奔达康集团名下奔达康股份公司的股权在内的财产。诉讼和保全行为发生后,奔达康集团三公司先后三次请求解除对其财产的保全措施或置换保全财产,法院对奔达康集团三公司的申请听取江铜营销公司的意见,江铜营销公司在书面答辩意见中予以拒绝。奔达康股份公司上市辅导机构均指出该重大诉讼己构成奔达康股份公司本次申报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中小板上市的实质性障碍。此后,奔达康股份公司及奔达康集团均多次书面以及其法定代表人当面向江铜公司提出奔达康三公司并没有拖欠其任何货款而遭起诉,指出江铜营销公司滥用诉权、冻结股权等不当行为己对奔达康股份公司上市进程造成重大不利影响,请求解除对包括本案奔达康股份公司在内奔达康三家公司的财产查封、冻结措施或撤回对奔达康股份公司的起诉,江铜营销公司均不予理会,直至2016年10月19日该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对奔达康控股集团、奔达康股份公司、奔达康物流公司所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才得以解除。综观以上事实,江铜营销公司明知其诉讼及保全行为会对奔达康控股集团、奔达康股份公司造成损害,虽未希望通过诉讼阻止奔达康股份公司上市、造成奔达康股份公司损失,但其对奔达康股份公司造成损害采取放任的态度,即其为主观上为间接故意的形式,因此,江铜营销公司主观上具有间接故意的过错形式。 (二)江铜营销公司的行为与奔达康股份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奔达康股份公司主张由于江铜营销公司、江铜南方公司对奔达康三公司提起诉讼的行为和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对原告主要造成以下方面的损失,一是原告企业上市辅导费用的损失,二是原告增加融资成本的利息损失,三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为了应诉产生的律师费和审计费用损失,四是公司商誉、信誉下降造成的无形资产的损失,五是本案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审计费及评估费损失。 关于第一项损失。2015年9月28日,奔达康股份公司上市辅导机构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向奔达康股份公司提交了《关于重大诉讼对于上市进程影响的法律意见》,指出由于本院对奔达康集团公司持有奔达康股份公司的股份进行了查封冻结,该重大诉讼己构成奔达康股份公司本次申报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中小板上市的实质性障碍,并将极大影响奔达康股份公司上市进程。鉴于本次重大诉讼己导致奔达康股份公司不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中小板上市的条件,故建议奔达康股份公司暂停本次上市进程,待本次重大诉讼审结或者相关不确定因素消除后另行申报。因此,江铜营销公司对奔达康股份公司的诉讼和保全行为客观上奔达康股份公司IPO的实质障碍,与奔达康股份公司IPO暂停及造成的各项费用支出损失等均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江铜营销公司应当赔偿奔达康股份公司因此造成相关支出费用的损失。 关于第二项损失。奔达康股份公司作为大型生产企业,属于资金密集型企业,经营所需巨额资金面向银行机构借款,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4.35%,加权融资成本率为年5.50%。江铜营销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前,奔达康股份公司分别与江苏银行、广发银行、平安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农业银行签订授信合同,并由奔达康集团提供信用保证担保,奔达康集团是原告信用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江铜营销公司对奔达康集团和奔达康股份公司重大诉讼和查封冻结财产,银行授信额度较诉前减少25500万元,直接影响奔达康股份公司已经建立的信用体系和正常经营活动。因融资信用体系受到影响,银行授信额度和贷款减少,奔达康股份公司经营所需部分资金不得不面向非银行机构借款。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奔达康股份公司向深圳市龙华新区中联羽五金交电商行实际融资额为7384444.44元,向深圳市龙岗区环康五金交电商行实际融资额为8768888.89元,融资年利率为24%,参照银行加权融资成本率5.50%计算,融资成本大幅增加。因此,一审法认为江铜营销公司对奔达康集团及于奔达康股份公司重大诉讼和查封冻结财产,客观上造成了奔达康股份公司融资成本的增加,二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江铜营销公司应当赔偿奔达康股份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 关于第三项损失。江铜营销公司就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后,奔达康股份公司聘请专业律师代理诉讼,支出了律师费,向深圳市永明会计师事务所支出了审计费。对于该项律师代理费及审计费用支出,由于江铜营销公司与奔达康股份公司在《销售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用承担问题,且该项费用并非诉讼必要支出费用,该项损失与江铜营销公司的提起诉讼和查封冻结财产无直接因果关系。对于该项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项损失。深圳市义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深义达天华评报字(2017)第012号《深圳市奔达康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无形资产评估报告》显示奔达康股份公司品牌、信用、商誉等无形资产损失43887.92万元,认为:上市受阻、融资成本上升是奔达康股份公司无形资产价值下降的重要原因。一审法院认为,奔达康股份公司无形资产价值下降受市场行情、技术创新、生产管理等多种因素影响,不能证明奔达康股份公司无形资产价值下降完全与江铜营销公司提起的重大诉讼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对于该项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第五项损失。