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5)内0102民初9090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姬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内蒙古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卜某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696元,自诉讼之日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69%(年利率3.35%上浮40%)支付逾期支付货款利息损失,具体数额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到2021年期间,被告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某某、某某中心等地施工时,零星向原告购买化粪池等水泥制品,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货。2019年12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280元,诉前调解被申请人又支付申请人部分货款,剩余29696元货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婚姻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8月10日前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9696元,若未按期足额给付按照1.5倍LPR支付违约金,原告在2025年8月10日前重新给被告出具上述货款发票;
二、至此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
三、案件受理费27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书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