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

天津市春华兴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10民终5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滨海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某,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女,汉族,1986年4月6日出生,地址:天津市,身份证号:X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东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8月8号出生,地址:河北省邢台市,身份证号:X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5)冀1091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某、胡某,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者将此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上诉事实有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未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和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对案件部分重要事实未经审查,侵犯了一审被告的诉讼权利。原审判决书第2页倒数一行:“2024年5月至2024年9月,原告的项目经理倪某与被告商务经理孙某通过微信联系确认工程结算事宜,2024年9月23日孙某署结算单,并将加盖原告公章后的结算单带回,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回复审核意见,也未提出异议。”原审判决书第3页:“2、原告提供的孙某与倪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在结算过程中,曾有以部分案涉工程的房屋折抵部分工程款的意向。”首先,案涉工程不能按时办理结算的原因是本案应当审理的重要事实,原审法院未予以审理。原审法院单纯以双方部分聊天记录为依据确认原审原被告双方已经办理结算,一方面缺乏法律依据,没有对聊天记录中说明办理结算涉及的是哪个合同,另一方面在庭审中未对抵房的原因、抵房和结算的关系、先后顺序、抵房合意是否达成进行审理,没有明确不能结算的责任方。原审法院仅以中建六局没有在起诉前书面提出异议作为理由就认定中建六局在结算中存在过失并承担全部责任本身就是错误的。事实上,原告提交的同一份证据,同一份聊天记录,用以在同一法院证明三份合同已经结算,而本案案从聊天记录上不能看出双方沟通的是哪份合同?原审法院用同一份聊天记录的同一条内容证明了两份合同已经结算,严重违背事实且系未尽到基本审查义务。此外,原审原被告双方抵房问题是未能达成结算一致的重要原因,并非是原审原告所述的双方就结算价款确认完成后才达成抵房一致,原审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内容如法庭仔细审查可以看出不符:原告在和项目商务进行对接协商价款时是同意抵房的,原告以同意抵房作为基础使被告商务人员进行了项目结算金额的初审后又拒绝了抵房,根据建筑行业的惯例是结算和抵房同时进行,或先进行抵房后确定结算价款,不可能存在先结算后抵房的情况。双方不能结算的原因系在原审原告,而非原审被告。原审法院对以上事实未经审理则判令中建六局败诉,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应予驳回。其次,案涉工程的已付款情况、已开发票情况和收款情况等基本事实,是判决本案的基础,原审法院未予审理。原审法方收付款情况等基本法律事实进行基本询问,直接对原审原告诉状中予以确认,侵犯了原审被告的诉权。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原审法院未向被告释明被告需要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 二、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以“微信聊天记录”作为确认结算的依据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书第3页,第三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廊坊凤河人家项目49#酒店工程模板、木方、双钢专业分包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分包结算单以及孙某与倪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在卷佐证。”案涉双方没有办理结算是事实,案涉原告提供的证据《分包工程结算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依法不产生结算效力。合同明确约定结算文件的生效要件,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通用条款第13.2条及专用条款第13.2条的特别约定,专用条款22.4约定,原审法庭认可的结算文件都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提交的《分包工程结算书》仅有项目商务经理签字,既未完成原审被告内部审核流程,也未加盖公章,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文件生效条件,依法不应作为结算依据。既然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但又未说明双方就13.2,22.4条的约定无效,那以一份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形式和实质内容的《分包工程结算书》认定本案重要事实,严重违背合同和法律的约定。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确认原审原告诉请的金额的法律依据是判决书第4页第一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而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任何一条规定了原审原告单方提交的结算文件可以作为结算结论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应当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确认原审原被告双方的结算价格,并分配举证责任。