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04民初6042号
原告:杨某某,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
被告:中某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宋某,男,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建筑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中某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宋某、被告中某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被告中国建筑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及支付农民工杨某某壹万柒仟元整(17000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在2023年7月—8月,在鄂尔多斯西街某某小区对面施工街景两栋三楼的外墙保温、真石漆。甲方:玉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街景负责: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服务中心樊某某在完成竣工后,由工头宋某写下欠条,肆万陆仟伍佰元(46500元),曾答应于8月30日付清,一直未履行承诺,由中建六局张某某协调与9月28日中某某某郭某某支付贰万元(20000元),后于宋某算完账为壹万柒仟元(17000元),至今没有履行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这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劳动者权益保障之一。第五十一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024年5月是中建六局张某某答应一个月之间处理,到现在没有结果。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履行支付欠款,特向该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建筑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项目经理与翟某某在2023年协调过了,也生成了纸质版的协议书,项目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农民工工资都向翟某某结过了,翟某某是承包中某某某公司工程的负责人,现需要原告提供欠条上65000元的明细,是否有我们项目人员签署的交接单。
被告中某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不认可原告是中某某某公司施工的街景项目农民工及各分包小组负责人,与本公司无关;第二,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所签订的欠条是个人行为,与我公司项目无任何关联性,二人之间存在其他项目,因为杨某某与宋某二人在庭审前关于某某公司施工地相互有债务纠纷;第三,我公司施工的街景项目全部有农民工打卡制度,原告无法提供打卡记录,不是我公司项目人员;第四,我公司将项目承包给翟某某,翟某某已与我公司结清,我公司与宋某、杨某某无任何关联性,也不是我公司员工,系他们二人的债务;第五,原告杨某某与宋某所写的欠条金额没有相互的关联性,二人为了拉住被告一、二故意写的街景绿化项目,从未在此项目上施工过,是他们之前的借款或者是其他事宜,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宋某辩称,我本人给杨某某打了条子,实际上是57640元,本人为了与翟某某多要8000元,给杨某某多打了8000元的条子,本人能提供证据证明杨某某干的活的金额、房屋平项目经理***、土建***、架子工郭某、现场和我一起干活的工人,本人与杨某某在绿猛共同施工所抵顶房屋产权已给杨某某,双方现在金额有所出入,房屋是47平米,共计房屋抵价38万。宋某本人提供20000元垫资证据,杨某某应提供250000元垫资证据,房屋所抵款项付完材料费、人工费剩下的就是我二人利润,利润平分。
本院查明,2023年8月25日,宋某出具《欠条》:今欠到杨某某肆万陆仟伍佰元整(46500),在2023年8月30日前全部付清。
另查明,翟某某从中某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处分包案涉工程,并于2023年8月8日与宋某签订《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本人宋某身份证152626198307255719在鄂尔多斯西街做街面亮化工程,改造其中的保温真石漆施工,项目部支付宋某人工工资费壹拾万元整,项目部以结清人工工资,以后真石漆保温工费人员工资于项目部无关。”翟某某与宋某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杨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宋某尚欠付杨某某17000元。宋某作为付款义务方,应当对其欠款是否付清的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但宋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证明案涉欠款已经还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与后果。针对杨某某请求中某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杨某某于本案中提供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复印件以及与宋某之间的录音光盘等证据,并未加盖中某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公章,中某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也未对案涉欠付款项予以追认,故,杨某某请求中某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2025年10月12日杨某某提交的追加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因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存在关系,本院不予追加。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偿还欠款17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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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