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9民终15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联珠镇双胞大道昱璟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
上诉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昆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2025)云2932民撤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2月2日上午在本院四号法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某乙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云2932民撤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并依法判决案涉净重为29.9吨的沥青一车所有权归某乙公司。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净重为29.9吨的沥青一车所有权归某甲公司,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首先,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沥青购销合同》中关于交货地点、运费承担、风险转移时点和逾期支付货款及运杂费的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可知双方约定货物的交付应为“沥青在需方指定的交货地点过磅交验后”,案涉沥青在运至沥青某站后已经完成了过磅交验,沥青灭失的风险也已经转移至某丙公司,双方已经完成交付。虽然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通过微信聊天约定“超过24小时不付款货物原路返回,损失由某丙公司承担”,但该新约定并未就《沥青购销合同》约定的“过磅交验”的交付方式达成一致进行更改。某甲公司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即“过磅交验”将沥青交付于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再交付于某乙公司,其不利后果应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损失应向某丙公司追偿,与某乙公司无关。另,根据某乙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的《沥青销售合同》中关于交货地点、付款方式的条款约定,可看出,某乙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违反任何约定,在案涉沥青运至某站后,某丙公司已经完成了交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在三方各自履行合同义务交付完毕后,案涉沥青所有权应属于某乙公司。原审法院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解释为“但可以有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例外情形: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时,所有权不转移”,系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按照某乙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的《沥青销售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价格及发票的约定,以及双方关于“13%增值税专用发票费用,在甲方需乙方开具发票时再行支付,若甲方不需要发票,则相应费用无需再支付”的口头约定,2023年7月22日至24日,某丙公司将三车沥青交付于某乙公司,详细情况如下:第一车:2023年7月22日,沥青净重29.16吨,总价款125679.6元,扣除13%税费16338.3元后应付109341.3元,某乙公司分别于2023年7月22日8:03支付100000元(无备注)、2023年7月22日15:17支付10000元(备注:沥青款),合计支付110000元,多付658.7元;第二车:2023年7月23日,沥青净重26.5吨,总价款114215元,扣除13%税费14848元后应付99367元,某乙公司分别于2023年7月23日11:04支付100000元(备注:沥青预付款)2023年7月23日12:49支付10000元(备注:沥青款),合计支付110000元,多付10633元;第三车:2023年7月24日,沥青净重28.39吨,总价款122360.9元,扣除13%税费15906.9元后应付106454元,某乙公司分别于2023年7月24日12:00支付100000元(备注:沥青预付款)、2023年7月24日15:08支付10000元(备注:沥青款),合计支付110000元,多付3546元。上述三车沥青从交付时间、付款记录、付款时间、付款备注等等可以看出,某乙公司在某丙公司每车沥青交付之时,均会将相应款项支付完毕(除某乙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多支付了14837.7元)。原审法院将如此复杂的交易过程简单认定为“2023年7月22日至24日间三车沥青价款为362255.5元,而某乙公司给某丙公司的转账金额为330000元,某乙公司未足额向某丙公司支付已交付的三车沥青款”,系事实认定错误。另,即使某乙公司未足额支付,也并不违反《沥青销售合同》任何约定。最后,原审法院认为“2023年7月26日,某乙公司分三次向某丙公司转账106000元……2023年8月3日凌晨,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退回沥青款100000元”,按照该理解,某乙公司支付的第四车沥青款某丙公司已退回。实际上并非如此,某丙公司退回的100000元为某乙公司2023年8月3日凌晨再次支付给某丙公司的沥青款,并非2023年7月26日的106000元,某乙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某丙公司第四车沥青款(第四车沥青29.9吨,总价款128869元,扣除13%税费16753元后应付112116元,前三车综合扣除税费后多支付了14837.7元,因此四车沥青款已经支付完毕)。另,某乙公司之所以在2023年8月3日凌晨再次支付给某丙公司100000元沥青款,是因为某丙公司谎称其资金紧张,要求先预支部分沥青款,鉴于双方长期合作关系,某乙公司并未做任何防备,立即将钱转给了某丙公司。后某乙公司在与某甲公司对接时,发现了某丙公司在沥青供货过程中多次欺瞒某乙公司,收到某乙公司货款后多次未及时将款项支付于某甲公司,2023年7月26日支付的106000元更是已被某丙公司挪作他用,某乙公司担心某丙公司后续无法继续供货,在报警经警察调解后,某丙公司才将该100000元沥青款退回某乙公司。
