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629民初1331号
原告:***,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瑞玺,云南红云(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明,云南红云(昭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云南昱高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高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联珠镇月亮广场南侧(盛世家园**-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316228378C。
法定代表人:李猛,昱高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纯友。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毅,云南滇东北(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威信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威信县扎西镇九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130015147857K。
法定代表人:余挺,威信县交通运输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佐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劲,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昱高公司、***、威信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瑞玺、王礼明,被告昱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纯友,被告昱高公司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毅,被告威信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佐高、吴学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昱高公司、***向原告支付未结清工程款项1,287,997.63元;2.被告威信县交通运输局在未付工程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威信县交通运输局对“2017年威信县第二期贫困村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工程”进行施工招标。昱高公司中标该项目第五合同段(2017年水田镇香树贫困村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工程),中标价2423.7758万元。***为第五合同段施工工程的实际控制人。因***资金短缺,迟迟不能完成该工程项目,遂于2019年8月22日以“云南昱高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威信县第二期贫困村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工程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原告签署《合同协议书》,约定:将2017年威信县第二期贫困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工程第五合同段中未打完的公路路面及防护墩项目承包给***施工;另约定,合同单价按照投标单价支付给***(不含税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从路面找平到混凝土铺设完成。于2019年9月底完成了第五合同段剩余的威信县双河乡过街楼至庄子上、沙坝头至转子湾的路面铺设及第五合同段内的全部防护墩的修建。原告包工包料完成的上述工程,经威信县交通运输局组织人员于2019年11月12日进行收方计量和验收合格,并于2019年11月28日形成《威信县第二期贫困村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工程第五合同段第八期工程计量支付月报表》(该表第10页载明了原告完成了C30混凝土面层铺设1237.52立方米,按照436.56元/m3计算,计价为540,251.73元)、于2019年12月11日形成《威信县第二期贫困村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工程第五合同段第九期工程计量支付月报表》(该表第6页记载原告完成了C25混凝土防护墩1968.75立方米,按707.97元/m3计算,计价为1,393,815.9元)。上述两项加上路基找平的费用9万元,三项工程款合计为2,024,067.63元,扣除昱高公司及***已支付的736,070元,尚有1,287,997.63元尚未支付。根据原告与昱高公司及***签订的合同,现上述工程按照合同约定,钻心验收已合格。根据原告了解,威信县交通运输局已经将第八期、第九期计量的工程款拨付给了昱高公司及***,昱高公司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到昱高公司项目部及***讨要工程款,但二被告以威信县交通运输局未拨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又多次到威信县交通运输局讨要工程款,威信县交通运输局回复尚有450余元的工程款未拨付昱高公司项目部及***,因原告与威信县交通运输局不具有合同关系,不能付款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昱高公司、***直接与原告订立《合同协议书》,依法应履行合同支付义务;威信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发包人尚有450余万元的工程款没有拨付,依法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故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昱高公司、***辩称:一、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合计1,200,757元(2018年7月24日支付50,0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7月19日经原告同意支付给魏梁50,000元、2018年12月30日向被告公司借支材料款148,270元、2020年1月20日收条证明收到工程款852,487元)。二、2018年3月,原告与被告协商,将第五合同段防护墩按照500元/m3的单价交给原告施工。具体交由原告施工的路段为:倒流水至岩桑坳、沟口至猴洞、丛树坳至箭杆山;丛树坳三叉路口、岩桑坳至转马路、菜营至落水洞、谢家坳至大马贵、菜营至岩湾、天池至过街楼。以上工程于2019年6月完工,但部分防护墩的基座厚度只有20公分,达不到威信县交通运输局和被告公司招投标文件的设计标准。被告发现该质量问题后多次要求原告整改,原告找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整改。因防护墩厚度不够,导致多处防护墩塌陷。2019年8月22日,被告将过街楼至庄子上的路面、垫子上至白果湾的路面硬化工程及防护墩交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施工路段的路面硬化工程质量符合要求,但还未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和审计,其施工的防护墩还是不能达到设计基座厚度40公分的要求。三、被告第一次分包防护墩给原告施工后,原告提出防护墩按照500元/m3的单价太低赚不到钱,要求将剩余的两公里路面和防护墩分包给原告施工,单价就按照被告的投标价计算(管理费和税费全部由被告自行承担),为了解决发包方的压力,被告以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显失公平且无效的合同。***是昱高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原告施工的工程是***代表昱高公司分包给原告的,该工程是昱高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承建的,与威信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合同,与原告之间也是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的。原告施工的工程已完工,但是还没有通过竣工验收。我们向威信县交通运输局承包的全部工程威信县交通运输局已经支付了中标价的80%的工程款。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是我们向威信县交通运输局承包的工程里的一部分工程。原告承包工程的工程款与原告结算过,但是没有达成统一的结算意见,通过我们自行结算应该支付150万余元,具体还没有核算出来,我们已经支付给原告120万余元,还欠原告工程款30万余元没有支付。对原告主张的路面方量及防护墩方量无异议,但与原告签订协议之前的防护墩方量是1933.25立方米,是口头议价为500元/m3,剩余方量是协议签订后的方量,单价是按我们与威信县交通运输局之间的合同单价,原告分包的工程是包工包料分包的。