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丰宁机电制品有限公司

天津丰宁机电制品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宝迪通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10民初2923号
原告:天津丰宁机电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718223529U),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董双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会会,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宝迪通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12905887J),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天津丰宁机电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宝迪通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
原告诉称,双方于2017年2月10日签署了《委托设计-加工合同》,由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加工制作曲线椅电气控制系统及楼层呼叫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交付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2017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合同解除通知。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签署的合同已于2017年9月20日解除,被告理应进行退货、返还货款,并承担原告的相应损失。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85250元;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8801.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有管辖权。被告住所地在天津市南开区,合同履行地亦不在天津市东丽区,因此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鉴于原告申请将案件移送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本着便于当事人诉讼的考虑,本院将该案移送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