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591民初8937号
原告:章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
被告: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X,公司员工。
被告:X公司。
负责人: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X诉被告杨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局)、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被告X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被告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濮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8181.01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31日15时54分左右,章X驾驶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施工便道172号路灯杆路段路面坑内,车辆及章X倒地。章X跌地后在起身时,被同方向行驶的杨X驾驶的X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后X普通二轮摩托车及杨X摔倒,事故致章X、杨X受伤及二车受损。本次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X负次要责任,杨X负主要责任,X局负次要责任。杨X驾驶的X车辆在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23611.71元,根据(2021)苏0591民初93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赔偿责任,被告杨X应承担54%的赔偿责任,被告X局应承担23%的赔偿责任,共计18181.01元。
被告杨X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X局辩称,对医疗费用,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对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应当提供证据,且要符合标准。
被告X公司辩称,医药费中与拆除内固定产生的治疗费予以认可,在华山医院就诊的相关发票,应当提供相关病史或者病历,以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在常熟老年病住院治疗的医药费不予认可。因原告在拆除内固定后已视为治疗终结,且原告已也进行了伤残鉴定。关于交通费,原告在前次诉讼当中已确定,本次诉讼不应再进行主张。就诊费用、住宿费用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31日15时54分左右,章X驾驶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施工便道172号路灯杆路段路面坑内,车辆及章X倒地。章X跌地后在起身时,被同方向行驶的杨X驾驶的X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后X普通二轮摩托及杨X摔倒,事故致章X、杨X受伤及二车受损。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以上事实,经调查后认为杨X驾驶摩托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且车速偏快,未与同车道行驶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章X驾驶摩托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且车速偏快,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X局在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遂根据相关规定,认定杨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章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X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时,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杨X,该车在被告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章X驾驶的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中文品牌为***,该车出厂日期为2013年6月1日,初次登记日期为2014年4月3日,强制报废期止日为2025年4月3日。
2021年6月11日,章X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章X因车祸致右上臂桡神经损害遗留相应肌群肌力3级以下构成九级残疾,L1-5横突骨折影响腰部功能构成十级残疾。并对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了确定。
2021年7月20日,章X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2021)苏0591民初93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章X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共计701405.0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X局承担23%的赔偿责任,杨X承担54%的赔偿责任;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12878.73元。
2022年8月2日,章X于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行胫骨内固定装置去除术,2022年8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胫骨骨折(术后)、肱骨骨折(术后)。2022年8月6日,章X因右胫骨骨折取除术后恢复期于常熟琴湖惠民老年病医院住院,2022年8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取除术后恢复期。自2020年8月起,章X多次前往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手外科劳杰医生处就诊诊疗,定期进行手部肌电图检查。截至2024年8月13日,共计花费医疗费16007.76元(含住院伙食费184.5元)。
章X另提供携程订单支付截图,主张前往医院产生的住宿费2537元;提供滴滴出行行程单,主张因前往医院产生的往返交通费5066.95元。
以上事实由民事判决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支付凭证、挂号记录、检查报告、门诊病历、行程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章X主张了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产生的医疗费8084.96元,被告予以认可,其中包含伙食费184.5元,作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赔付,本院予以确认;常熟琴湖惠民老年病医院,章X提供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及发票,且系章X内固定取出后恢复治疗需要,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金额2004.8元;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章X提供了挂号记录、检查报告、医疗费发票,可以证实其治疗部位与交通事故受伤相关,且结合章X因事故导致右上臂桡神经损害遗留相应肌群肌力3级以下构成九级残疾,章X继续进行相应治疗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该治疗自受伤后并未间断,故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予以认定,金额为5918元。合计医疗费16007.76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84.5元);2.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就医治疗次数确定,且一般以普通公共交通工具为标准,考虑到章X伤情较重,前往外地治疗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在前案诉讼中已认定交通费1000元,故针对此次治疗,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3.住宿费,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6507.7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21)苏0591民初9303号生效判决书认定,交强险已超过赔偿限额,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杨X承担54%的赔偿责任,X局承担23%的赔偿责任。杨X驾驶的机动车在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已使用312878.73元,剩余额度187121.27元。故X公司应赔偿章X8914.19元(16507.76×54%)。X局应赔偿章X3796.78元(16507.76×23%),另本案诉讼费400元,应由X局负担92元,故X局合计赔偿章X3888.7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章X8914.19元;
二、被告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章X3888.78元;
三、驳回原告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杨X负担216元,被告X有限公司负担92元(已折抵履行),原告章X负担92元。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杨X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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