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82民初3695号
原告:山东京鑫万邦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高新区协同发展产业园D12幢。
法人代表:***,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8年10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
被告:***,男,汉族,1993年8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
被告:***,男,汉族,1968年12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
原告山东京鑫万邦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京鑫万邦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京鑫万邦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所欠材料款66686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所欠材料款合同约定滞纳金;三、请求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7日、2021年8月21日原告山东京鑫万邦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一***签定了供货协议书。原告按合同(郏县实验高中西操场透气型跑道供货合同)约定完成供货。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材料款。材料款总额1216860.00元,已支付560000.00元,尚有666860.00元未支付。由于本项目为***、***、***合作建设,材料使用方也为上述三被告。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21年8月7日、8月21日分别签订两份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胶水、颗粒等物品,合同价款均为615300元,合同第二条结算方式:胶水款胶水到场地一次性付清,颗粒款开颗粒到场地付50%,余款30日内付清,若每逾期一天,甲方按照总颗粒款每天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原告提交供货清单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订购货物的种类及合价,最后双方的供货金额为1216860元。原告已供货完毕,被告***通过***的账户向原告转款470000元,通过***账户转款90000元,共计付款560000元,欠付666860元,收货方负责人***,日期2021年10月23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收货清单以及付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证实其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收货清单已明确注明结算的金额,被告未能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66860元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滞纳金及计算方式,但是仅对颗粒款逾期付款作出了约定,而胶水款为到货付清,结合双方之间的收货清单列明的胶水合价以及被告的付款时间,被告总付款的数额也未能支付全部的胶水货款,综上考虑,本院酌定被告支付的滞纳金以66686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称材料实际使用方为三被告,转款也是被告***与***账号直接转款,要求被告***及***承担连带责任,因买卖合同的签订方为原告与被告***,收货清单上也仅有***一人签名,仅仅依据转款凭证要求被告***及***承担连带责任,显然证据不足,在买卖合同中,借用账号进行交易付款的情况尤为常见,原告应提交更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京鑫万邦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666860元及滞纳金(以66686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京鑫万邦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袁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