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紫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紫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7民终17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华(**妹妹),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胜,锦州市古塔区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紫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海市金城镇东街。
法定代表人:徐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一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兵,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紫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22)辽0781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2022)辽0781民初6号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8年3月始,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2019年8月16日17时,受被上诉人代工贾志会指派进入被上诉人所有的封闭水泥罐内清理凝固物,系加班。时值8月,罐内高温、缺氧,上诉人体内缺水,被上诉人未对罐内从事体力劳动的上诉人采取任何必要防暑降温等劳动保护措施,直接导致上诉人在罐内晕厥,后申请人由被上诉人用小铲车从罐内拖出。经相关医疗机构治疗后,被诊断为高血压、脑出血、脑疝。经凌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经法院摇号选出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工伤司法鉴定,上诉人脑出血后,后遗症状体征评定为二级伤残。诉讼中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出的鉴定机构即北京迪安法润鉴定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目前遗留非肢体瘫运动障碍(重度),构成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目前情况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长时间在高温环境下工作与脑出血、脑疝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属诱发因素。上诉人在工作时间接受被上诉人指派,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受伤,上诉人并无过错,更无相应基础疾病,在此场合,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全部用工责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当然依法得利保护。但凌海法院在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上诉人长时间在高温环境下工作与脑出血、脑疝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属诱发因素”的前提下,该鉴定符合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居然认定上诉人的伤情不定,其诉讼请求竟然被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诉讼请求有基本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此案,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辽宁紫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经凌海大凌河医院诊断上诉人为高血压、脑出血、脑疝,同时诊断上诉人损伤的外部原因为自然发病,上诉人住院时间为2019年8月16日,出院的时间是2019年9月27日,住院42天,上诉人好转出院;2、北京迪安法润鉴定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书是依据人损赔偿标准得出的结论,该结论不能作为工伤赔偿的依据以及证据;3、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希望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62640.9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9年3月1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19年8月16日17时许,**接受被告公司指派到锦州紫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从事清理水泥罐车内凝固的水泥工作,在工作过程中**晕倒,后被送往凌海市大凌河医院治疗,住院42天(2019年8月16日-2019年9月27日),被诊断为:1.脑出血;2.高血压3级;3.冠心病、脑疝。出院情况: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病情变化随诊。住院病案首页记载:损伤原因:自然发病。2020年6月11日,凌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凌市劳人仲字[2020]第002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16日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4月27日,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的理由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规定时限。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其脑出血、脑疝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同时申请对其脑出血、脑疝与长时间在高温环境下工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21年11月26日,北京迪安法润鉴定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目前遗留非肢体瘫运动障碍(重度)构成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目前情况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长时间在高温环境下工作与脑出血、脑疝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属诱发因素。后**又申请对其脑出血、脑疝适用工伤伤残鉴定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22年4月11日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脑出血后遗症状体征评定为二级伤残。现**诉至本院,要求按工伤的相关规定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凌海市大凌河医院于2019年8月16日诊断**患脑出血、高血压3级、冠心病、脑疝。**病情虽经鉴定与其长时间在高温环境下工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其住院病案记载为自然发病,住院42天后好转出院,因此**的伤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视同工伤条件。因此对**要求紫光建筑公司按工伤标准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上诉人提交了录音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在治疗时,主治大夫为便于当事人医保报销,在病历上记载损伤原因为自然发病。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录音中主治医生说“属于右侧基底节区原发高血压脑出血造成的”,属于自然发病。另外,上述录音只能表明代理人与大凌河医生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经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工伤相关规定赔偿其各项损失1662640.98元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凌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凌市劳人仲字[2020]第002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16日与被上诉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在工作期间发病,被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3级、冠心病、脑疝。但上述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条件,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与辽宁紫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用工关系,**系在工作过程中发病并造成伤残,对此,**可以依照相关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经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洪全
审 判 员 安剑凌
审 判 员 韩晓武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雨薇
书 记 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