奔达康股份公司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22条规定“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者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该条规定针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的行为,赔偿的范围限于由这些行为引起的另一方直接增加的损失部分,也即仅仅针对这些行为,以及因这些行为增加的律师费用。本案不属于恶意诉讼,故对于奔达康股份公司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用不予支持。 因此,江铜营销公司作为一家大型企业,在聘请专业律师进行诉讼的情况下,明知其诉讼及保全行为会对奔达康股份公司造成损害,仍对奔达康股份公司造成损害采取放任的态度,主观上对造成奔达康股份公司损失具有过错,其行为与奔达康股份公司IPO暂停造成的各项费用支出损失、融资成本上升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江铜营销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江铜营销公司、江铜南方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金额。 关于奔达康股份公司企业上市辅导相关费用损失的金额。奔达康股份公司为筹备上市IPO,支付给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的上市辅导费20万元及60万元、审计费127.4万元、律师费74万元,合计281.4万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委托合同、支付凭证、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 关于奔达康股份公司增加融资成本的利息损失金额。江铜营销公司对奔达康集团及于奔达康股份公司重大诉讼和查封冻结财产,客观上造成了奔达康股份公司融资成本的增加。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向深圳市龙华新区中联羽五金交电商行实际融资额为7384444.44元,实际融资成本率为24%,相比银行加权融资成本率5.50%,增加融资成本1707654.21元;向深圳市龙岗区环康五金交电商行实际融资额为8768888.89元,实际融资成本率为24%,相比银行加权融资成本率5.50%,增加融资成本2027807.25元。至于奔达康股份公司向奔达康集团融资72177777.78元,由于其二者为关联公司,之间经营资金周转并无增加奔达康股份公司融资成本,对于该项损失不能认定其为融资成本损失。以上事实有《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审计报告等证据为证,江铜营销公司应当赔偿奔达康股份公司因此造成的上述损失合计3735461.46元。 综上所述,江铜营销公司应当赔偿奔达康股份公司企业上市辅导相关费用损失281.4万元,融资成本的利息损失3735461.46元,上述损失合计6549461.46元。 江铜南方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江铜南方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担保函,自愿以其名下估值79887325元的6套房产作担保。江铜南方公司应在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范围内对奔达康股份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江铜南方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深圳江铜南方总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江铜营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奔达康股份公司损失6549461.46元;2.江铜南方公司以其提供担保的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共六套房产,在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江铜南方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江铜营销公司追偿;3.驳回奔达股份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奔达康股份公司负担2109253.77元,由江铜营销公司、江铜南方公司负担62646.23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在前案买卖合同纠纷中,本案一审被告江铜营销公司起诉本案一审原告奔达康股份公司和奔达康集团、奔达康物流公司、万棱公司、申朗讯公司、宏羽铜业公司等六当事人,请求六当事人对拖欠货款本息约4.25亿元承担连带责任,并保全了奔达康集团持有的奔达康股份公司的2700万股股权及账户,但没有保全奔达康股份公司的任何财产。前案生效判决认定,万棱公司、申朗讯公司、宏羽铜业公司各自支付拖欠江铜营销公司的货款本息共计约4.25亿元,奔达康集团、奔达康股份公司、奔达康物流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是奔达康股份公司以其在前案中被诉及奔达康集团持有的奔达康股份公司的股权和账户被查封,导致其上市受阻、融资成本提高、无形资产贬值为由,请求江铜营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合法权益,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诉讼权利。同时,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不得滥用诉讼权利,不得以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为目的提起诉讼,不得虚构法律关系、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从前案生效判决结果看,江铜营销公司的货款债权是客观存在的,只是法院认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并非奔达康集团、奔达康股份公司等。