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

铜陵某商砼公司、中国某建筑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705民初1757号 原告:铜陵某商砼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国某建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铜陵某商砼公司诉被告中国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48967.5元与利息损失(自2022年11月19日起以84896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全部清偿止,其中计算至2025年3月22日为3945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铜陵北站站前广场工程项目,于2013年12月份至2015年9月份期间共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合计6272立方米,货款共计2195445.00元。后由原告与被告现场负责人吕某于2022年11月18日对账,确认欠付货款848967.5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原告无奈特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对被告诉请的货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就案涉铜陵市站前路及广场路一期工程从未向原告采购过任何的商品混凝土,双方就本案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诉请货款及利息的支付责任。依据原告提交的贵院(2020)皖0706民初1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说明案外人“吕某”于2017年6月6日变更为案外人安庆市某劳务公司的投资人股东,案外人“吕某”之后的签字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效力。综上,原告对被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14次对账,由吕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22年11月18日原告提交《应收账款核对》,应收账款核对上面载明:按照本公司规定要求,对本公司与贵公司(项目部)的铜陵站前广场工程往来账目进行核对,以确定双方数据正确无误,对于贵公司的支持与合作本公司表以诚谢。截止2022年11月18日,往来账明细如下:一、应收混凝土款计:2195445元;二、已收混凝土款计:1346477.5元;三、欠收混凝土款计848967.5元。吕某在《应收账款核对》上签字确认。 另查,2015年4月2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0万元,2016年1月2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8万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20万元。 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7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中表述:“吕某系项目财务部出纳,吕某在《对账说明》上签字行为系代表被告履行职务的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举证,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4896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从2022年11月19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应调整为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即从2025年3月24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建筑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铜陵某商砼公司支付货款848967.5元。 二、被告中国某建筑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铜陵某商砼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欠款84896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25年3月2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4元,减半收取6342元,由原告铜陵某商砼公司负担342元,被告中国某建筑公司负担6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