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湘1224行审9号
申请执行人溆浦县国土资源局,地址溆浦县卢峰镇兴隆街。
负责人舒利军,局长。
被执行人溆浦县兴平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溆浦县龙潭镇圭洞村。
法定代表人张在喜,经理。
申请执行人溆浦县国土资源局于2019年3月11日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溆浦县兴平商砼有限责任公司非法占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溆国土资罚字(2018)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查明,2017年12月,被执行人溆浦县兴平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在未办理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龙潭镇圭洞村集体农用地6694㎡(其中基本农田448㎡,旱土82㎡,果园6104㎡,**60㎡)和国有河流水面5㎡建混凝土搅拌站。2018年5月28日,申请执行人溆浦县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溆浦县兴平商砼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溆国土资告字(2018)1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溆国土资听字(2018)1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6月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溆国土资罚字(2018)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责令被执行人归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0元。被执行人于2018年6月4日收到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缴纳罚款人民币50000元,但未主动履行其他义务,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2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溆国土资催告(2018)第09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进行催告,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其他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部分处罚决定:1、责令被执行人归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溆浦县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6月1日作出的溆国土资罚字(2018)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无其他明显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十四)项、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溆浦县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溆浦县兴平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溆国土资罚字(2018)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申请;
二、限被执行人溆浦县兴平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本裁定之日起10日内自动履行上述义务;
三、该执行交由溆浦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贺 蕾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严 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立案;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二)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申请人是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被申请人是该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五)被申请人在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催告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应当提交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行政机关对不予受理裁定有异议,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