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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陈某、四川某甲建设工程公司、中国建筑某乙公司、宁波某丙发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11民初8949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被告:四川建某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某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创某发展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庄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四川建某工程公司、中国建某工程公司、宁波创某发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6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创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四川建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12000元及利息(以78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5年10月15日为4048元;以34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5年10月15日为141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9日,原告与陈某某签订《涂料工程劳务施工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宁波某社区项目的涂料工程,双方就工价、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任务后,项目于2023年8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且已满两年质保期,符合合同约定的全部支付条件。2024年1月17日,陈某某出具《欠条》确认:除质保金34200元外,尚欠原告劳务费240551元。2024年2月8日,陈某某通过中国建某公司宁波某社区项目农民工工资专户向原告支付50000元,剩余劳务费224751元未付。2024年6月13日,原告与陈某某、四川建某公司签订《涂料班组付款协议》,明确陈某某欠付原告工程款224000元(含质保金34000元),约定其中190000元由四川建某公司在收到中国建某工程公司与宁波创某发展公司结算款后代为支付,质保金34000元于两年质保期满后由四川建某公司代付。截至起诉日,四川建某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另查,案涉项目发包单位为创某公司,承包单位为中国建某公司,中国建某工程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四川建某公司后,四川建某公司违法转包给陈某某,陈某某又转包给原告。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转包、违法分包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承担清偿责任;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关于合同全面履行及违约责任的规定,陈某某作为直接合同相对方,四川建某公司作为付款协议约定的代付主体,中国建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创某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均应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四川建某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四川建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本案应归类为个人之间的劳务承揽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李某某主张的有关事实,李某某与陈某某于2021年签订了《涂料工程劳务施工协议》,李某某按照固定单价及其双方认可的实际完成数量与陈某某进行结算,并确定由李某某自行组织、管理、聘请劳务工人完成其双方约定的劳务内容,如此可见,李某某在与陈某某沟通协商合同约定的有关劳务业务时,李某某、陈某某的主观本意均是承揽的意思表示,而非接受陈某某的聘请自行向陈某某提供的劳务场地提供劳务服务。二、中国建某公司、四川建某公司已按照浙江省住建厅、宁波市住建局的有关民工工资支付的要求,清偿完毕所有劳务工人的工资,且存在超额支付的情况,任何一个作为劳务工人收到中国建某公司该项目的民工工资专户相关事实,是中建六局、四川建某公司根据每个参建劳务工人(民工)实际提供的劳务服务时间而发放的。三、李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陈某某向其出示的个人“欠条”,已经表明李某某并不具备劳务工人的特征,本案依法不适用《保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四、陈某某个人出具的“欠条”系个人法律行为,其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付款协议》即使是真实的,仅能表明四川建某公司在签订时表达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四川建某公司没有实际代为履行的情况下,原债权债务关系不发生改变,并不构成债务加入,有关债务履行及违约后果均由债务人自行承担。 被告中国建某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债法的基本原则,在建设工程领域仍要坚持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如无特殊规定,不能轻易突破该原则。原告李某某与中国建某公司并无合同关系。经我方内部核查,中国建某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分包合同,也未曾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从未向其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依据合同,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合同权利,中国建某公司无承担责任的合同依据。2.中国建某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合法分包给四川建某公司,不存在转包行为。2020年,中国建某公司与四川建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宁波某社区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一份,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工程分包给四川建某公司,且在该合同中具体约定,案涉工程由四川建某公司负责进行施工,工程结算也是由中国建某公司与四川建某公司进行结算,四川建某公司具有相应承接资质。因此,中国建某公司与四川建某公司签订的合同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系合法分包。 被告创某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创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创某公司非案涉涂料工程劳务施工协议的签约方,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李某某诉请创某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案涉涂料工程劳务施工协议由原告与陈某某双方签订,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中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的约定也仅对原告与陈某某有约束力,陈某某负有向原告支付劳务的义务,创某公司并非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约人,原告无权依据案涉涂料工程劳务施工协议向创某公司追索工程款。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法律关系的基础制度。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情形只有两种,一种情形是根据最高院关于建工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即分包工程发生工程质量问题时,如果发包人直接指定分包人的,发包人对工程质量造成的责任承担过错责任;另外一种情形即是依据最高院关于建工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实际施工人在追索工程款时,法院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与承包人的合同法律关系,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既不是属于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本案中原告既不是属于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且创某公司与中国建某公司的《宁波某社区项目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已结算完毕,结算总金额为4910319元,目前已向中国建某公司支付4664803.05,已达到95%的支付比例。答辩人不存在逾期支付的问题,本案也不属于因分包导致的工程质量问题,因此无论是根据法律还是涉施工合同,均没有约定创某公司为中建六局承担连带责任,故李某某诉请创某公司在工程款欠付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 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四川建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涂料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把案涉项目分包给原告。被告中国建某公司、创某公司对该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该组证据系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关于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协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系无相关资质的自然人,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 2.