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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甲公司与昆明某某公司、云南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4民初10608号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智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昆明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乙公司返还原告沥青一车,被告某乙公司附有协助义务;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运费18000元及扣留货物损失12000元,共计30000元;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8月2日,原告与某乙公司就出售沥青一事通过微信聊天方式达成协议,约定“70A道路沥青8月2日起七甸发货4210元一吨含票,七甸至鹤庆运费300元一吨,车牌号:主车皖F3××**,挂车皖F××**,驾驶员:宋某某,身份证号码:53012***********,电话号码:182××******,车到场地卸货前按发货单付款,超过24小时不付款货物原路返回,损失某乙公司承担。”后原告依约将沥青(净重29.9吨)运至鹤庆场地,但因某丙公司、3之间纠纷,原告迟迟未收到货款,原告要求某乙公司将货物退回时,被某丙公司无端扣留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 被告某丙公司答辩称,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某丙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某丙公司都只是与某乙公司有合作,原告与某丙公司并没有任何对接和合作,连合意都没有。原告要求返还的沥青是某丙公司已经付完钱给某乙公司购买所得,因此某丙公司留住自己的东西是符合规定的。至于原告要求赔偿运费及货物损失,根据原告与某乙公司的合同,运费是由某乙公司负担,原告没有支出任何运费,货物损失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某丙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与某乙公司是什么法律关系请法庭依法审判,与某丙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说理一并评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甲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需方、甲方)签订《沥青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因工程需要向乙方采购道路石油沥青。数量暂定1000吨,结算数量以实际供应数量为准,暂定4160元/吨。结算方式:先款后货。供货时间及发货通知:2023年5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交货地点及方式:甲方自提,运费由甲方承担。乙方负责将沥青运送至甲方指定地址:××。乙方货到时,甲方的拌合站应立即验收接卸(到站后3小时内完成卸货),以防止沥青在槽车内因滞留时间过长而凝固,否则,因此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交货地点在甲方指定地点的,乙方到达交货地后,甲方应及时安排卸货,乙方车辆滞留在12小时以内为合理停留,不计算滞留补偿金。如停留超过12小时,按1200/24小时(超过12小时但不满24小时的,按1天算)计算滞留补偿金。滞留时间以到达交货地时间和卸货时间为准。 2023年8月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发信息给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70A道路沥青8月2日起七甸发货4210元一吨含票,七甸至鹤庆运费300元一吨,车牌号:主车皖F3××**,挂车皖F××**,驾驶员:宋某某,身份证号码:53012***********,电话号码:182××******,车到场地卸货前按发货单付款,超过24小时不付款货物原路返回,损失某乙公司承担。确认一下。”***回复:“确认”。后原告依约将净重29.9吨的沥青运至约定地点。 2023年7月13日,被告某乙公司(卖方、乙方)与被告某丙公司(买方、甲方)签订《沥青购销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采购石油沥青,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方式及时间,并约定了货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某丙公司提交了四张沥青(过磅)单,其中日期为2023年8月2日的沥青(过磅)单为本案案涉沥青,该过磅单载明收货单位为某丙公司,发货地点为昆明,卸货地点为鹤庆,车号为皖F3××**,净重为29.9吨。 2024年7月22日,某丙公司以某乙公司作为被告向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之诉,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2023年7月13日订立的《沥青销售合同》,将已运至原告鹤庆县拌合站净重29.9吨的沥青一车交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6030元(按合同金额的5%计算)、律师费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29日作出(2024)云2932民初6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事实:“……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23年7月22日、7月23日、7月24日向原告供应三车沥青,货款原告已向被告付清。2023年7月26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转账106000元。2023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货净重29.9吨的沥青一车,8月3日该车沥青运至原告的鹤庆县拌合站,但被告拒绝交付,装载该车沥青的罐车现仍停放在原告的拌合站。”并判决:“一、被告昆明某某公司应继续履行与原告云南某乙公司于2023年7月13日订立的《沥青销售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已运至原告云南某乙公司鹤庆县拌合站净重为29.9吨的沥青一车交付给原告云南某乙公司。二、由被告昆明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云南某乙公司违约金6443.45元及律师费20000元。三、驳回原告云南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另,庭审过程中,法庭已向原告释明案涉沥青已由生效判决进行了处理,并询问原告其诉讼请求要否需要变更,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向其返还沥青及坚持其他诉讼请求,不要求某乙公司支付沥青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沥青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关于被告某乙公司应否将案涉沥青一车返还给原告某甲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照其与被告某乙公司的约定将案涉29.9吨的沥青一车运至鹤庆县,但被告某乙公司未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生效判决已确定由某乙公司将已运至某丙公司鹤庆县拌合站净重为29.9吨的沥青一车(案涉沥青)交付给某丙公司,故原告要求某乙公司返还沥青一车、某丙公司协助返还的诉讼请求客观上已无法实现。另外,虽然原告要求某乙公司返还沥青一车已无法实现,但原告可根据与某乙公司的购销合同要求某乙公司支付相应货款,但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其不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其沥青款项。综上,原告要求返还沥青一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运费损失及扣留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了相关的运费及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1149.39元,由原告云南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