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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1民终6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怡安嘉园5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水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23)冀1102民初4970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冀1102民初497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支付利息的部分,并依法改判不承担利息损失,不认可数额为:19646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于涉案工程款支付利息的计算时间存在错误。第一,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支付结算作出了明确约定,具体体现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工程付款的拨付:第一款第六项全部施工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按照规定提供全部资料完成工程的竣工验收后拨付合同总价款的5%至此已拨付合同总价的92%,剩余工程款结算后除保修金外全部拨付。该条明确约定了支付结算至合同总价的92%的条件为工程竣工及施工方提供全部工程资料,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约定因合同的成立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应按照该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工作人员2023年5月才按规定提供全部工程资料,该资料于2023年5月10日经衡水市城乡建设档案馆核验通过,予以备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八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七百八十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同时依据民事行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及本案实际情况,可知,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起合同条款也应当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提供全部工程资料,上诉人才予以支付约定款项。故,本案拨付款项的时间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上诉人拨付款项至合同总价款92%的时间为2023年5月10日。第二,依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四条竣工验收第二款工程验收合格,乙方负责整个项目工程的施工材料,将工程交付给上诉人并按规定提交全部工程材料,方可认定完成竣工验收,及第七条工程付款的拨付:第一款第六项剩余工程款结算后除保修金外全部拨付的约定,依据,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书的认定,“原、被告于2023年6月5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故应付款时间为2023年6月5日”,故,本案上诉人拨付至工程款97%的时间为2023年6月5日。第三,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工程付款的拨付,第一款第六项约定拨付合同总价的92%后,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结算后除保修金外全部拨付。该款第七项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金按结算总价的3%扣留,质量缺陷责任期满一年拨质量保证金的40%,满两年拨质量保证金的60%但需要扣留防水保证金(每栋号需扣留防水保证金一万元,待防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给付)。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3年6月5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本案质量保修金支付日期尚未到达,更不应支付相应利息。综上所述,本案一审法院对于涉案工程款支付利息的计算时间存在错误,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不承担利息损失。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违背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上诉。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0014575.55元,赔偿损失3000000元(暂计算至2023年12月14日,以后另行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工程拍卖价款优先偿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30日,原告某乙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某甲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上海公馆三期”项目,工程地点为衡水市桃城区,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竣工验收、包安全文明施工等,承包范围为B标段施工图纸全部内容、洽商记录及变更签证(甲分包除外),合同工期18个月,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合格标准,合同含税工程总价为163563080元。合同第七条第一款(住宅、商业楼进度款拨付)第六项约定:全部施工竣工验收合格,乙方按规定提供全部资料完成工程的竣工验收后拨付合同总价的5%至此已拨付至合同总价的92%,剩余工程款结算后除保修金外全部拨付;第七项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金按结算总价的3%扣留,质量缺陷责任期满一年拨质保金的40%,满两年拨质保金的60%但需要扣留防水保证金(每栋楼号需扣留防水质保金壹万元,待防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给付)。第七条第二款(车库进度款拨付)第五项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后除保修金外全部拨付;第六项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金按结算总价的3%预留,质量缺陷责任期满一年拨质保金的40%,满两年拨质保金的60%但需要扣留防水保证金(车库需扣留防水质保金叁万元,待防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给付)。第七条第三款(进度款拨付流程)约定:工程到达拨付节点后,乙方应当提交不拖欠劳务人员人工费的证明及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出进度款拨付申请,甲方在5日内作出批复,批复后5日内将进度款拨付到位,未能及时拨付的按当时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给承包人相应利息。第十五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方即可上报结算,甲方需在60日之内提出审核意见,否则视为同意乙方上报的结算金额。2020年12月23日,原告某乙公司(乙方)与被告某甲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公馆三期”项目施工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上海公馆三期”项目,工程地点为衡水市桃城区,承包范围为23#住宅楼施工图纸全部内容、洽商记录及变更签证(甲分包除外),合同含税工程总价为1813363元。合同第五条(工程款的拨付)第一款第六项约定:全部施工竣工验收合格,乙方按规定提供完成工程的全部资料后拨付工程总价的5%至此已拨至合同总价的92%,剩余工程款结算后除保修金外全部拨付;第七项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金按结算总价的3%扣留,质量缺陷责任期满一年拨质保金的40%,满两年拨质保金的60%但需要扣留防水保证金(每栋楼号需扣留防水质保金壹万元,待防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给付)。原告某乙公司提交的七份《衡水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分别载明:上海公馆三期19#楼工程评定合格,同意交付使用、上海公馆三期20#楼工程评定合格,同意交付使用、上海公馆三期21#楼附属商业工程评定合格,同意交付使用、上海公馆三期21#楼工程评定合格,同意交付使用、上海公馆三期22#楼工程评定合格,同意交付使用、上海公馆三期23#楼工程评定合格,同意交付使用、上海公馆三期部分地下车库工程评定合格,同意交付使用,上述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均为2021年9月9日,被告某甲公司均在上述七份《衡水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加盖公章。原告某乙公司提交的《上海公馆三期结算金额明细表》载明,2023年6月5日,上海公馆三期19#楼、20#楼、21#楼及商业、22#楼及商业、23#楼、部分车库最终结算价为176100121元,原、被告均在上述明细表中加盖公章。另,被告某甲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就上海公馆三期19#-22#楼(含桩基)、23#楼、21#楼附属商业及部分地下车库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176100121元,被告某甲公司已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56280471.8元(包含某乙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预支工程款6000000元及原告某乙公司应支付电费194926.35元),扣除80000元防水保证金后,被告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工程款19739649.2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某甲公司尚欠原告某乙公司工程款19739649.2元,故对尚欠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问题。