因此,本案争议焦点是,江铜营销公司提起前案诉讼,将奔达股份公司列为被告是否具有恶意,申请保全奔达康集团持有的奔达康股份公司的股权及账户是否具有恶意;在前案诉讼过程中,江铜营销公司未同意奔达康股份等公司的请求解除财产保全或者置换保全财产是否具有恶意。 本院认为,在前案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江铜营销公司起诉奔达康集团具有合理依据。第一,江铜营销公司在前案诉讼中主张的全部逾期货款均来自于《2014年度合同》,而该合同是江铜营销公司与奔达康集团签署,奔达康集团在该合同中是唯一买方。该合同不仅明确约定了货品名称、规格、质量标准、送货方式、验收方式、计价方式,还约定了具体交货数量的确定方式;合同第八条约定买方应当在货到20个工作日内付款;合同第十条约定了买方未按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二,在《2014年度合同》履行过程中,奔达康集团曾代表买方就货物排期等事宜与江铜营销公司通过邮件磋商。第三,江铜营销公司在向万棱公司、申朗讯公司、宏羽铜业公司追索拖欠货款时,也同时向奔达康集团主张了债权。江铜营销公司根据《2014年度合同》和合同履行情况,认为奔达康集团应承担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具有合理性。 在前案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江铜营销公司起诉奔达康股份公司具有合理依据。第一,2014年5月16日,江铜营销公司与奔达康集团、奔达康股份公司等签订了《同一债务人确认书》。根据该协议,在履行《2014年度合同》过程中,奔达康集团、奔达康股份公司等主体作为同一债务人与江铜营销公司进行货款结算。如果奔达康集团应当承担《2014年度合同》项下的责任,奔达康股份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在《2014年度合同》履行过程中,买方工作人员曾向江铜营销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多份邮件,明确告知江铜营销公司,奔达康股份公司、奔达康物流公司支付的货款中,有部分款项是代万棱公司、申朗讯公司、宏羽铜业公司等支付货款,并注明了被代付的公司名称、付款时间、付款金额等。在前案诉讼中,万棱公司、申朗讯公司、宏羽铜业公司自认上述邮件系其工作人员发送给江铜营销公司,法院据此认定代付款的事实不成立,奔达康股份公司、奔达康物流公司并不拖欠货款。但同时也证明,江铜营销公司以此证据主张奔达康股份公司拖欠货款并非捏造事实、伪造证据。 综上,本院认为,江铜营销公司在前案诉讼中将奔达康集团、奔达康股份公司列为被告,具有合理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江铜营销公司并非恶意诉讼是正确的,本院对该认定予以维持。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江铜营销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在前案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在前案诉讼过程中,奔达康股份公司等以财产保全影响其上市为由多次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有其正当性,但江铜营销公司拒绝同意解除财产保全也是其诉讼权利。奔达康集团曾申请以其持有的奔达康金融控股有限公司55%的股权置换奔达康集团持有的奔达康股份公司的被保全股权,江铜营销公司也未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根据该规定,被保全人提供的其他担保财产应当同时满足“等值”和“有利于执行”两个条件时,人民法院才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奔达康股份公司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份可以挂牌交易,流动性明显高于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奔达康金融公司的股权。据此,江铜营销公司未同意置换保全财产,一审法院没有裁定置换保全财产是正当、正确的。 综上所述,江铜营销公司在前案中的诉讼行为是合法正当的,不存在恶意,其对奔达康股份公司等的诉讼请求被驳回超出其合理预见范围,其诉讼行为不构成对奔达康股份公司的侵权。前案中,法院并没有保全奔达康股份公司的任何财产,本案并非因诉讼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认定江铜营销公司不存在恶意诉讼,又以奔达康股份公司没有同意江铜营销公司解除财产保全存在过错为由认定江铜营销公司构成侵权,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江铜营销公司、江铜南方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奔达康股份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任何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都面临各种法律、商业风险。为了避免风险可能造成的损失,民事主体应当明晰自己与他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采取合理措施防范风险。法律既要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行为自由。民事主体将自己的损害分配给他人,必须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18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深圳市奔达康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571847.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深圳市奔达康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深圳江铜营销有限公司、深圳江铜南方有限公司(原:深圳江铜南方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7646.23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