某甲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沥青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了交付方式:一是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先款后货”;二是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货交甲方(需方)人员后,乙方(供方)即完成交货”。同时双方就案涉沥青微信约定“车到场地卸货前,按发货单付款。超过24小时不付款,沥青原路返回”。以上约定方式强调的是沥青的交货行为,即沥青自某甲公司车辆上卸货交给他方,与沥青所在位置无关,并非运送沥青车辆到达鹤某或某站就视为完成交付,而某甲公司交付沥青的前提是已经足额收到货款。本案中,即使经过报警处理,沥青仍然由某甲公司车辆承载,一直没有交付,并且因某丙公司未能及时付款,某甲公司明确拒绝交付。某甲公司驾驶员要求将沥青原路返回遭到某乙公司阻拦,先后几次报警处理。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就案涉沥青并未完成交付,事实上某丙公司已经认可且通过退款的行动表明双方均不再履行。某丙公司没有接收到沥青,更未获得沥青的所有权。2.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沥青购销合同》与某甲公司无关联性,某甲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受合同条款约束。即使按照其双方合同内容,某乙公司也存在未能足额支付货款,违反货到付款的合同约定。就涉案货款某丙公司已经退还,某乙公司明知无法获得沥青,提供收款账户接收某丙公司退款,接收到款项后,向某丙公司回复“款已到公司,等你开票”,可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已经就不再履行涉案沥青买卖达成一致。涉案沥青一直由某甲公司控制,没有收到货款,没有进行交付,某丙公司及某乙公司没有任何人收到沥青,也没有人应当向某乙公司交付沥青,更谈不上所有权已经转移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所有权不转移,仍归某甲公司所有,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错误。本案中也不存在例外情形。3.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在合同中对沥青价格、支付方式、开票义务均有明确约定,即“货到付款,4310元/吨,某丙公司出具等额13%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乙公司所谓双方存在口头上可以在货款中扣除应交13%增值税发票税款,且利用该方式计算其应支付的货款数额,完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所谓的“口头约定”,不仅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与现实操作不符,同时也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首先,双方合同中约定了开票是某丙公司义务,没有可以抵扣或减货款的任何表述;其次,某乙公司接收到10万元退款后,向某丙公司表示“款项已到公司账户,等你开票”,某丙公司同意,则说明双方现实中也是按照合同约定开票内容履行;最后,某丙公司销售沥青,开票交税是其法定义务,并不能因与其他当事人的约定而改变,不及时足额开票都是违法行为,更不用说因某乙公司暂时不开票的需求而予以扣除了。双方之间即使存在口头协议内容,也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事实上,某乙公司每次支付货款也是不足额的,每次都存在违约情形。一审法院依据客观事实,认定前三车某乙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没有任何问题。如果按照先后四车沥青计算,某乙公司支付的款项与应付总货款差额更大。某乙公司称已经足额支付货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4.2023年7月26日某甲公司第四车沥青运送至鹤某,因某丙公司未付款未予交付而转售给他人,涉案沥青已经是某甲公司向鹤某发货的第五车。鉴于第四车出现的状况,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就第五车交付条件、价格、运输车辆等通过微信聊天再次明确细化,也正是发生了某丙公司不付款的情形,涉案沥青应当按原路返回,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5.再次关注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2023年8月3日的聊天内容,某乙公司主动向某丙公司提供接收退货款的账户,就表明某乙公司此时已经明知案涉物品已经因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有争议而不能继续履行,在接收到款项后转而要求某丙公司开票,双方就案涉沥青已经不再履行。此时,因某乙公司每次都拖欠货款,其并未有任何损失。至于某丙公司对其进行欺瞒,对其支付的款项进行挪用等行为,某乙公司可以向某丙公司主张权利,追究其责任,而不能作为其侵犯某甲公司权益的依据。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鹤庆县人民法院(2024)云2932民初653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令确认涉案净重为29.9吨的沥青一车所有权归某甲公司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供方)与某丙公司(需方)签订《沥青购销合同》,约定由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采购70号A级道路石油沥青,数量估算为1000吨,单价(含票)暂定4160元/吨,沥青价格随市场价格变动,以上单价为自提价,若因国家政策税率调整,按最新税率执行;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供货时间:2023年5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提货前48小时通知供方,若需方未提前通知或未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货款而影响需方生产需要的,其损失由需方承担;交货地点为需方自提,运费由需方承担,供方负责将沥青运送至需方指定地址为需方自提沥青某站;沥青在需方指定的交货地点过磅交验后,货物灭失的风险由需方承担;若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供方支付货款及运杂费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计量办法、验收标准、合同变更与解除、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2023年7月13日,某乙公司(买方)与某丙公司(卖方)签订《沥青销售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购买茂名石化产“东海牌”AH-70石油沥青,数量约260吨,单价按4310元/吨计算,交货时间从2023年7月16日至工程验收结束为止,交货地点为某站,某丙公司负责全程物流配送,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货物发完后余款在供完货(最后一车)之日起一个月内全部结清。