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7民初4196号
原告:重庆东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天津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572119998G。
法定代表人:罗勇,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景涛,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中农联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大道14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345949721C。
法定代表人:王永鑫,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宗品,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重庆东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中农联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东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景涛、林燕,被告重庆市中农联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宗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东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8906763.1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8906763.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6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原告就案涉工程在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5125.41元。
事实与理由:1、被告中农联公司为中国供销·重庆(合川)农产品电商批发城项目一期16#、23#楼的建设单位,原告重庆东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2018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供销.重庆(合川)农产品电商批发城项目二期16#、23#楼施工总承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5.1款约定:本合同采用综合单价计算,中标合同金额40332408元,其中含安全文明施工费1530407.71元,专业工程暂估价和材料暂估价5588261.05元。合同第5.2款约定:本工程实行单项工程分单项工程分期计量支付;16#、23#基础结构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的60%;23#主体结构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的60%;所有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后,一次性支付至已完工程价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手续经审计部门审计后一年内,支付至结算审计金额的97%,发票累计总额应与结算审计金额一致;结算审计金额的3%扣为质量保证金并作挂帐处理,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一个月内退还质量保证金总额的80%,竣工验收合格满5年后一个月内退还质量保证金总额的20%,已完善审批程序的变更可纳入当期计量;若发包方到期应支付工程款而未支付部分,发包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发包方不得以此为由停工。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并已施工完毕,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该工程已于2021年1月6日交付被告使用。2022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总工程价款结算为57786763.13元(不含配合费,配合费待结算后原告另行主张),按照《中国供销.重庆(合川)农产品电商批发城项目二期16#、23#楼施工总承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计为57786763.13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起,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3888000元,现尚欠工程款18906763.13元至今未付。同时,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3、目前只有备案合同,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没有完全按照备案合同履行,口头约定付款方式按照已完工工程量申请付款,签订备案合同只是为了配合业主办理备案手续,对备案合同中“竣工验收、审计结算后一年内付款”这一条款违背了建筑市场的公平交易,虽然本案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没有经过审计结算,但根据201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4.2条约定,被告有义务在工程完工后14天内组织竣工验收并进行结算,被告因自身原因导致案涉项目竣工验收、结算推延2年,被告不能以自身违约行为(未及时作竣工结算、竣工验收)为由拒绝付款。现在已经办理完结算,被告就应当立即付款,利息应当从交付之日(2021.1.6)开始计算。完工时间2020年初。综上所述,原告承包前述工程并已竣工、交付使用且质量合格,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故起诉。
被告重庆市中农联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被告只有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口头协议。双方有合同约定,不仅施工、付款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2、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本案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没有成就,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为工程结算后一年内付清至97%,3%作为质保金。3、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4、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9553178元,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不构成违约。5、本案中被告没有违约,结算迟延是原告原因导致,原告在2021年12月份都还在送交相关资料,因原告资料不齐导致结算迟延,但有合同约定结算后一年内付款就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条件不成就,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重庆市中农联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中国供销·重庆(合川)农产品电商批发城项目一期16#、23#楼的建设单位,原告重庆东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
2018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供销.重庆(合川)农产品电商批发城项目二期16#、23#楼施工总承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5.1款约定:本合同采用综合单价计算,中标合同金额40332408元,其中含安全文明施工费1530407.71元,专业工程暂估价和材料暂估价5588261.05元。该合同第5.2款约定:本工程实行分单项工程分期计量支付;16#、23#楼基础结构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的60%;23#主体结构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的60%;所有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后,一次性支付至已完工程价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手续经审计部门审计后一年内,支付至结算审计金额的97%,发票累计总额应与结算审计金额一致;结算审计金额的3%扣为质量保证金并作挂帐处理,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一个月内退还质量保证金总额的80%,竣工验收合格满5年后一个月内退还质量保证金总额的20%,已完善审批程序的变更可纳入当期计量;注:若发包方到期应支付工程款而未支付部分,发包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发包方不得以此为由停工。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该工程已于2021年1月6日交付被告使用,原、被告签订了《工程联系函》。
还查明,2022年3月15日,被告作出《重庆市中农联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事项审批表》,上面载明“事项名称:合川农贸城一期16号、23号楼施工总承包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对方单位:重庆东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施工总承包工程(16#楼)送审结算造价48048279.11元,审定结算造价43844684.22元,审减造价4203594.89元;施工总承包工程(23#楼)送审结算造价16692945.31元,审定结算造价13942078.91元,审减造价2750866.4元”。2022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面载明“中国供销·重庆(合川)农产品电商批发城项目一期23#楼送审造价16692945.31元,审减2750866.4元,审定造价13942078.91元;中国供销·重庆(合川)农产品电商批发城项目一期16#楼送审造价48048279.11元,审减4203594.89元,审定造价43844684.22元”,审定造价合计57786763.13元。截止本院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88000元。涉案工程至今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
另查明,被告于2020年委托重庆开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表示由于被告未交造价咨询费用,故重庆开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还未作出正式的结果,但原、被告双方是依据该公司认定的金额作为结算金额。同时双方还表明涉案工程并非法律规定的必须经国家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的项目。
还查明,2020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联系函》,上面载明:“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中国供销·重庆(合川)农产品电商批发城项目一期16#、23#楼总包工程质保期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质保期按照原合同约定执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中国供销.重庆(合川)农产品电商批发城项目二期16#、23#楼施工总承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重庆市中农联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事项审批表》,《工程联系函》,银行支付凭证,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处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告将“中国供销·重庆(合川)农产品电商批发城项目一期16#、23#楼”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中国供销.重庆(合川)农产品电商批发城项目一期16#、23#楼施工总承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由于原告对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且该工程已于2021年1月6日交付。原、被告双方也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认结算价款为57786763.13元,扣除已付款3888000元,故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18906763.13元(含总结算金额3%质保金1733602.89元)。根据双方“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手续经审计部门审计后一年内,支付至结算审计金额的97%,发票累计总额应与结算审计金额一致;结算审计金额的3%扣为质量保证金并作挂帐处理,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一个月内退还质量保证金总额的80%,竣工验收合格满5年后一个月内退还质量保证金总额的20%”和“质保期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质保期按照原合同约定执行”的约定,由于审计可以指国家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也可指商业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双方均表明涉案工程并非法律规定的必须经国家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的项目,因此,本院认为上述原、被告约定的关于审计的情况属于约定不明。由于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早已交付使用,原、被告于2022年3月17日作出正式结算,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结算金额97%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结算金额3%的质保金1733602.89元,根据双方的约定,质保金中的80%即1386882.31元的条件已成就(支付时间为2022年2月1日),另20%即346720.58元还未届满质保期。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560042.55元(含80%的质保金1386882.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560042.55元(含80%的质保金1386882.31元,支付时间为2022年2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并于2022年3月17日进行结算,被告至今还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应当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和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价款之日开始给付”的规定,故对于利息,本院其中以1386882.31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22年3月17日,以18560042.55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8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
对于原告要求就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就上述应付工程款18560042.55元,原告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于保全担保费15125.41元,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保全支出的担保费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中农联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东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560042.55元(含80%的质保金1386882.31元)及利息,利息其中以1386882.31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22年3月17日,以18560042.55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8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就上述应付工程款18560042.55元,原告重庆东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重庆东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240.58元,减半收取67620.2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2620.29元,由原告重庆东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1.74元,由被告重庆市中农联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1288.55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雪花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吴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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