此外,原审判决中法庭确认该结算金额的事实依据是“2024年9月23日孙某签署结算单,并将加盖原告公章后的结算单带回,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回复审核意见,也未提出异议。”原审被告人员某孙某是否将该结算单带回,为何要带回,未予询问和审理,将原审被告商务人员正常的职务行为认定为“确认结算价格”。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长期未能结算,只有在双方有明确约定时,才能以承包人请求的结算文件表明的金额认定为双方结算的金额。北京高院《解答》第十四条、四川高院《审理建工案件解答》第十八条都载明需要合同明确约定才适用可援引。何况双方长期未能结算的原因并非是原审被告,而是因为原审原告单方撕毁了鉴定单据。因而原审法院没有援引正确的法律规定错误的认定了事实,并做出了错误的判决。 四、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违背了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前面已述,本案原审法院在缺少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对原审原告单方提起的没有法律效力的结算文件的金额作为结算价格,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对事实部分充分审理,故上诉人恳请贵院依法审理,撤销(2025)冀1091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者将此案发回重审。 天津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审理的程序是正确的,也没有遗漏必要的当事人,上诉人在上诉理由第一部分提到没有对聊天记录中说明中涉及的是哪个合同,该理由是错误的,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的文件清晰的载明了双方结算是对应哪个合同,且每个合同对应的结算金额也是明确的。而且从聊天的内容和时间点再结合双方的电话录音时间,很清晰判断出签署结算文件的时间,对该这一签署过程,在一审中上诉人对该点也是认可的。2.对于案涉工程的已付款金额、收款情况被上诉人已经进行了举证和当庭陈述,上诉人在一审中也认可被上诉人陈述的已付款情况,所以不存在一审未查明该事实的情形。3.对于一审中上诉人主张法院未提示其进行司法鉴定,侵犯其鉴定的权利的理由,被上诉人认为是故意抹黑一审法庭。上诉人在一审中从来没有主动申请司法鉴定,相反上诉人一直在庭审中要求被上诉人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所以并不是原审法院未向上诉人示明司法鉴定的程序和权利,而是上诉人自己拒绝主动申请司法鉴定,反而是是强行要求被上诉人申请鉴定,对该上诉人该点上诉理由是故意颠倒黑白;4.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完整的展示了双方办理结算的人员对接的整个过程,也显示了最终签订的结算文件是在双方多次沟通修改后确认的,而且最终的文件是上诉人发给的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盖章,然后上诉人将盖章的文件全部取走,说要回去走盖章流程。但是后续始终不给被上诉人盖章的文件,实际上就是要拖延付款。也是为了避免被上诉人拿到结算文件后,通过司法程序索要欠款。5.在上诉状第三点中,上诉人说“孙某为什么要将结算单带回,未问询和审理”,这以陈述也是明显错误的,因为原审法庭对该细节进行了当庭询问,而且被上诉人现场解释了在微信聊天和电话录音中记载的很清晰,是孙某本人自己提出的要携带结算单去被上诉人公司盖章,再带回上诉人公司走流程。6.上诉人故意曲解了原审认定结算单数额的判决逻辑,最终的结算单并不是被上诉人自己单方制作交给上诉人签字确认的,而是上诉人自己制作的最终的结算文件,交给被上诉人盖章的,而且上诉人自己商务经理也进行了签字。7.关于孙某的办理结算的权限问题,孙某是上诉人公司的商务经理,一审中,上诉人陈述了该职责的权限就是负责办理结算,在整个结算过程中,上诉人的项目经理郑某从未参与过任何沟通,本身郑某也只是名义上的项目经理,从未实际参与到该项目中,其次在孙某与被上诉人倪某电话录音中,倪某还反复确认最后发的结算文件是不是最终版本,孙某说这就是最终版本已经由公司审核过了,所以在确认孙某的办理权限环节中,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力所能及的核实义务,而且此前的进度结算包括其他的签证办理及工程款支付,基本都是由孙某做出确认后完成的。所以孙某不仅仅是一个表见代理的状态,本质上是更应该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所以上诉人公司当然应该对孙某所做出的职务后果承担责任。是上诉人在补充的上诉意见中,声称被上诉人仅要求孙某签字,所以不构成善意。对该观点,我们认为缺乏常理常识,被上诉人作为分包方,属于明显的劣势地位,根本没有资格和能力来要求上诉人做出什么样的行为?案涉的工程是在2021年12月竣工验收,而被上诉人所能争取的签字的结算文件是一直推迟到了2024年9月份才形成,所以明明是上诉人恶意拖延结算,确被上诉人说成了我方没有善意,所以希望法院查明基本的事实逻辑。8.刚才上诉人陈述我方同意一审启动鉴定,该观点是对我方的污蔑,我方在一审中表达的观点是双方已经完成了结算,没有鉴定的必要性,所谓的鉴定只是上诉人拖延诉讼,增加我方的诉讼成本,如果上诉人认为需要鉴定,应该由上诉人自己提出鉴定,这是我们一审中陈述的观点。9.关于上诉人认为应当追加发包人作为当事人的观点,我方认为该观点是错误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只是劳务分包方,双方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合同,对该观点上诉人也是认可,但是上诉人又援引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的第43条的规定,主张按照实际施工人诉讼的程序来追加发包人,这是对法律的适用错误。而且一审中上诉人自己也没有提出过追加发包人,所以一审的程序是正确的。 