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9民初321号
原告:熊腾勇,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毅力,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昱高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联珠镇月亮广场南侧(盛世家园4幢-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316228378C。
法定代表人:李猛,总经理。
被告:魏显富,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毅,云南滇东北(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威信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扎西镇九龙路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130015147857K。
法定代表人:余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劲,男,威信县交通运输局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熊腾勇与被告云南昱高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昱高)、魏显富、威信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县交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云0629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熊腾勇的诉讼请求。原告熊腾勇不服上诉,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月13日作出(2020)云06民终32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20)云0629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熊腾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毅力,被告云南昱高、魏显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毅,被告县交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腾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南昱高、魏显富向原告支付未结清工程款项1,157,006.67元;2.判令被告从2019年11月28日起至支付工程款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县交运局在未付工程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被告云南昱高中标被告县交运局“2017年威信县第二期贫困村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工程”第五合同段“2017年水田镇香树贫困村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工程”,被告魏显富为工程实际控制人。因被告魏显富资金短缺,迟迟不能完工,遂于2019年8月22日以“云南昱高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威信县第二期贫困村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工程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原告签署《合同协议书》,将2017年威信县第二期贫困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工程第五合同段中未打完的公路路面及防护墩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单价按照投标单价支付(不含税金)。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从路面找平到混凝土铺设完成,完成了第五合同段剩余的威信县双河乡过街楼至庄子上、沙坝头至转子湾的路面铺设及第五合同段内全部防护墩的修建,经被告县交运局2019年11月12日进行收方计量和验收合格,并于2019年11月28日形成《威信县第二期贫困村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工程第五合同段第八期工程计量支付月报表》(该表第10页载明了原告完成了C30混凝土面层铺设1237.52立方米,按照436.56元/m3计算,计价为540,251.73元)、于2019年12月11日形成《威信县第二期贫困村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工程第五合同段第九期工程计量支付月报表》(该表第6页记载原告完成了C25混凝土防护墩1968.75立方米,按707.97元/m3计算,计价为1,393,815.9元),加上路基找平的费用9万元,原告工程款合计为2,024,067.63元。扣除已支付的736,070元,尚有1,287,997.63元尚未支付,被告云南昱高、魏显富以被告县交运局未拨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云南昱高、魏显富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县交运局作为发包人依法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特提起诉讼。
被告云南昱高、魏显富辩称:一、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合计1,200,757元(2018年7月24日支付50,0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7月19日经原告同意支付给魏梁50,000元、2018年12月30日原告借支材料款148,270元、2020年1月20日垫付农民工工资852,487元)。二、2018年3月,被告云南昱高、魏显富与原告协商,将第五合同段防护墩按照500元/m3的单价交给原告施工,包括倒流水至岩桑坳、沟口至猴洞、丛树坳至箭杆山、丛树坳至三叉路口、岩桑坳至转马路、菜营至落水洞、谢家坳至大马贵、菜营至岩湾、天池至过街楼路段。原告已于2019年6月完工,但部分防护墩的基座厚度不够,只有20公分,达不到设计标准,导致多处防护墩塌陷。被告云南昱高、魏显富多次要求原告整改,原告找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整改。2019年8月22日,被告云南昱高与原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将过街楼至庄子上、垫子上至白果湾的路面硬化工程及防护墩交给原告施工,工程单价按照投标价计算,该合同显失公平且是无效的,被告魏显富是被告云南昱高的项目负责人,原告施工的工程是被告魏显富代表被告云南昱高分包给原告的,工程款被告云南昱高、魏显富与原告结算过,但是没有达成统一的结算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路面方量及防护墩方量无异议,但签订书面协议之前的防护墩方量是1933.25立方米,口头议价是500元/m3,剩余方量是协议签订后的方量,单价是投标价。原告起诉请求支付未结清工程款1,157,006.67元不是事实,在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和最终审计的条件下,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交运局辩称:工程是承包给被告云南昱高的,被告云南昱高、魏显富与原告之间是什么关系,与原告如何签订协议,我们不清楚,被告云南昱高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违反了与我们签订的施工合同,其发生纠纷与我们没有关系。目前建设工程已经完工,收方计量和抽检已完成,但未经验收。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除了扣除的20%,其余的工程款已支付给了被告云南昱高,包括原告所述的第八期、第九期计量的工程款。