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津0116民初4590号
原告:衡水某某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滨湖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衡水某某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建六局支付某某公司货款1937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937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与中建六局于2020年12月15日签订《中国某某有限公司雷榕项目经理部五分部支座采购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向中建六局供应支座材料,合同对支座材料规格、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前后,某某公司从2020年10月25日至2022年3月24日期间分15次向中建六局供货。某某公司已于2021年1月20日和2022年9月22日向中建六局开具发票金额共计2237000元,但中建六局仅于2021年2月6日和2021年3月5日向某某公司共计支付货款300000元,尚有货款1937000元至今未支付。按照合同第8.1条的约定,中建六局应于某某公司最后一次供货完毕即2022年3月24日后的次月10日即2022年4月10日与某某公司办理结算手续并全额支付全部货款。因中建六局故意拖延导致某某公司至今未收到绝大部分货款,中建六局应向某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
中建六局承认某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中建六局并非恶意拖欠,不同意承担利息。如需支付的话,中建六局认为某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希望按照LPR的标准计算。另认为双方于2023年1月30日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第8.2.1条约定,结算手续完成后付款至100%,结合该约定可以确定利息起算时间。
本院认为,中建六局承认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某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定。中建六局认可某某公司主张的货款1937000元,虽提出质保金未到期,但自认双方并未约定质保金,故本院对某某公司请求中建六局支付货款1937000元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存在争议,某某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第8.2.1条约定,利息起算时间应为最后一次供货后次月的10日暨2022年4月11日。但合同第8.2.1条约定的内容与某某公司主张并不一致,双方约定为:“上月11日至当月10日发生的物资,在当月10-15日对账,一个月内支付当月对账金额的70%,6个月后或本年年底支付至对账金额的95%,结算手续完成后付款至100%。”按此约定,双方应于每次供货后次月10-15日完成对账,对账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对账金额的70%,双立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进行过月底对账,因某某公司已向中建六局开具发票,中建六局接受发票应视为确认发票金额为货款金额,且双方约定付款前需提供发票,故中建六局应于接受发票后一个月内向某某公司支付发票金额的70%,六个月后(如至年底不满六个月应于年底前)支付至95%,2023年1月30日双方完成结算后支付至100%。某某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开具发票金额总计1217513.45元,至当年7月19日前中建六局应支付至开票金额的95%,计为1156638元,但中建六局仅支付300000元,尚欠856638元,就该部分欠款某某公司主张自2022年4月11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于2022年9月22日开具发票金额为1019536.40元,中建六局应于接到发票后支付货款至70%,于当年年底支付至95%,故分别应当以713675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2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以254885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剩余未付款应于结算之日暨2023年1月30日起算利息,计为以111802元(1937000-856638-713675-254885=111802),对某某公司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相关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建六局抗辩称过高,未提出合理理由及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衡水某某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37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856638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13675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4885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180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衡水某某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1元,减半收取计12300.5元,由衡水某某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负担355元,由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19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