天津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255526.93元,并以3255526.9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延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508208元,本息合计3763734.9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廊坊凤河人家项目49#酒店工程主体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包小型机具、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合同价款为12308357元,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结构封顶,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70%,主体竣工验收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额的80%,主体竣工验收合格三个月内完成结算,完成结算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5%,余5%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的项目联系人、经理为倪某,被告的项目联系人为孙某、项目经理为郑某。结算审核约定为原告应提交符合要求的结算申请单,被告于收到之日起28天内开始审核,被告按照内部审核流程完成结算单的审核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才可作为结算的依据,原告对此明确知晓。除此之外,原告提供的任何单据,无论经任何部门盖章和签字,均不可作为结算的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20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增补合同》,确认增补价款3737102元,调整后总价款为16045459元。2021年12月27日廊坊凤人家项目49#酒店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2024年5月至2024年9月,原告的项目经理倪某与被告的商务经理孙某通过微信联系确认工程结算事宜,2024年9月23日孙某签署结算单,最终结算金额为17186202元,并将加盖原告公章后的结算单带回,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回复审核意见,也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1、被告针对廊坊凤河人家项目49#酒店工程的工程款已提起追索诉讼,该案尚未审结。2、原告提供的孙某与倪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在结算过程中,曾有以部分案涉工程的房屋折抵部分工程款的意向。3、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930675.0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增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分包结算单以及孙某与倪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工程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结算审核及支付工程款义务。原告施工的案涉整体工程已于2021年12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至2023年12月26日期满。2024年原告与被告沟通结算事宜,通过孙某与倪某的微信往来,可以确认双方进行结算以及以房折抵工程款意向的过程,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结算单,被告的商务经理孙某签字确认,双方合同中虽约定了,被告“按照内部审核流程完成结算单的审核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才可作为结算的依据”,但被告怠于履行结算义务,未在合理期间内完成内部审核,也未提出异议,现提出孙某签字的结算单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并对原告主张的部分增补款项及合同外款项不认可,要求原告申请造价鉴定的意见,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按照该结算单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合同中未约定延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按照LPR的1.5倍标准计算利息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应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完成结算后一个月(2024年12月22日)起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某有限公司工程款3255526.93元及利息(以3255526.9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454.94元,由原告天津市某有限公司负担2554.94元,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负担15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内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余款3255526.93元及利息是否得当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电话录音可以证明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和数额问题系双方公司工作人员进行反复沟通和协商的结果,双方虽中间谈及以房抵债问题,但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和数额前后并未因此产生变化,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对方的结算报告后,既未在合理期间内完成内部审核,一、二审中亦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曾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或举证说明其曾向被上诉人明确说明过是否同意以房抵债对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和数额的影响。故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09.88元,由中国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