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粤0703民初6308号之一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恒都(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共计3583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6年3月26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共计12827.14元,并支付自2025年3月27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费;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工程项目的需要,向原告购买钢筋混凝土管等水泥制品。原告严格按约定供应货物,认真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截至2026年3月26日止,被告仍尚须依约支付剩余货款35830元。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须向原告支付截至2026年3月26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12827.14元,并支付自2026年3月27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综上,截至2026年3月26日止,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款项暂计48657.14元,并应向原告支付自2026年3月27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蓬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告无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4月21日签订了《采购合同》。该合同第15.3条“争议解决”条款明确约定:双方和解不成且已超过和解期的,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系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所引发,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因此,本案争议不应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综上所述,双方已达成了有效的仲裁协议,本案纠纷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蓬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法院依法审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提交回复意见,称对被告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的三性无异议,并同意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由原告另行提起仲裁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4月21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第15.3条约定“双方和解不成且已超过和解期的,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故原告应就本案纠纷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本院管辖,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起诉。
本案依法免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508元,本院予以退回。原告已预交的保全费506.5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