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陕0191民初11279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6年4月22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