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1584号
原告:**,男,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告:***,男,196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天津丰宁机电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泰达(津南)微电子工业区科达三路16号。
负责人:董双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17楼。
负责人:于文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喆,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丰宁机电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天津丰宁机电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李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运损失62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7日17时20分,被告***驾驶津DF××××号小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驾驶的津ADJ××××号小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天津丰宁机电制品有限公司名下,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起诉。
人保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不具备合法的网约车运营资质,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天津丰宁机电制品有限公司均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根据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7日17时20分,被告***驾驶津DF××××号小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驾驶的津ADJ××××号小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天津丰宁机电制品有限公司名下,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的津ADJ××××号车辆登记在嗨车购(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名下,车辆行驶证记载车辆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车辆租赁合同、网约车平台注册界面截图用于证实原告从事网约车业务的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车辆虽登记为营运车辆性质,但经庭审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未持有经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即事故发生时原告并不具备合法的网约车从业资格,故对原告主张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正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刘嘉宇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