我们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应付的工程款,扣下的工程款是依合同约定,不属欠付工程款,故我们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合同协议书》欲证明2019年8月22日被告云南昱高、魏显富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将第五合同段内未打完的路面、防护墩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单价按照投标单价支付(不含税金);被告云南昱高、魏显富认为是无效合同,被告县交运局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合同协议书》违反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对原告欲证事实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威信县第二期贫困村基础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第五合同段第八、九期工程计量支付月报表,欲证明原告完成C30混凝土面层铺设1237.52m3,按照436.56元/m3的计算,计价为540,251.73元,完成C25混凝土防护墩1968.75m3,按照707.97元/m3计算,计价为1,393,815.94元;被告云南昱高、魏显富认为按照协议C25混凝土防护墩大部分单价是500元/m3,被告县交运局认为计价要以最终审计为准;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完成工程量无异议,予以采信,单价及总价采信作为计算参考依据。
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路基路面宽度试验检测记录表》,证明第五合同段内过街楼至庄子上、沙坝头至转子湾段路基路面宽度检测合格;被告云南昱高、魏显富认为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是否合格尚未验收,被告县交运局认为不能证明检测合格;本院认为三被告并未对原告C30混凝土面层铺设提出质量问题,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云南昱高、魏显富提交第一组证据收条2张、承诺书1张、支款名单(应扣材料款和预支款)复印件1份、存款回单2张,证明被告共计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等1,200,757元;原告认为2020年1月20日收条中有133,696元是谢家坳至大马贵路面工程工人工资,2018年12月31日支款名单148,270元包含了2018年7月24日收条的50,000元,对转款50,000元给魏梁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云南昱高、魏显富向原告付款967,061元,予以部分采信,对被告云南昱高、魏显富之前庭审中认可支款名单中重复计算的50,000元和2020年1月20日收条中其他工程款133,696元,以及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的转魏梁款50,000元不予采信。
被告云南昱高、魏显富提交第二组证据照片11张,欲证明原告施工路段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能达到防护墩的设计要求;原告不认可,认为照片无法看出是哪一个路段,部分防护墩厚度达不到是地形原因,是经过被告同意的;本院认为被告云南昱高、魏显富未提交是哪一段或哪几段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原告整改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县交运局提交证据监理通知单和照片,欲证明钢筋绑法不规范,防护墩尺寸不达标;原告认为无法核实其来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三被告均不能提交监理通知已送达给原告的依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2日,被告云南昱高与原告签署《合同协议书》,将其中标工程“2017年威信县第二期贫困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工程第五合同段”未完成路面及防护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第五合同段剩余的威信县双河乡过街楼至庄子上、沙坝头至转子湾的路面铺设及第五合同段内的防护墩工程。被告县交运局2019年11月28日《威信县第二期贫困村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工程第五合同段第八期工程计量支付月报表》、12月11日《威信县第二期贫困村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工程第五合同段第九期工程计量支付月报表》载明完成工程量为C30混凝土面层铺设1237.52立方米、C25混凝土防护墩1968.75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分别为436.56元、707.97元,工程价款分别为540,251.73元、1,393,815.94元,已拨付80%即1,547,254.13元给被告云南昱高。被告云南昱高、魏显富已支付原告工人工资、材料款、预支款共计967,06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云南昱高与原告签署的《合同协议书》违反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法律规定,应确认合同无效。原告完成了威信县双河乡过街楼至庄子上、沙坝头至转子湾的路面铺设及第五合同段内的防护墩工程,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应视为已验收合格。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法律规定,确定被告云南昱高、魏显富应按照合同价款1,934,067.67元的90%折价即1,740,660.90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减除已支付967,061元,还应支付773,599.90元。根据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法律规定,被告云南昱高、魏显富应以被告县交运局已拨付1,547,254.13元减去已支付967,061元即580193.13元为基数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提前给付的,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县交运局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主张依约按投标价支付工程款因该合同无效,主张路基找平费用9万元因其未提交工程相关依据,主张从2019年11月28日起计算利息因未实际验收、工程价款也未结算,均不予支持。被告云南昱高、魏显富主张防护墩工程基座厚度不够,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通知原告返工整改的依据,主张前期施工防护墩口头约定单价为每立方米500元因口头约定违反建设工程合同应订立书面合同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县交运局主张工程未验收,但工程投入使用应视为已验收,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昱高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魏显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73,599.90元。被告威信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被告云南昱高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魏显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580,193.13元为基数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提前给付的,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熊腾勇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90元,由原告熊腾勇负担5,500元,被告云南昱高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魏显富负担10,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宣虎
人民陪审员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余腾凤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桂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