合同同时约定,某丙公司接到某乙公司订货通知之日起2日内将沥青运输到某乙公司指定地点,每逾期一天送达则某丙公司承担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该合同上某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绞某及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作为双方代表人签字,合同同时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印章。协议签订后,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供货,某丙公司分别于2023年7月22日、7月23日、7月24日向某乙公司供应三车沥青,重量分别为29.16吨、26.5吨、28.39吨,某乙公司于2023年7月22日、7月23日、7月24日分别向某丙公司支付货款110000元。某甲公司自认收到某丙公司以上三车沥青款290000元。2023年7月26日,某乙公司分三次向某丙公司转账106000元(其中6000元转账说明为垫借沥青运费),在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该款后,某丙公司将运送沥青的车辆及驾驶人员信息发给某乙公司代表绞某,因某丙公司未向其上游某甲公司支付完沥青款,某甲公司未将运送至鹤庆县城的沥青交付给某乙公司,而将沥青卖给了其他公司,后某乙公司多次向某丙公司催发货,2023年8月2日,某甲公司法人***向某丙公司法人孙某微信发送:“70A道路沥青8月2日起七甸发货4210元一吨含票,七甸至鹤某运费300元一吨,车牌号:主车XXX挂车:皖FB5**,驾驶员:宋某,车到场地卸货前按发货单付款,超过24小时不付款货物原路返回,损失某丙公司承担。”孙某在收到该信息的回复“确认”。2023年8月3日,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发货净重29.9吨的沥青一车,当日该车沥青运送至某丙公司指定的地点的某站,但因某丙公司未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某甲公司拒绝向某乙公司交付,双方发生争议后曾向公安机关报警。2023年8月3日凌晨,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退回沥青款100000元。案涉沥青及罐车现仍停放在某站。2024年7月22日,某乙公司以某丙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买卖合同之诉,要求某丙公司继续履行与某乙公司2023年7月13日订立的《沥青销售合同》,将已运至某站净重29.9吨的沥青一车交付给某乙公司;要求某丙公司赔偿给某乙公司违约金56030元(按合同金额的5%计算)、律师费20000元;一审法院于2024年10月29日对该案作出判决:“一、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与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13日订立的《沥青销售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已运至原告某站净重为29.9吨的沥青一车交付给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二、由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违约金6443.45元及律师费20000元。三、驳回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现某甲公司认为一审法院(2024)云2932民初653号案件审理时未通知其参与诉讼,民事判决错误,于2025年2月6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经某甲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对案涉29.9吨的沥青予以查封。为此,某甲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承担保全费1149.39元。另查明,2024年11月15日,对案涉沥青问题,某甲公司向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起诉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呈贡区人民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审理后于2025年2月8日作出驳回某甲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某甲公司不服后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4月28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一审法院在审理(2024)云2932民初653号过程中,因不知道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有合同关系,也不知案涉沥青的所有权属某甲公司所有,故未通知某甲公司参加诉讼,现该判决已生效。某甲公司作为对案涉沥青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认为该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与其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且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即以案外第三人之身份提起撤销之诉,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要件,故某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某甲公司在法定期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法院(2024)云2932民初653号民事判决的内容是否错误;二、一审法院(2024)云2932民初653号民事判决是否侵犯了某甲公司的民事权益。关于一审法院(2024)云2932民初653号民事判决的内容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中某甲公司(供方)与某丙公司(需方)签订《沥青购销合同》,约定4160元/吨,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某乙公司(买方)与某丙公司(卖方)签订《沥青销售合同》,约定单价按4310元/吨计算,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货物发完后余款在供完货(最后一车)之日起一个月内全部结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某丙公司的要求将沥青运送至指定地点,某丙公司又向某乙公司交货,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沥青数量及给某丙公司的转账记录,2023年7月22日至24日间三车沥青的价款为362255.5元,而某乙公司给某丙公司的转账金额为330000元,某乙公司未足额向某丙公司支付已交付的三车沥青款。