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481民初12809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女,199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以下中建六局)、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六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34150元和质保金72850元合计1107000及利息(以1107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自2025年9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某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1107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4月原告与某丁公司签订《某城市生活服务(保障)中心项目ALC轻质隔墙专业分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款2828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工程中,因建设单位资金紧张工程停工至今,2025年9月,经被告项目人员郑某结算,确认原告施工金额为1457000元,截止目前支付350000元,尚欠1034150元工程款及72850元质保金未支付。被告某丙公司作为发包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某丁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催要,各被告拒绝支付欠付工程款。因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关系,工程所在地为滕州市,按照法律规定,应该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
中建六局答辩称,原告诉请一,本公司认为双方尚未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对于原工程总价格尚不确定,需要双方进行最终结算,待付款条件成就后确定未付金额。另外,关于应付款比例,被告认为根据合同11.3.1条约定,第一次付款节点为正负零支付已完成工程产值的70%,高层完成主体封顶二次结构施工完成后,支付已完成工程产值的70%,第四次付款节点为ALC板施工全部完成且主体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成工程产值的85%(包含前三次付款),第五次为结算签字后180日付至最终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在无质量问题60日内无息支付。每次付款时乙方必须保证优先100%支付人工费。本公司认为双方未办理结算手续,未签订书面结算协议,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因此目前应付款比例为70%。剩余部分待最终结算金额确定后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成就后,再行给付。
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11.3.1条第二款约定,如甲方迟延支付乙方同意给予90天的宽限期,超过90天的按照应付未付一年期LPR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累计金额为本合同结算价款1%的上限。原告关于日万分之五的支付标准与合同约定不符。
原告诉请二,本公司与案涉工程发包人某丙公司签订总包合同后,已完工程总产值累计超过1亿元,而某丙公司仅付款不到2千万元,存在长期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导致被告无法向分包方、分供方支付分包款或者材料款。本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某丙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诉请三,合同并没有约定律师费给付条件,同时就本案看也没有律师费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律师费也非本案必要支出,因此不应由本公司承担。
某丙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本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其次对于对方主张的质保金,我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也从未收取。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之间无约定。且原告方主张利率标准过高。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间并无约定,且非本案必要支出,应由原告负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对二被告的答辩陈述如下:进度款支付,从第一个支付节点中建六局就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向我方足额支付完成工程量的应当工程款。第二、三、四次支付节点中建六局均是逾期支付。特别是第四次支付节点,我公司退场后按照合同约定中建六局应该支付工程款的产值为85%,截止目前对方仅支付了35万元,远低于应付工程款金额。第五个支付节点,我方完工后2025年4月份就积极与对方项目部负责人沟通施工量的最终结算,但是至立案之日中建六局仍未提供最终结算值,不管根据合同约定还是现实情况,对方延期进行最终结算责任不在我公司,中建六局以未办理最终结算进行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结算的最终权利在中建六局,原告仅是提交相关材料配合其出具结算依据。
对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目前被告尚欠的工程款大部分均为农民工工资,根据保障和支付农民工条例,不管是建设方还是总包方均由优先垫付义务,原告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在建设过程中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根据规定某丙公司应对原告付出的人力物力财力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合同约定虽然合同约定是原告在违约情况下需要承担被告的律师费,无约定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但是根据民法典规定该条款有失公平公正原则。合同是由被告1提供,是被告1常用的格式合同,明显该条款是用于限制原告的正当权利,故该约定无效,根据公平原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违约情况下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而付出的损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工程为某城市生活服务(保障)中心项目ALC板工程,2024年4月某甲公司与中建六局签订《某城市生活服务(保障)中心项目ALC轻质隔墙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承包人):某乙公司,乙方(分包人):某甲公司,一、工程概况,总包工程名称:某城市生活服务(保障)中心项目,分包工程名称:某城市生活服务(保障)中心项目ALC板工程,分包工程地点:山东省滕州市荆河东路与墨子大道交口南200米,分包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辅材,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含设计变更、图纸会审)内的一切ALC板工程。二、分包合同工期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24年5月20日;计划完工日期:2025年1月19日。13.1完工结算申请,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乙方应自专业分包作业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28天内,向甲方提交完工结算申请书,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有关完工结算申请单的资料清单和份数等要求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2.3甲方项目经理,姓名***,甲方对项目经理的授权范围如下:工程质量管理、工程进度管理、工程安全管理、工程CI管理,合同范围内建设方确认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建设方已批复的工程变更范围内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根据工程节点,组织对乙方进行的计量支付,并在公司审批的计划额度内进行对乙方支付。依据合同对乙方进行处罚,公司批准的各类文件进行执行。甲乙双方所有经济往来函件(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联系单、变更等)经甲方代表***在上述授权范围内最终签字后生效,其他项目管理人员单独签字无效。13.3完工结算支付,甲方完工结算支付: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18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扣减所有相关费用后支付,剩余5%作质保金;在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的情况下,缺陷责任期满后60日内无息支付。乙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乙方工程款。双方一致确认乙方提供发票为主合同义务而非附随义务,如乙方拖欠发票,甲方有权拒绝付款。22.4因乙方下游单位、个人起诉导致甲方被连带起诉、被财产保全的惩罚性措施条款: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损失均由乙方承担。附件1:工程计价清单《某城市生活服务(保障)中心项目ALC板工程计价清单》约定,100mm厚蒸压加气混凝土板含税单价88元,200mm厚蒸压加气混凝土板含税单价125.35元。
