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七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定西兴隆鑫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渭源县酒泉电机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1123民初23号 原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211xxxxxxxxxxxx,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 经营者:孟某,男,生于1974年1月9日,汉族,甘肃省***人,住甘肃省***,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xxxxxxxxxxxx,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法定代表人:毛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定西兴隆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xxxxxxxxxxxx,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纪某,男,生于1986年12月14日,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农民,住贵州省安龙县,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与被告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定西兴隆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隆某公司”)、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孟某、被告中铁七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隆某公司、纪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2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三被告系买卖关系,被告中铁七局于2019年在***秦祁乡修建定西至临洮高速公路桥梁下部结构的工程,被告兴隆某公司承包了该工程,被告纪某系被告兴隆某公司员工,在此施工期间被告纪某在被告中铁七局定临高速二分部工程部部长***的担保下多次在原告处赊欠二保焊机等五金材料,货款总额17050元,后在原告催要下,担保人***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给被告纪某代付了货款5800元,尚欠货款112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8700元。 被告中铁七局辩称,我公司于2019年中标承建定西至临洮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我们将该工程的梁场临建劳务和预制梁劳务通过劳务招标方式分包给有施工资质的兴隆某公司,具体纪某和兴隆某公司是什么关系我公司不清楚。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是原告和纪某之间的行为,上面没有***的签字,且***只是公司员工不能代表公司,也没有经过公司授权,我们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交易,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兴隆某公司未到庭,但其提交答辩状辩称,我公司与纪某系挂靠关系,我们之间的全部款项已结算并支付完毕。我公司从未到原告处购买货物,也未向纪某授权向原告采购,纪某采购五金材料的行为超出挂靠协议授权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偿还货款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纪某未到庭,其通过微信辩称,原告提交销货清单上只有一台二保焊机是项目部承诺付款的,其余全部货款已付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中铁七局中标承建定西至临洮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后将该工程的梁场临建劳务和预制梁劳务通过劳务招标方式分包给有施工资质的兴隆某公司,兴隆某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纪某。自2019年10月份以来,经中铁七局员工***介绍,纪某在原告处购买五金材料。纪某通过微信向原告经营者孟某(微信名为“与往事干杯”)分别于2019年10月23日转账400元、3000元、5130元,于11月7日转账5500元,于11月11日转账500元。2019年11月4日,纪某在原告购买焊丝、电缆线、焊条,价值2550元,同日,购买二保焊机两台及水准仪,价值13200元,11月11日,购买焊丝,价值1300元,纪某在三份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020年1月20日,孟某通过微信向纪某催要货款,孟某确认货款数额为17050元,纪某回复“嗯嗯”。2021年4月28日,***代纪某向原告支付货款5800元。原告多次催要剩余货款未果。2025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支付拖欠货款8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销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纪某以自己名义与原告之间达成购买五金材料的口头协议,原告向纪某供应五金材料,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已向纪某交付了五金材料,纪某负有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但纪某对剩余货款未支付,显属违约,原告请求支付货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剩余货款数额的确认,原告在与纪某微信聊天时确认剩余货款为17050元,纪某回复“嗯嗯”,表示认可该数额,后***向原告代付5800元,剩余11250元。在庭审中,经核查,纪某对销货清单中价值为2550元的货款已支付,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700元,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中铁七局、兴隆某公司责任承担问题。原告陈述经他人介绍直接向被告纪某售卖五金材料,也无证据证明纪某是中铁七局或兴隆某授权、委托或其以公司名义购买五金材料形成表见代理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中铁七局和兴隆某公司承担偿还货款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纪某向原告******支付货款8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元,由原告******负担16元,由被告纪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案执行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面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