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恒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皓晟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厦门镒资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中恒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04民初3796号

原告:福建皓晟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百花洲路11号金山鼓楼工业园9号楼一层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MA34985Q13。

法定代表人:黄丽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斌,员工。

被告:厦门镒资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安岭路108号505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303277058X。

法定代表人:王艺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恒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安岭路108号504-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5562137499。

法定代表人:王志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福建皓晟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晟公司)与被告厦门镒资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镒资公司)、中恒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

原告福建皓晟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镒资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45359.46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镒资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定金的违约金2411.93元【927665.10元×0.01%×26天(自2018年7月12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6日为26天)】;3.判令被告镒资公司向原告承担未按时足额支付当批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38685.9元;【927665.10×0.01%×1495天(每批货物的逾期天数相加为1495天)】;4.判令被告镒资公司向原告支付其逾期支付剩余货款的违约金12059.64元【927665.10×0.01%×130天(自2020年2月15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30天,最终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5.判令被告中恒益公司对被告镒资公司所欠的上述货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8日被告镒资公司与原告签订《GRG产品供货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被告镒资公司因承包“厦门五缘湾2013P03地块室内二次装修V标段”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定制GRG石膏板(高强玻璃纤维水泥石膏板,简称GRG产品)。合同约定:被告镒资公司向原告定作GRG产品,规格型号以图纸为准,GRG产品按550元/平方米的固定单价计价,合同总价款暂定为825000元(含16%的增值税发票),最终结算数量按实际使用完成施工的GRG产品数量的展开面积进行结算。双方约定,固定综合单价已包含图纸深化技术费用、RGR产品的材料和制作费用、RGR产品的包装运输费用、GRG产品的安装费用(不包括基础钢结构材料及制作费用),GRG产品表面补缝费用、人身伤害保险费用;GRG产品安装所需的材料如角铁等,以及安装所需的水电、脚手架等由被告镒资公司提供和承担费用。GRG产品的供货期为收到定金及图纸深化经镒资公司、业主、设计单位三方盖章确认后48个工作日分批将所有GRG产品运至被告镒资公司指定地点,每到一批货物,由被告镒资公司指定的驻场代表王锦明签收确认。双方在合同第二条第3项中约定,被告镒资公司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原告货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镒资公司付100000元作为定金;2、分批供货,每批GRG产品货到现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被告镒资公司付至该批总货款的70%(当批到货量×550×70%);3、GRG产品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七个工作日内,被告镒资公司付至全部货款总额的90%;双方办理完成结算后七个工作日内,付完余款;4、预留30000元作为保修金,被告镒资公司待原告安装完毕至1年保修期届满之日起二周内一次性付清保修金。双方在合同第六条中第1项中约定,GRG产品安装完毕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应组织验收。如被告镒资公司在收到原告通知验收之日起三十日内仍未组织验收或项目投入使用均视为原告GRG项目验收合格;该条第2项约定,GRG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镒资公司应结清货款。如被告镒资公司在收到原告《结算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仍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则视为被告镒资公司已认可原告结算书所列金额。双方在合同第七条第3项中约定,被告每逾期付款一天,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日承担合同总价款0.5%的违约金,因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镒资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镒资公司双方在合同第八条中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另双方就合同的其它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2018年7月30日被告中恒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其同意为被告镒资公司与原告签订的《GRG产品供货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镒资公司迟延于2018年8月6日才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0元,原告收到款项后,立即开始深化技术图纸,被告于2018年8月6日起分批确认技术图,于2019年5月1日才确认完技术图。自2018年8月14日起,原告将全部GRG产品分批送货到工地并交付给被告指定的驻场代表王锦明签收确认。2019年6月25日全部GRG产品安装完工。2019年12月5日项目验收合格。2020年1月13日原告经结算,被告镒资公司定作GRG产品的货款总价为927665.10元,被告已付货款为652305.64元,尚欠原告剩余货款为275359.46元,预留30000元保修金后,被告镒资公司应支付货款为245359.46元。2020年1月14日原告通过EMS方式向被告镒资公司邮寄“五缘湾2013P03地块室内二次装修V标段GRG项目货款结算申请书”,并附《GRG材料货款结算书》,要求被告镒资公司结算剩余货款。被告于2020年1月15日收到后仍未支付货款。2020年1月14日原告通过EMS方式向被告中恒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邮寄“五缘湾2013P03地块室内二次装修V标段GRG项目货款结算申请书”,并附《GRG材料货款结算书》,要求被告中恒益公司结算剩余货款,被告中恒益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收到后也未支付货款。事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向被告镒资公司催讨货款,被告镒资公司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事后,被告中恒益公司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与被告镒资公司双方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要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第五条第1项有关“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付100000元作为定金”之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7月11支付定金,但被告迟延于2018年8月6日才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定金,逾期支付定金时间达26天,应承担逾期支付定金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按日以合同总价款0.01%”的标准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被告镒资公司应向原告承担逾期支付定金的违约金为2411.93元【927665.10元×0.01%×26天(自2018年7月12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6日为26天)】。根据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分批供货,每批GRG产品货到现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被告付至该批总货款的70%(当批到货量×550×70%)。原告分别于2018年8月14日、8月20日、8月22日、8月29日、9月5日、10月11日、10月13日、10月18日、11月29日、2019年1月7日、1月16日、2月26日、3月11日、6月15日、6月17日分15批向被告镒资公司供货,被告镒资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19日、8月21日、8月22日、9月1日、9月6日、10月12日、10月15日、10月19日、12月1日、2019年1月9日、1月16日、3月5日、3月15日、6月16日、6月18日收到货物,但被告每次收货后,存在9批次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当批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七条第3项约定,被告每逾期付款一天,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日承担合同总价款0.01%的违约金,因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故被告镒资公司应向原告承担未按时足额支付当批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38685.9元【927665.10元×0.01%×1495天(第1批货款逾期12天、第3批逾期91天、第6批逾期89天、第8批逾期130天、第9批逾期154天、第12批逾期134天、第14批逾期375天、第15批逾期371天,共计逾期天数为1495天)】。2019年12月5日项目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第六条中第2项有关“GRG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应结清货款”之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2月16日前向原告结清剩余货款245359.46元。原告于2020年1月14日通过EMS方式向被告镒资公司邮寄“五缘湾2013P03地块室内二次装修V标段GRG项目货款结算申请书”和《GRG材料货款结算书》,要求被告镒资公司结算剩余货款。被告于2020年1月15日收到,因其未在约定的收到结算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七条第3项约定,被告每逾期付款一天,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日承担合同总价款0.01%的违约金,因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故被告镒资公司应向原告承担逾期支付剩余货款的违约金为12059.64元【927665.10元×0.01%×130天(自2020年2月15日起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30天,最终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此外,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45359.46元(已预留30000元保修金),并承担因逾期付款导致的利息损失。被告中恒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案涉合同项下的货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中恒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合同的履行未尽保证义务,且案涉GRG产品系用于被告中恒益公司施工的项目,被告中恒益公司作为保证人和案涉施工项目受益人应对被告镒资公司所欠的上述货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镒资公司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厦门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案涉合同名称虽体现的是《产品供货合同》,但是合同实际内容不仅包括产品的买卖,还包括产品涉及的工程的深化设计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和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故不能仅以合同名称确定,应以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的合同的性质,双方的合同实际为建设工程合同。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第三、根据人民法院报《最高院法官:关于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三个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案件:“(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拟通过正在修改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予以进一步明确。综上所述,双方的合同纠纷应界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应适用前述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故应移送至工程所在地法院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由案涉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即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镒资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清云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汤 琳

附:本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