综上,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向其支付未结清工程款1,287,997.63元不是事实,在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和最终审计的条件下,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威信县交通运输局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是我们承包给云南昱高公司的,至于昱高公司、***与原告之间是什么关系,与原告如何签订协议,我们不清楚。目前建设工程已经完工,收方计量和抽检已完成,但未经验收。承包给昱高公司的总工程价款是24,390,053.64元,该金额是根据昱高公司承包工程施工的实际收方计量进行计算的,扣除20%的款项作为竣工验收合格审结确定后才支付17%,另外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一年后才进行支付。按照我们与昱高公司的合同约定,除了扣除的20%,其余的工程款已支付给了昱高公司,包括原告所述的第八期、第九期计量的工程款。由于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涉及到昱高公司的工程质量问题要竣工验收后才清楚,应以竣工验收的为准。我们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应付的工程款,扣下的工程款是依合同约定,不属欠付工程款,故我们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说明均为复印件,第5、6、8、9组证据均从威信县交通运输局复印,第7组证据系自己原向昱高公司提供,其余证据系自己提供):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云南昱高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被告昱高公司信用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3.云南昱高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公示信息,证明被告昱高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以2423.7758万元中标“2017威信县第二期贫困村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工程第五合同段”项目。
4.合同协议书,证明2019年8月22日被告***以被告昱高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1)将第五合同段内未打完的路面、防护墩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2)合同单价按照投标单价支付给原告***(不含税金)。
5.威信县第二期贫困村基础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第五合同段第八期工程计量支付月报表,证明第五合同段内原告完成了C30混凝土面层铺设1237.52m3,按照436.56元/m3的计算,计价为:540,251.73元。
6.威信县第二期贫困村基础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第五合同段第九期工程计量支付月报表,证明第五合同段内原告完成了C25混凝土防护墩1968.75m3,按照707.97元/m3计算,计价为:1,393,815.90元。
7.第五合同段农民工工资表及农民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五合同段未打完的路面实际施工人是***(班组)。
8.5标防护墩工程数量表,证明第五合同段内“过街楼至庄子上”段以及“沙坝头至转子湾”路段防护墩的实际施工人为***(班组)。
9.路基路面宽度试验检测记录表,证明第五合同段内“过街楼至庄子上”段以及“沙坝头至转子湾”段路基路面宽度检测合格。
10.威信中青采石场混合砂过磅单、威信宏顺建材有限公司发货单机砂0-5发货单及收款收据、威信县鼎盛石料加工厂出货单(公分石、混合料、混合石)、温州赛德厂出厂单(3号袋泥、4号袋泥)、魏超出具的钢筋款《收条》,证明原告为了对威信县第二期贫困村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工程第五合同段中未打完的公路路面及防护墩项目施工采购了原材料,原告是采用包工包料方式进行施工。
经质证,被告昱高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7、8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第4组证据的合同签订主体和内容违反了相关强制性规定,按照招投标文件规定不得分包,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没有相关资质,所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事项,按照原告与被告当初协商的防护墩单价为500元/m3;对第9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目前原告所承建项目只通过威信县交通运输局检测,是否合格尚未验收;对第10组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部分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威信县交通运输局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4、7、8、10组证据表示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5、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计价要以最终审计为准;对第9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检测合格。
被告昱高公司、***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收条原件2张、承诺书原件1张、支款名单(应扣材料款和预支款)复印件1份、存款回单原件2张,证明被告共计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等1,200,757.00元,其中2018年7月19日的转款系经原告同意后支付给魏梁。
2.照片11张,说明是原告施工路段的现场照片和对原告施工的防护墩检测情况,证明原告施工路段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防护墩的基座厚度仅有20公分左右,不能达到防护墩的设计要求。
3.施工合同1份及防护墩设计图纸2张(来源于威信县交通运输局),证明被告昱高公司与被告威信县交通运输局经过招投标程序后,签订施工合同,威信县交通运输局将威信县第二期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第五合同段)发包给昱高公司施工的事实,以及证明防护墩设计要求和标准为基座厚度40公分。
经质证,原告对第1组证据中2018年7月24日的收条、2020年1月20日的收条及承诺书三性无异议,但认为2020年1月20日的收条及承诺书涉及的款有相应的工资花名册,工资花名册中有一笔133,696.00元是原告另向被告承包的谢家坳到大马贵的路面工程的工人工资,不应在本案中计算,工资花名册在昱高公司手里;对转款50,000元给魏梁的存款回单不予认可;对转款100,000元的存款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款也是属于大马贵到谢家坳的路面工程的工人工资,不应在本案中计算;对2018年12月31日支款名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有一笔50,000元是重复计算。原告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威信县交通运输局对第1组证据表示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照片显示的确实是昱高公司的施工范围,但是否是由原告分包施工的不清楚,对其中丛树坳处约30米左右大概有15个防护墩是20公分的基座厚度达不到要求,并通知过昱高公司整改,但目前还未收到过昱高公司整改情况的汇报;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威信县交通运输局为证明其反驳主张,以被告昱高公司、***提供的第3组证据中的施工合同,证明威信县交通运输局只针对昱高公司,与原告无关,对昱高公司与原告的分包情况不清楚。
