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鲁0881民初469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质保金307743.03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质保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25年8月26日以307743.0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LPR利率的标准计算欠款期间的利息,暂时计算至2025年12月2日期间的利息为2513.2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包括案涉受理费2958元、保全申请费2070元、保单保函费600元,以上合计为5628元。事实和理由:根据曲阜市人民法院于2025年5月26日作出的(2025)鲁0881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认定的事实,即:……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根据审定结算的价格10300000及专业分包合同“待竣/交工结算且经审计合格后支付到本分包工程竣工结算额的97%,剩余的竣/交工结算金额的3%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自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24个月”的约定,案涉工程于2023年8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24个月,对于质保金原告可待约定的返还条件成就时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质保期限至2025年8月26日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质保金307743.03元。质保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1都以被告2没有返还质保金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某戊公司辩称,一、原告未解决案涉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已给答辩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且构成答辩人暂缓支付质保金的合法事由。曲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曲人社监责令字【2024】40号)已明确查明:***拖欠李某等9名农民工工资共计61750元,且该9名农民工均系原告某己公司下属钢结构施工班组人员。经答辩人核实,***系原告正式任命的钢结构施工班组长,其与李某等9人之间的雇佣关系、工资支付义务均隶属于原告的用工管理体系,案涉农民工工资的支付责任主体依法应为原告某己公司。因原告长期未支付案涉农民工工资,李某等人误认为答辩人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遂通过“国务院互联网+督查”平台对答辩人发起投诉。该投诉已纳入国家级督查线索管理,不仅占用了公共监督资源,更对答辩人的企业信誉、市场形象造成了实质性损害。针对上述情况,答辩人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多次主动与原告沟通协商,明确敦促其尽快履行工资支付义务,消除不良影响,但原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诿,未采取任何有效解决措施。答辩人暂缓支付质保金的行为,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合法举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答辩人未支付案涉质保金是因为原告未履行其应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导致的,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利息不应得到支持。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案涉农民工工资拖欠的责任主体是原告某己公司,其未履行工资支付义务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劳动保障相关法律法规,更间接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暂缓支付质保金系基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而采取的合理抗辩,并非无故拖欠。原告在自身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要求答辩人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彰显公平正义,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准确界定责任主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某甲公司没有承包合同,对被答辩人所诉质保金情况不知情。涉案的建设工程由答辩人通过公开招标依法发包给承包人某乙公司,涉案的建设工程承包人至今未能修复完善涉案工程缺陷部位,依据双方相关承包合同及质保合同约定,答辩人与承包人某乙公司关于维修质保金的结算支付条件按合同约定尚未成就。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裁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某戊公司(承包人)与某庚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某乙公司承包某甲研学实践教育营地(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经查询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某辛公司于2025年9月18日变更名称为某丙公司。
2023年1月16日,某丁公司(乙方)与某戊公司(甲方)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某丁公司分包某戊公司某乙研学实践教育营地(一期)项目铝镁锰金属屋面板专业分包工程。关于进度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合同约定:“14.2.1.2(2)支付比例D、剩余的竣/交工结算金额的3%为质量保证金,按照质量保证金的相应条款支付。(缺陷责任期内没有发生质量问题或是所有质量问题均已经按甲方或物业要求整改完毕),经双方签字认可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返还保修金(不含利息)。”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合同第14.2.1.3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分包合同结算价的3%,保修期为自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24个月。保修期满且承包人在收到分包人提交返还质保金申请后,扣除相关维修费用和鉴定费用(如有)无息返还质保金。”
现某丁公司向某戊公司、某丙公司催要质保金未果后,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质保金307743.03元;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质保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25年8月26日以307743.0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LPR利率的标准计算欠款期间的利息,暂时计算至2025年12月2日期间的利息为2513.23元(诉讼中要求利息自2025年8月26日以307743.0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LPR利率的标准计算欠款期间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25)鲁0881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某乙研学实践教育营地(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于2023年8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0258100.92元,该判决已经生效且某戊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该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
又查明,某丁公司为本次诉讼申请财产保全花保全申请费2070元、保单保函费600元。
本院认为,某丁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分包合同结算价的3%,保修期为自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24个月。保修期满且承包人在收到分包人提交返还质保金申请后,扣除相关维修费用和鉴定费用(如有)无息返还质保金。”案涉工程于2023年8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于2025年8月26日届满,某戊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某丁公司支付质保金307743.03元(10258100.92元×3%)。某戊公司未及时向某丁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给某丁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某丁公司有权要求某戊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对于该利息未有明确约定,本院支持以307743.0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6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保单保函费600元,某丁公司与某戊公司对此并无明确约定且非必要性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某戊公司辩解主张因原告未支付其班组农民工工资导致质保金返还条件不成就,该主张并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丙公司辩解主张案涉建设工程承包人某乙公司至今未能修复完善涉案工程缺陷部位,与承包人某乙公司关于维修质保金的结算支付条件按合同约定尚未成就,对于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但某丁公司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307743.0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07743.03元为基数,自2026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58元,保全申请费2070元,均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全国法院办案办公平台费款管理系统生成的本案虚拟账号:(某乙公司)。自动履行付款义务的当事人可付款至该账号。(账户名称:曲阜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某银行济宁曲阜支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