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与张家口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08民初944号 原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977939.0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977939.02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0日起按照同期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张家口蓝光雍锦锦汇项目1-6#楼及地库周边总坪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的张家口××#楼总坪地基处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60天,暂定开工日期2020年6月20日,具体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工程总价暂定5663607.19元;工程进度款按月进行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财务决算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质保期自工程内部验收之日起算,保修期为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工程已于2020年12月8日完成验收交付。2022年4月25日决算工程总价为5498332.91元,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703022.37元未支付。工程至今已过了二年质保期限,被告应当将包括质保金在内的欠付工程款全部支付,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张家口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8日,原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张家口蓝光雍锦锦汇项目1-6#楼及地库周边总坪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张家口雍锦锦汇项目1-6#楼总坪地基处理工程;2、合同总工期为60天,暂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6月2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3、合同总价暂定5663607.19元;4、工程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5、工程进度款按月进行支付至该月核定工程进度款的70%,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且办理完本合同财务决算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工程结算造价的95%,余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金,质保期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该工程于2020年12月8日经被告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22年4月25日,双方签署财务决算书,工程结算价为5498332.91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520393.89元,质保金274916.65元(起算日2020年12月8日、到期日2022年12月8日),应付款余额为703022.37元。决算完毕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签订的《张家口蓝光雍锦锦汇项目1-6#楼及地库周边总坪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合同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2月8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原、被告已于2022年4月25日结算完毕,根据双方合同中质量保证金条款中质保期二年的约定,质量保证期到2022年12月8日已结束,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977939.0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支付剩余工程款,造成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受损,双方未约定利息给付标准,原告请求被告从质量保证期结束后的2022年12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剩余工程款977939.02元及逾期利息(以977939.02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1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79.39元,减半收取计6789.7元,由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