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3民终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豫海镇***路7号楼6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马海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8年1月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20)宁0324民初2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宁夏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涉案清水湾C区住宅小区的建设方是宁夏同心县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仅仅是涉案工程的施工方,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聘用她在涉案工地从事建筑行业普工工作,涉案《工伤认定书》及《工伤伤残鉴定报告》也没有事实根据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劳动法律关系。同心县金龙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方,本案庭审已经证明是同心县金龙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雇佣被上诉人从事涉案工作。2.劳动者通知到达并不当然解除劳动者和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可见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其次,由于该法条使用“可以解除”的表述,即使其提前三十天通知,劳动合同也并非当然解除。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劳动者的解除通知到达,劳动合同解除显然错误。二、本案审理程序违法。“不告不理”是基本的民事诉讼原则,本案一审法院第一判项判令“原告宁夏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0年6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属于审理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审理范围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适当。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同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同人社认字[2019]27号)、职工因工伤残等级评定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文件、同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同人社仲字(2020)第42号]以及被上诉人在同心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虽然在一审庭审时提交了其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作判决适当。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适当,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据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属于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的情形。上诉人所诉的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庭查明的客观事实,且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很明确是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一审法院根据客观事实依法作出正确的判决,从而一并对上诉人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予以判决,且第二项判决内容必须基于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而存在,因此,原审法院所作第一项判决不但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没有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且是在明确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做判决客观、**,节省诉讼资源,切实维护了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了公平、**的司法原则。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作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夏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2.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赔偿金124204.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9日,被告***受聘至原告宁夏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建筑业普工工作,约定日工资110元。2019年6月12日11时,被告被安排到涉案工地塔吊下面的工作台上负责解塔吊绳时,被塔吊绳子从3米高的工作台甩到地面上受伤。被告在同心县人民医院治疗9天,伤情经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019年9月4日,同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同人社认字(2019)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20年6月10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发(2020)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书,对被告的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2020年6月17日,被告向同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解除与宁夏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由宁夏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6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00元;2.依法裁决宁夏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因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429.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6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135元;3.补缴社会保险。2020年6月23日,同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于2020年6月24日向宁夏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送达,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同人社仲字(2020)第42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与宁夏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由宁夏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527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5271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35271元,宁夏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护理人员工资为1462.5元,支付伙食补助费135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709元,支付鉴定费85.2元,以上共计124204.7元。于本裁定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办结。三、驳回***的其它仲裁申请。宁夏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6月9日,被告***在原告宁夏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此表明工伤职工可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经查,被告于2020年6月17日申请仲裁,其在仲裁申请书中基于工伤主张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20年6月24日收到仲裁申请书时,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已送达原告。由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据此,原告应依《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赔偿被告应由原告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因工伤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此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据此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由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被告于2019年6月受伤,2019年宁夏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532元,故确定被告享受工伤待遇的工资标准为3919元(6532×60%)。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工伤职工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关系。(一)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十五个月,八级十二个月,九级九个月,十级六个月。(二)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十五个月,八级十二个月,九级九个月,十级六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被告于2019年6月受伤,2019年宁夏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532元,故确定被告享受工伤待遇的工资标准为3919元(6532×60%)。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一)职工在自治区内住院治疗及**治疗工伤的,按实际住院天数每人每天计发十五元伙食补助费。经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需转院在自治区内跨市、县就医的,其往返交通费按长途汽车和火车硬卧及以下标准,凭票据报销。”被告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元(15元×9天);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交通费的花费,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关于2019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57990元(158.88元/天)。”被告住院9天,由家属护理,护理人员工资为1429.92元,对被告要求护理费1429.92元(158.88元/天×9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同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同人社认字(2019)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发(2020)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书,对被告的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对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左肱骨外科颈骨折,不稳定期为1个月,恢复期6个月。被告主张工资标准为每天110元,每月21.7天,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387元。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709元(2387元×7个月),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一)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因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发生的鉴定费85.2元,由原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据上述规定,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被告要求原告补交社会保险问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及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赔偿金12420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宁夏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0年6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宁夏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元、护理费1429.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709元、鉴定费85.2元,以上共计109109.12元;三、驳回原告宁夏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宁夏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元,由被告***负担1.2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有各方当事人一、二审庭审陈述笔录内容,以及各方当事人原审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工伤认定后,对工伤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并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复议或行政诉讼,故一审法院根据工伤认定的事实结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工伤为七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伤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在提出劳动仲裁时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劳动仲裁委裁决后,上诉人不服提出起诉,一审法院根据劳动仲裁时被上诉人的请求并结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并支持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综上所述,上诉人宁夏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平
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魏 玮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