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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某路桥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622民初3452号 原告:***某,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榆林市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义盟(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义盟(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路桥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199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某路桥公司职工,住陕西省韩城市。 原告***某与被告某路桥公司(以下简称某路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成立的某路桥公司陕北分公司在准格尔旗沙圪堵承建巴准线纳林川站场附属工程及战区道路、围墙工程,雇佣原告从事带班工作,原告提供劳务后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0000元工资。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换领导、账上没钱等各种理由拖延给付。另某路桥公司陕北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定资格,民事权利应由被告某路桥公司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路桥公司辩称,1.原告与某路桥公司无任何劳务关系,某路桥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某路桥公司从未招录、聘用原告,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向某路桥公司主张劳务费60000元,原告应提供其在某路桥公司工作的证明。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主张的欠款形成于2016年,但在2016年至2024年期间,某路桥公司未收到原告主张欠款的请求。综上,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某路桥公司陕北分公司承建准格尔旗沙圪堵巴准线纳林川站场附属工程及站区道路、围墙工程,雇佣原告***某从事劳务工作,该工程于2016年竣工。盖有某路桥公司陕北分公司公章的《巴准线纳林川站站场附属工程及站区道路、围墙工程劳务工资支付签收统计表》载明,劳务人员***某已签收工资8000元,剩余工资60000元。2020年12月9日至2022年12月16日,证人***代表工人与被告某路桥公司职工***以微信聊天的方式主张过债权,***提到下欠工人工资共计14.5万元。其中***在2021年12月31日的微信聊天中提到“明年肯定能解决了,这个我可以保证”;2022年6月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问“领导办的咋样了,估计快呀不”,***回答“已经派人去办理了”;2022年10月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问“估计快不快”,***回答“按照包神的流程本月能赶上报计划,下月能付款,到时候告诉你和谁联系”。庭审中,某路桥公司认可***曾是其公司的职工。 证人***陈述,是他叫***某、***来案涉工程干活,由于发放工资当时现金不够了,就剩***某6万元、***3万元、***4.5万元、***1万元工资未发放。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提交的《巴准线纳林川站站场附属工程及站区道路、围墙工程劳务工资支付签收统计表》一份、微信聊天记录24张、光驱一份、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某受被告某路桥公司陕北分公司雇佣从事带班工作,其与某路桥公司陕北分公司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双方均应依法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某路桥公司陕北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某路桥公司承担。现原告***某要求被告某路桥公司支付剩余工资60000元,原告提交的《巴准线纳林川站站场附属工程及站区道路、围墙工程劳务工资支付签收统计表》中明确载明“劳务人员***某剩余工资60000元”,该表左下角有某路桥公司陕北分公司的盖章,原告***某也进行了签字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0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虽然本案提供劳务一事发生于2016年,距今已过三年诉讼时效,但***作为当时被告公司的员工,其于2021年、2022年,多次与证人***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承诺会解决***等人的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之规定,***的承诺视为同意履行债务,故本案中被告某路桥公司的诉讼时效已超过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告***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路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某工资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某已预交650元),由被告某路桥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界定及股东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分公司与子公司】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