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823民初1944号
原告:王某,男,1980年10月3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晟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云中路西岸国际A6号楼2单元7楼703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系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某1,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第三人:郑某1,男,198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内蒙古晟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达公司),第三人王某1、郑某1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晟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王某1、郑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30日,经人介绍申请人到第三人郑某1、王某1承揽的内蒙古晟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在内蒙古东立光伏电子有限公司位于乌拉特前旗黑柳子工业园区仪表安装工程干活,工种为小工,约定月工资6600元。2022年7月28日下午5时许,原告与工友***在安装温度表,当原告爬上了二米高左右的梯子作业时,由于梯子脚踏处较滑,且梯子不稳当,原告被重重的摔到了地下。后第三人王某1派***将原告送往白彦花医院拍了X光片,由于当时没有出来结果,***将原告送到家中,当晚,原告感觉右侧腋下疼痛难忍且不好呼吸。2022年7月29日上午,原告被送往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经相关检查得知,原告右侧第3-6侧肋骨骨折。主治医师对原告实施外固定后住院12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王某1给付医疗费5000元,其他费用至今未付。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未与该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应当认定原、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基于原、被告已经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不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为此,原告提出了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可乌拉特前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置于不顾法律规定,错误的作出了乌前劳人仲字(2023)1-38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申请。现在,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晟达公司辩称,我们把内蒙古东立光伏电子有限公司电仪安装项目承包给第三人郑某1,由郑某1具体实施,安装过程中王某1与郑某1是什么关系我方不清楚,我们不参与具体细节,我公司与郑某1有施工合同和安全责任告知书。我方认为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第三人王某1陈述,对原告诉状的事实理由不认可,我没有雇佣原告,如果雇佣原告我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人郑某1陈述,对原告诉状的事实理由不认可,我没有雇佣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晟达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有电力技术推广服务,电力工程施工(凭资质证经营),电力设备、五金产品、通讯设备、电子产品(不含需经专项审批的项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办公设备、仪器仪表、劳保用品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晟达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郑某1作为乙方签订了《电仪安装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内蒙古东立光伏电子有限公司1.2万吨多晶硅提质项目及多晶硅生产系统电气、仪表施工。工程内容:内蒙古东立光伏电子有限公司1.2万吨提质技改尾气车间、1.2万吨提质技改精馏车间、1.2万吨提质技改冷氢化车间(包括:动力站厂房、氢压机厂房)及目前生产系统各车间的仪表安装、调试(包括但不限于支架及支架防腐),检测回路项目乙方只需保证线路的正常通电、所有材料的二次转运。合同工期50天。同时与第三人郑某1签订了《安全责任告知书》,告知了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
2022年6月30日,原告王某通过***介绍在郑某1承包晟达公司电仪安装工程上为郑某1提供劳务,并挣取劳务费。2022年7月28日下午5时许,原告王某在安装温度表过程中不慎从两米高的梯子上摔落受伤,住院治疗12天。2023年3月16日,原告王某作为申请人向乌拉特前旗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6月15日,该仲裁委作出乌前劳人仲字(2023)1-38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申请人王某的仲裁请求。双方收到该裁决后,王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审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王某与被告内蒙古晟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隶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点,是判断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根本标准,即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隶属性来看,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有人格上、经济上的隶属性,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获得用人单位发放的劳动报酬。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晟达公司将电仪安装施工工程承包给第三人郑某1,审理中,原告王某也自认其通过案外人***介绍到第三人王某1、郑某1承揽的东立光伏电子仪表安装工程上提供劳务,加之工资由第三人郑某1的员工***支付的事实,故可以认定王某与郑某1存在雇佣关系。王某在为郑某1提供劳务期间,在晟达公司没有招工登记及考勤记录,也没有工资支付凭证及领取记录,因此晟达公司未向王某发放过报酬,王某亦未接受晟达公司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故原告王某与被告晟达公司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晟达公司是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需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也并非系本案调整的范围,原告王某因伤所受损失,可另行合法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与被告内蒙古晟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康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