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恒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市路桥建材有限公司海沧分公司与中恒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闽0205民初3749号 原告:厦门市路桥建材有限公司海沧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大桥西岸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85505053X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恒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安岭二路108号504-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5562137499。 法定代表人:***。 原告厦门市路桥建材有限公司海沧分公司与被告中恒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厦门市路桥建材有限公司海沧分公司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中恒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市路桥建材有限公司海沧分公司自愿申请对被告中恒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市路桥建材有限公司海沧分公司撤回对被告中恒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厦门市路桥建材有限公司海沧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0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