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拟证明截止2024年元月17号被告尚欠工程款(不含质保金)240551元。被告中国建某公司、创某公司对该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该组证据系被告陈某某写给原告李某某的欠条,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在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详述。 3.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一份,拟证明2024年2月8日打款50000元。被告中国建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创某公司对该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该组证据系被告陈某某通过中国建某公司向原告李某某支付的部分工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4.原告提交的《涂料班组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2024年6月13日止,被告尚欠224000元,且协议约定由四川建某公司进行代付。被告中国建某公司、创某公司对该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该组证据系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四川建某公司签订的代付协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在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详述。 5.原告提交的合同登记信息和竣工验收信息一份,拟证明案涉项目基本信息和案涉项目已于2023年8月25日验收通过。被告中国建某公司对该组证据未发表意见。被告创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案涉项目最终竣工时间为2023年8月30日。经审查,该组证据系案涉项目对外公示的信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根据被告创某公司提交的《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认定案涉项目的最终竣工时间为2023年8月30日。 6.被告中国建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创某公司对该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该组证据系被告中国建某公司与被告四川建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7.被告创某公司提交的《宁波某社区项目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创某公司非涂料工程劳务施工协议的签约方。原告、被告中建六局对该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该组证据系被告创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8.被告创某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和工程款支付明细及银行回单一份,拟证明创某公司支付案涉项目款项已达到95%的比例。原告、被告中建六局对该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该组证据系被告创某公司与被告中建六局的工程计算及工程款支付明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9.被告创某公司提交的关于宁波某社区项目外墙问题的联系函及快递发送记录,拟证明中国建某公司未按期维修整改,剩余5%的质保金创某公司有权不予支付。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中建六局对该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该组证据系被告创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某公司就外墙问题的往来材料,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涉项目系由业主方即被告创某公司发包给被告中国建某公司,双方于2021年7月签订《宁波某社区项目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中国建某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四川建某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四川建某公司将案涉项目涂料施工部分交给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又与原告签订《涂料工程劳务施工协议》。后原告按协议完成了案涉项目,案涉项目已完成竣工验收备案。 另查明,2024年元月17日,被告陈某某给原告写有欠条一张:合计款240551元。 再查明,根据原告自认,被告陈某某于2024年2月8日通过被告中国建某公司的账户向原告支付50000元。后本案立案后又通过被告中国建某公司支付112000元。 又查明,2024年6月13日,被告四川建某公司、陈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签订《涂料班组付款协议》,约定宁波某社区项目涂料施工承包人陈某某下欠李某某包工班组工程款224000元整(包含质保金34000元整),经三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陈某某向四川建某公司出具书面代付协议(见附件),直接由四川建之嘉支付给李某某;2.陈某某下欠李某某小班组工程款190000元整由四川建某公司收到中国建某公司和创某公司结算款后代为支付给李某某班组;3.质保金34000元整于两年质保期满后由四川建某公司代陈某某直接支付给李某某。 还查明,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并支出保全费164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涂料工程劳务施工协议》,因双方均系无相关资质的自然人,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因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已经结算,现被告陈某某未全额支付款项,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78000元及质保金34000元并支付以78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和以34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事实清楚,但根据被告创某公司提交的《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23年8月30日,故对质保金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依法调整为2025年8月31日。故对原告的本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付,即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12000元,并支付以78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和以34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基于代付协议主张被告四川建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被告四川建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债务,理应由债务人陈某某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基于代付协议要求被告四川建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基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主张被告四川建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因此,适用该条例的前提系农民工主张用人单位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具体到本案,原告向被告陈某某承包案涉项目的涂料工程,双方签订的《涂料工程劳务施工协议》系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价款,且合同采用包工、包机具、脚手架搭设、二次搬运等一切人工、小型工器具、安全等单价包干的形式。原告李某某并非农民工个人,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请的劳务报酬中属于农民工工资的具体数额。被告中国建某公司在本案中与被告四川建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不存在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单位的行为,且庭审中原告确认以工程款性质主张本案款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中国建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案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四川建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主张被告创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本案中原告情形并非符合适用该法条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创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工程款112000元,并支付以78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和以34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案件保全费820元,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某某;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此款由原告李某某预付,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四日 [核对位置]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