首先,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计付标准及付款进度,原告可分段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以15789655.76元[163563080元(施工合同价款)*92%+1813363元(补充协议价款)*92%-136161745.45元(已付款)-194926.35元(电费)=15789655.76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后)起,参照2021年9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9月28日,即32083元;以10789655.76元[15789655.76元-5000000元(2021年9月28日已付款)=10789655.76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2022年1月27日,即139621元;以4789655.76元[10789655.76元-6000000元(2022年1月27日已付款)=4789655.7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2022年6月6日,即66589元;以2789655.76元[4789655.76元-2000000元(2021年6月6日已付款)=2789655.76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2022年6月17日,即3281元;以1789655.76元[2789655.76元-1000000元(2021年6月17日已付款)=1789655.76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2022年6月20日,即574元;以789655.76元[1789655.76元-1000000元(2021年6月20日已付款)=789655.76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2022年6月22日,即168元;以1970857.21元[789655.76元(2022年6月21日尚欠款项)-900000元(2022年6月22日已付款项)+(176100121元*3%-80000元)*40%(2022年9月9日到期的40%质保金)=1970857.21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0日起,参照2022年9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计算至2022年12月3日,即16984元;以1947057.21元(1970857.21元-23800元(2022年12月3日已付款项)=1947057.21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2023年1月18日,即9080元。原、被告于2023年6月5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总价为176100121元,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后,被告某甲公司应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7%即170817117.37元,加上2022年9月9日到期的40%质保金2081201.45元,截至2023年6月5日被告某甲公司应支付原告某乙公司工程款172898318.82元。被告某甲公司已于2023年6月5日前支付工程款共计155085545.45元,尚欠原告某乙公司工程款17617847.02元[172898318.82元-155085545.45元-194926.35元(电费)],针对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及后续利息,分段计算如下:以17617847.02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2023年7月5日,即53587元;以16617847.02元[17617847.02元-1000000元(2023年7月5日已付款)=16617847.02]为基数,自2023年7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2月14日为272948元)。2023年9月9日剩余60%质保金3121802.18元[(176100121元*3%-80000元)*60%]到期,针对该部分质保金的利息,应以3121802.18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0日起,参照2023年9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2月14日为28720元)。综上,截至2023年12月14日,被告某甲公司应支付原告某乙公司利息共计623635元。其次,关于被告某甲公司主张原告预支6000000元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某乙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从被告某甲公司处预支工程款6000000元,且双方一致认可上述款项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5.5%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故上述6000000元利息应以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5.5%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即427166元。综上,原告某乙公司应支付被告某甲公司利息427166元。综上所述,被告某甲公司应支付原告某乙公司利息196469元及后续利息(利息已计算至2023年12月14日,后续利息分别以16617847.02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121802.18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关于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起算时间,应以工程最终竣工结算后所确定的工程总价款的应付款时间作为起算时间。本案中,《上海公馆三期结算金额明细表》载明,原、被告于2023年6月5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故应付款时间为2023年6月5日,原告于2023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尚未超过十八个月。故,原告行使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成就,原告就该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衡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衡水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9739649.2元及利息196469元(利息已计算至2023年12月14日,后续利息分别以16617847.02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121802.18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原告衡水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就其施工完成本案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价款19739649.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衡水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43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3436元,由原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847元、被告衡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258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结合在卷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全部工程于2021年9月9日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上诉人某甲公司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21年9月9日。结合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一审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上诉人某甲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进度支付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工程款。对于上诉人某甲公司主张应当在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提交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后才应拨付工程款问题。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9年修正)》第四条规定,工程资料备案属于建设单位上诉人某甲公司的职责范围,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向相关部门履行备案手续。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在2021年9月9日工程竣工验收时就提交了符合要求的资料,上诉人某甲公司怠于履行备案义务直至2023年5月1日方才完成案涉工程的备案手续。上诉人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方,在案涉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何时备案,完全取决于上诉人,其将工程资料备案的时间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条件,加重了施工方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义务,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某甲公司称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怠于履行交付工程资料导致备案延误的主张,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作为施工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其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积极配合上诉人备案登记,要求上诉人某甲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是其在竣工验收合同后的主要诉求,上诉人某甲公司称其没有不配合或者怠于履行交付工程资料不符合常理。至于上诉人某甲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仅为部分聊天记录,无法还原全部事实,对其不予采信。此外,案涉工程自2021年9月9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案涉工程保修期的起算时间为2021年9月9日,上诉人某甲公司理应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支付返还质保金。 结合已查明事实,扣除80000元防水保证金后,上诉人某甲公司尚欠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工程款19739649.2元,上诉人某甲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进度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有权要求上诉人某甲公司支付利息。对于案涉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已经详细列明,上诉人某甲公司二审中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赘述,对于一审法院的计算方式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衡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9元,由上诉人衡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