经质证,原告对施工合同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昱高公司、***对施工合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认为,针对原告***、被告昱高公司、***、威信县交通运输局提交的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法庭予以采信并确认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系原告与被告昱高公司的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被告昱高公司、***对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违反了相关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被告威信县交通运输局表示不清楚。本院根据协议内容,采信证明被告昱高公司将所承建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即原告施工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第5、6组证据,被告昱高公司、***对第5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6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被告威信县交通运输局虽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计价要以最终审计为准,故只采信证明昱高公司与监理单位对昱高公司承建工程进行过计量登记形成计量支付月报表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第9组证据,被告昱高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目前原告所承建项目只通过交通运输局检测,尚未经验收,被告威信县交通运输局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检测合格,本院认为根据证据内容不能证明该证据显示的路基路面经检测已合格,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0组证据,因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组证据显示所购的材料是否用于涉案施工工程,故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对被告昱高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由于双方当事人目前尚未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最终实际结算,且原告与被告昱高公司、***陈述就该组证据涉及的支付款中有部分是案外工程的工程款,故不能达到被告昱高公司、***欲证明已经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1,200,757.00元给原告的事实,故不作具体认定;对被告昱高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威信县交通运输局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昱高公司、***提交的第3组证据,原告及被告威信县交通运输局对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威信县交通运输局用被告昱高公司、***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的施工合同证明威信县交通运输局与昱高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12月27日,被告昱高公司通过招投标后与被告威信县交通运输局签订《2017年威信县第二期贫困村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工程(第五合同段)施工合同》,以被告威信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发包人,将威信县第二期贫困村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工程(第五合同段)承包给被告昱高公司施工。之后,被告昱高公司将自己承建的工程中的防护墩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即原告施工。原告于2018年3月开始施工,施工至2019年8月22日,被告昱高公司以***作为其2017年威信县第二期贫困村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工程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代表,与原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昱高公司将所承建的2017年威信县第二期贫困村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工程第五合同段中的未打完公路路面及防护墩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单价为按投标单价支付给原告(不含税金);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面竣工经交通局钻心验收合格后,交通局拨款给昱高公司,昱高公司支付给原告;合同工期为2019年8月22日至2019年9月23日。截止2019年9月底,原告分包施工的工程完工。被告昱高公司在原告施工期间及工程完工后,先后以昱高公司和***名义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原告,之后双方就工程单价、工程质量及已支付工程款金额存在争议,原告以所诉事实理由及请求向本院提出诉讼。被告昱高公司向被告威信县交通运输局承建的工程至今尚未经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被告威信县交通运输局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将威信县第二期贫困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第五合同段于2017年12月27日发包给被告昱高公司施工。被告昱高公司以被告***作为其设立的2017年威信县第**贫困村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工程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负责人,由被告***以该项目经理部名义将其中防护墩及部分路面硬化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的行为应视为系被告昱高公司行为,由于原告系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被告昱高公司与原告之间分包工程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分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昱高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问题,由于原告向被告昱高公司分包工程施工,施工前期没有书面合同,施工后期所签订的书面合同即《合同协议书》虽约定按中标价计付工程款,但该协议约定的合同工期开始时间是签订协议当天,约定的施工范围是尚未打完的公路路面及防护墩项目,对签订协议前的施工工程的单价及工程量存在争议,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另被告昱高公司在庭审中对涉案工程的已付工程款提交的收条、存款回单等证明已支付给原告1,017,061元,但原告认为其中有50,000元是支付给其他人的,有100,000元是支付其他工程的工程款,只认可涉案工程收到867,061元工程款,双方各执己见,存在争议;原告与被告昱高公司就上述争议也没有进行最终实际结算予以确定。对涉案工程是否经验竣工验收合格的问题,庭审中,被告昱高公司提出因原告施工的防护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过原告进行整改,原告至今并未整改,被告威信县交通运输局也提出因部分防护墩基座厚度未达到设计要求曾向被告昱高公司提出要求整改,有部分防护墩基座厚度未达到设计40公分的要求是因根据地形采用特殊方法进行的施工,并明确表示被告昱高公司施工的工程尚没有经竣工验收,涉及的工程质量问题应以竣工验收的为准,已扣有被告昱高公司20%的工程款,其中17%作为竣工验收合格后才支付,3%作为质量保证金要待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才支付,由于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含在被告昱高公司承建的工程范围内,其分包合同系违法分包,是无效合同,原告应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才可以享有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权。
综上,原告施工工程尚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工程价款,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不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90元,减半收取819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俊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肖泽询
书记员罗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