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07民初29716号
原告:重庆隆某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新疆乌苏市。
原告重庆隆某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隆某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隆某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截至2025年8月2日止,尚欠本金4124.31元,欠利息0元、罚息1278.27元;计算方式: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借款发放之日次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计算至合同到期日,扣减被告已支付利息;罚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自合同到期之日次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5402.5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通过欢太商城互联网平台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欢太分期借款借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借款情况:被告通过欢太商城互联网平台与原告签订《欢太分期借款借据合同》,主要约定:第一笔借款:2023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99元,借款期限为2023年7月23日起至2024年7月22日;贷款年利率为0%,逾期罚息年利率为24%。次日,原告向被告指定商户收款账户放款3599元。第二笔借款:2023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元,借款期限为2023年9月25日起至2024年9月24日;贷款年利率为0%,逾期罚息年利率为24%。次日,原告向被告指定商户收款账户放款2300元。
二、还款情况:截至2025年8月20日,第一笔借款:被告累计还款1199.68元。第二笔借款:被告累计还款575.66元。原告自愿将被告已还全部款项冲抵借款本金,冲抵后,第一笔借款: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399.32元。第二笔借款: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724.34元。
三、原告当庭明确:第一笔借款:罚息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399.32元为基数,自最后一期还款日的次日即2024年7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第二笔借款:罚息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724.34元为基数,自最后一期还款日的次日即2024年9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还款情况,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告自愿将被告已还款全部冲抵借款本金,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及罚息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隆某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99.32元,并支付罚息(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2399.32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隆某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24.34元,并支付罚息(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1724.34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隆某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