2025年5月《合同外工程现场签证单》载明原告某甲公司除合同约定外的工程量,从2024年7月1日开始某甲公司每天固定人员进行生活区道路清扫、卫生间清理、日常维护,按计日工80元/人,共计2人,此次签证从2024年7月1日至2025年4月30日,共293天。(已扣除春节假期10天),293*2*80=38240元。***在项目经理意见处签字认可。
2025年6月10日,被告中建六局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增加水泥混凝土烟道专业分包,约定于2025年6月10日开工,2025年7月9日完工,并附有价款明细表,明细表载明:水泥混凝土烟道2100平方米,不含税综合单价55.05元,税率9,含税综合单价60元。
2025年11月25日由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项目负责人司某,被告中建六局工作人员项目经理***、技术质量部门总监、安全总监等共同签字确认的《中间计量申请表》载明原告某甲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为:10#、5#、9#楼(含商业)ALC轻质隔墙及5#、9#楼烟道施工完毕,具体工程量如下:100mm厚蒸压加气混凝土板:2320.24平方米,200mm厚蒸压加气混凝土板:8866.03平方米,水泥混凝土烟道:2042.36平方米。
2025年7月31日原告项目施工人员司某与被告项目部负责造价人员郑某经某平台沟通记录显示,被告项目人员郑某向原告某甲公司项目人员司某发送了《附件8结算承诺书》、《附件1分包结算条件含签章》、《附件3结算书客商名称.XLSX》、《附件2结算协议书-客商名19.1KB》,要求原告某甲公司盖章确认后寄给被告方。2025年9月12日原告某甲公司盖章确认。《结算协议书》原告某甲公司进行了签字盖章确认,其中结算清单一(完成合同内工作量)中约定,100mm厚蒸压加气混凝土板,结算数量2320.24平方米,合同单价88元,200mm厚蒸压加气混凝土板,结算数量8866.03平方米,合同单价125.35元,水泥混凝土烟道,结算数量2042.36平方米,合同单价60元,合计总工程款1438079.58。结算清单二(完成合同外工作量),工人生活区清理金额38240元,结算清单三(扣款统计)共扣款19319.58元。结算清单汇总表显示实际结算金额1457000元,截止2025年7月31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0元,保留金72850元,尾款1034150元。
原、被告均具备建筑工程资质。
上述事实,有专业分包合同、某平台聊天记录、中间计量申请表、合同外工程现场签证单、结算协议书、结算承诺书、法庭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中建六局均具备建筑资质,且涉案工程为ALC板工程专业分包,被告某丙公司对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中建六局专业分包未有提反对意见视为同意,故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中建六局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甲公司与中建六局于2024年4月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某甲公司主张某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某丙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中建六局签订了总包合同,但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只能向其合同相对方中建六局主张工程款,本案不属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殊情形,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某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25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签订的《中间计量申请表》,有被告中建六局项目经理、技术质量部门经理、生产质量总监、安全总监等几部门的签字确认,应视为对原告某甲公司施工的工程总量、质量、安全等工程全部情况进行了再次确认,该计量表应视为对原告某甲公司施工工程质量的验收,且被告中建六局未有提出质量问题的证据,应视为原告施工的分项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
关于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计算问题,根据合同11.3.1条约定,第一次付款节点为正负零支付已完成工程产值的70%,高层完成主体封顶二次结构施工完成后,支付已完成工程产值的70%,第四次付款节点为ALC板施工全部完成且主体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成工程产值的85%(包含前三次付款),第五次为结算签字后180日付至最终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在无质量问题缺陷责任期满后60日内无息支付。根据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中建六局订立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格,结合结算承诺书、结算协议书可以认定原告完成涉案工程工作量,实际结算金额1457000.00元,截止2025年7月31日已支付350000.00元,保留金72850.00元,尾款1034150.00元。该结算承诺书、结算协议与中间计量申请表的工程量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结算书中的工程价款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合同约定第四次付款节点ALC板施工全部完工且主体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成工程产值的85%,工程结算金额为1457000元,其85%应为1238450元,已支付350000元,尚有888450元未有支付,该款现具备支付条件。根据合同约定结算签字后180日付至最终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缺陷责任期满后60日内无息支付,案涉工程结算签字之日为2025年9月12日,关于质保金合同约定在缺陷责任期满后60日无息支付,缺陷责任期一般为二年,该质保金72850元及剩余工程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
关于工程款利息计算问题,合同11.3.1条第二款约定,如甲方迟延支付乙方同意给予90天的宽限期,超过90天的按照应付未付一年期LPR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累计金额为本合同结算价款1%的上限。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违约金累计上限1%,不合理地减轻了中建六局作为分包人的违约责任,不符合违约责任的根本目的,该条款对某甲公司无法得到合理补偿,显失公平,该违约金上限为结算价款1%的约定条款应认定无效。某甲公司主张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自2025年9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关于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涉案工程没有交付的相关证据,竣工结算文件交付之日为2025年9月12日,某甲公司主张自2025年9月13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原、被告未有明确约定,应按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按银行间同期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承担问题,案涉专业分包合同未对相关工程争议发生后律师费承担问题进行明确约定,且某甲公司未提交相关律师费发票,某甲公司仅以因中建六局违约,造成诉讼支出必然发生请求支持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丁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888450元;
二、某丁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88450元为基数,从2025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82元,由某丁公司负担6342元,原告某甲公司负担1040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丁公司负担。
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缴款码:37048126000034285162
诉讼费交费方式如下:
①某平台搜索“山东财政”公众号,进入“微服务”→“非税缴费”→“按缴款码”,录入20位缴款码
②“山东政务服务网”,点击“山东省非税收入统缴平台”,录入20位缴款码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