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三沣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214民初3432号 原告:***,女,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大连市吉安代商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大连市吉安代商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被告:***,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满族,无业,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告:***,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被告:大连三沣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老店街路通家园590-4号1-2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11874438X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君子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连三沣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