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2801民初11239号
原告:杨某,男,1990年1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库尔勒市第二师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詹某,总经理。
被告:张某,男,1989年7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原告杨某与被告新疆某公司、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8日立案。原告杨某于2025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现原告杨某以被告已主动履行支付义务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杨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杨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