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9民终614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83年10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北中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城关镇建设西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中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33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中广公司只需要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750元;2.中广公司无需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00元、鉴定费300元、经济补偿金55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北中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合计27456.71元;二、湖北中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5500元;三、湖北中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四、驳回湖北中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广公司负担5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33644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中广公司支付***护理费10489.66元、交通食宿费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45310.34元、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差额83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19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4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合计100668元。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对入职时间的认定错误,***是2014年6月10日入职中广公司的。中广公司为了规避用人单位责任,自2014年6月10日***入职后,不与***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工资也以现金的方式,但是,中广公司无法抹杀***自2014年6月10日入职该公司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未根据***的陈述予以调查核实,即根据书面的材料认定***2017年3月20日入职,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对***受伤前平均工资认定错误,***受伤前的平均工资应为6000元/月。***受伤前的平均工资实际为6000元/月以上,除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外,中广公司还通过现金、以其他账户发放等方式规避用人单位责任,一审法院未根据***的陈述予以调查核实,未要求中广公司提供其它与发放工资相关的工资记录等证据,即认定***受伤前平均工资为5500元/月,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三)一审判决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认定错误,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应当认定至2018年8月24日鉴定之日止。尽管***2018年1月28日出院后,中广公司不安排***工作,也不给***打卡,意图单方面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但是根据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以及2018年4月15日***仍在东莞市城医院门诊,及***的劳动能力鉴定时间2018年8月24日等客观事实,***被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应当认定为2018年1月28日。(四)一审判决对需支付的保险待遇种类及金额认定错误,以及应当支付的金额。1.护理费认定错误。***受伤后,一直由其妻子***陪护,南城医院《诊断证明书》5可充分证明。因此,***住院及休息2个月期间的护理费理应由中广公司支付,合计应为10489.66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认定错误。应根据6000元/月计算至鉴定之日止,即45310.34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认定错误。应根据6000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3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196元。4.交通食宿费认定错误。尽管因未保存车票等证据,但事实上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应酌情认定为5000元。5.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认定错误。应根据6000元/月计算为24000元。6.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认定错误。应根据6000元/月计算为6000元。
被上诉人中广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提起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的入职时间;二、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及时间;三、***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四、各项工伤待遇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中广公司主张***于2017年3月20日入职,并提交了劳务人员登记表(进场)和劳动合同予以证实。由于劳务人员登记表(进场)的填表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并有***的签名、指纹,且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20日起,而***主张其于2014年6月10日入职,但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的入职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中广公司主张***出院后没有为其提供劳动,同时去了其他单位工作,属于自行离职;***则主张其于出院后去中广公司工地,但中广公司不安排***工作,不让其打卡,不给予工伤待遇,实际上其已被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于2018年1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故***的停工留薪期应为2018年1月13日至2018年3月27日。由于双方均未就其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进行举证,且***的停工留薪期于2018年3月27日届满,故本院酌定中广公司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3月27日。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广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显示,***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对于该工资发放表予以确认,但主张中广公司还通过现金、其他账户等方式向其发放工资。因***对其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四。关于护理费、交通食宿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庭裁决中广公司应向***支付护理费19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000元,并对交通食宿费不予支持。因***没有进行起诉,故应视为其服从该仲裁裁决,一审法院对该仲裁裁决结果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对于中广公司上诉对该项目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审法院对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前述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1月13日至2018年3月27日,故中广公司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500元÷30天×74天=13566.66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根据前述认定可知,***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一审法院按照5500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双方对于一审认定的鉴定费300元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护理费19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566.6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8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6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000元及鉴定费300元,合计为43384.66元。中广公司的工程款5200元在***处,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抵扣,故中广公司应向***支付工伤待遇损失38184.66元。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同上,仲裁庭裁决中广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500元,因***没有进行起诉,故应视为其服从该仲裁裁决,一审法院认定中广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对于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336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3364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336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湖北中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合计38184.66元。
四、驳回湖北中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湖北中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负担5元,湖北中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