故一审法院(2024)云2932民初653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本案被告分别于2023年7月22日、7月23日、7月24日向原告供应三车沥青,货款原告已向被告付清”的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2023年7月26日,某乙公司虽向某丙公司转款,但因某丙公司未向某甲公司按约定支付完货款,某甲公司拒绝将沥青运送至指定地点。2023年8月3日供货前,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又约定车到场地卸货前按发货单付款,超过24小时不付款货物原路返回,损失某丙公司承担。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生效,这是《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确立的基本规则,但可以有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例外情形: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时,所有权不转移,2023年8月3日,某甲公司将沥青运送至指定地点后,某丙公司未按约定付款,且某甲公司明确表示拒绝交付,某甲公司拒绝交付的行为符合双方微信聊天内容的约定,即案涉29.9吨沥青的所有权仍属某甲公司,故一审法院在某甲公司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在(2024)云2932民初653号民事判决的本院认为中认定“具备交付条件,合同存在履行基础,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该车沥青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纠正。一审法院(2024)云2932民初653号民事判决是否侵犯了百驿达公司的民事权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沥青的所有权为某甲公司,而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没有向某乙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故一审法院(2024)云2932民初653号民事判决将案涉29.9吨的沥青交付给某乙公司侵犯了某甲公司的民事权益,故一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一项部分内容明显不当,应当予以撤销。某甲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保全费,系某丙公司违约所致,该费用应当由某丙公司承担。某乙公司提出的鹤庆县人民法院(2024)云2932民初653号民事判决书合法有效、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2024)云2932民初653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已运至原告某站净重为29.9吨的沥青一车交付给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的部分;二、一审法院查封的涉案净重为29.9吨的沥青一车所有权归某甲公司所有;三、由某丙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保全费1149.39元;四、驳回某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8元,由某丙公司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某乙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一审遗漏认定2023年8月3日凌晨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退回的沥青款10万元并非是2023年7月26日所支付的106000元,而是当天早些时候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转账支付的10万元。某甲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某乙公司所提异议与在案有效证据证明事实不符,其未能另行提交证据证实其事实主张,本院对其异议主张不予采信。对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标的为一审法院(2024)云2932民初653号民事判决应否撤销,争议焦点归结于诉争的净重29.9吨的沥青一车的所有权归属。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实行不交付不生效的原则,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从本案所涉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分别签订的《沥青购销合同》具体内容及前期已交易三车沥青的具体履行情况来看,是某丙公司作为中间商,向某甲公司购买沥青后再转卖给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得以向某乙公司交付沥青,需基于其已经收到某甲公司交付的沥青,取得对所购沥青的所有权,方才具有向某乙公司交付的前提条件。而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沥青购销合同》中关于“结算方式:先款后货”“交货地点:需方自提,运费由需方承担,供方负责将沥青运送至需方指定地点为需方自提沥青某站”,以及案涉该车沥青交易前一日(2023年8月2日)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聊天明确的该车沥青的交运信息并达成的补充协议“车到场地卸货前按发货单付款,超过24小时不付款货物原路返回,损失由某丙公司承担”,并结合当天沥青运至某丙公司指定地点后因某丙公司未按发货单付清货款,某甲公司拒绝卸货交付等事实,可知某甲公司未向某丙公司实际交付案涉沥青,某丙公司并未取得案涉沥青一车的所有权。由此,某丙公司自然不具备向某乙公司交付沥青的基础条件,进而不能适用某乙公司主张的双方购销合同约定的交付方式为“货到付款”,自沥青运送至某乙公司接收货物地点即视为交付完成的物权转移的主张,来认定案涉29.9吨沥青的物权已转移至某乙公司名下。一审对诉争的29.9吨沥青的所有权归属认定正确;一审法院(2024)云2932民初653号民事判决中有关某丙公司应将已运至某站净重为29.9吨的沥青一车交付给某乙公司的判决内容与前述沥青所有权归属的认定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相悖,应予撤销。某乙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昆明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8元,由云南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