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民终39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覃士国,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松滋市刘家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以梅,女,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昌龙,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玉岭南路阳光首府**楼****。
法定代表人:李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蹇永贵、王璐,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覃士国因与被上诉人刘以梅、湖北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以下简称德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松滋市人民法院(2019)鄂1087民初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覃士国上诉称:上诉人是接受德通公司工地负责人贺某的安排和另外两人一起加班,贺某安排工作餐,因对接机坏了,上诉人就去修理对接机,然后去餐馆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德通公司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为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刘以梅答辩称:答辩人的损失应得到法律保护,本案到底归谁来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
德通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交通事故与本公司无关是正确的,符合客观事实,覃士国非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也没有从事答辩人安排的工作,为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原告刘以梅的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覃士国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42980.13元,由被告德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赔偿明细为:1.医疗费72698.23元;2.后续治疗费20000元;3.住院伙食费2500元(50元/天×50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护理费9591元(38897元/年÷365天×90天);6.误工费26134.90元(2884.65元/月÷30天×225天)元;7.伤残赔偿金29956元(14978元×20年×10%);8.精神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1900元。
一审认定:2018年11月29日18时50分,覃士国驾驶鄂D×××**三轮载货摩托车沿G351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1411公里3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刘以梅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刘以梅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刘以梅受伤后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中段骨折;2.右手第4掌骨骨折,中、环指挫裂伤。刘以梅在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1月17日),发生的住院医疗费为72698.23元。该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2108712018000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士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以梅无责任。2019年7月12日,刘以梅委托松滋市立德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致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9年7月18日,该所出具了鄂松滋立德鉴(2019)临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刘以梅右下肢多发性骨折术后遗右膝关节功能活动丧失38.46%评为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刘以梅的损伤建议给予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3.被鉴定人刘以梅的右股骨、胫骨、髌骨、第4掌骨四处内固定取出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0000元。
一审同时认定:刘以梅生于1970年9月24日,住所,住所地为松滋市××××组村居民,发生该交通事故前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荆州销售分公司松滋市城北加油站操作员,月平均工资为2884.65元。刘以梅住院治疗期间,覃士国垫付医疗费26500元。
一审另认定:德通公司在承包松滋市斯家场镇自来水供水系统改造工程施工期间,聘用案外人贺某为工程施工技术负责人、梅某1、梅某2、郭某和覃士国为水电施工人员。2018年11月29日,覃士国在松滋市××××村施工工地下班后,应邀到松滋市××集镇某餐馆吃晚饭途中,发生了该起交通事故。在发生该起交通事故之前,没有证据证明德通公司安排其晚饭后加班,也没有证据证明覃士国是因职务行为发生了该起交通事故。具体分析如下:一、证人梅某1证言及接受提问的陈述:(一)证言:“我们给贺某打工安装水管,当天已经工作到晚上,有两处水管漏水让我们去处理,到6点要下班了,有对接机没有安装好。贺某让我们加班把工作搞完,并安排我们去吃饭再去。覃士国拿着对接机去修理,他拿着对接机过来吃饭,在吃饭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是贺某将受伤者送到医院去的,我们继续工作,到当天12点钟才下班”。(二)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问的陈述内容:1.加班是“临时决定的。是别人安装的水管出了问题让我们去处理,对接机出了问题,贺某让我们去将工作做完”;2.对接机坏了,覃士国“去了没有修”;3.晚上加班时还是用的那个没有修理的对接机,要挖机帮忙才修好水管的;4.“那天晚餐和贺某等一起在斯家场××街餐馆吃的,没出钱,具体谁出的钱不清楚”;5.贺某在下班前就安排了晚上加班的工作;6.“覃士国妻子是我三老爹的外甥女”,梅某2是其“亲兄弟”。二、证人梅某2证言及接受提问的陈述:(一)证言:“当天大概6点左右,对接机坏了,工头让我们吃饭之后再继续加班将事情搞完。我和另一个人先到餐馆,覃士国找地方修理对接机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时我们不在现场”。(二)接受当事人及代理人提问时的陈述:1.“对接机坏了,当时到吃晚饭的时间,贺某让我们吃晚饭了再去工作。对接机没有修好”。“对接机的脚坏了,接不好水管”;2.“水管最后是接好了,究竟是换的对接机还是原来的我不清楚”;3.“我没听到贺某安排覃士国去修对接机,只是安排我们下班了将事情做完”。三、证人贺某证言及接受提问的陈述:(一)证言:“下班后,我们工地上的同事一起在松滋市××街一个餐馆吃饭,工地上一个同事(个子很高,叫什么新)给覃士国打电话一直没有接,后来才知道他出了交通事故,我赶到现场,发现受害人在地上躺着,我问覃士国是否报警和打120电话,然后我将受伤的人送到新江口镇,9点左右我才走”。(二)接受当事人及代理人提问时的陈述:1.当天晚餐前没有安排加班,是临时安排加班的,“我们那是维修水管,水管修好后还要施压,覃士国出了事故后就没有人搞了,才临时安排人员加班完成,后来水管接好了”;2.在覃士国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下午,贺某没有给覃士国安排任何工作,包括修理对接机,对接机是好的,不需要修理,如果对接机坏了,斯家场是修不好的,当天晚上加班还是使用的这台对接机;3.工地上偶尔使用覃士国的车拖东西,并给了使用费;4.贺某现在未在德通公司工作,“当时工作也是临时雇请的”;5.工地上的主要设备对接机是“我找松滋市斯家场的水厂借的”,交给覃士国使用的。四、证人郭某证言及接受提问的陈述:(一)证言:“当天,因为没有安排其他工作我是提前走的,他们吃饭我也没有参加”。(二)接受当事人及代理人提问时的陈述:1.覃士国发生事故当天下午是五点多钟下班的,下班时贺某没有安排覃士国做工作上的事情;2.下班时没有安排当晚要继续加班工作,“如果要加班就不会让我走”;3.“对接机一直是好的、新的”。从以上四个证人的证言及接受当事人和代理人提问陈述分析,证人梅某1、梅某2证言及接受当事人和代理人提问的陈述,旨在证明覃士国是接受德通公司工地负责人贺某的安排,为当晚加班作准备,去修理“对接机”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证人贺某、郭某证言及接受当事人和代理人提问的陈述,旨在证明覃士国当天发生交通事故前,贺某没有安排晚上加班,也没有安排覃士国去修理“对接机”,晚上临时安排加班用的就是这台“对接机”,“对接机”没有坏,不需要修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证人提供的对与其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显然,证人贺某和郭某的证言及陈述的证明力大于证人梅某1和梅某2的证言和陈述。综上,覃士国并非接受德通公司工地负责人贺某的安排去修理“对接机”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也不是因工作原因去就餐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德通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律的相关规定,德通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所导致刘以梅所受损失不应该承担责任。
一审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覃士国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刘以梅无责任。覃士国虽然在庭审时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既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异议理由,也未在规定的期限申请复核,故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以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的依据。对覃士国其他辩称理由作如下评判:一、覃士国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应由德通公司承担刘以梅的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其理由已在证据分析部分论述。综上所述,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刘以梅的诉讼请求,对刘以梅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72698.23元;2.后续治疗费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误工费26134.90元(2884.65元/月÷30天×225天);6.护理费9591元(38897元/年÷365天×90天);7.残疾赔偿金29956元(14978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1900元,上述十项合计为169480.13元。扣减覃士国已垫付的26500元,覃士国还应赔偿刘以梅损失142980.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覃士国赔偿原告刘以梅各项经济损失142980.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以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被告覃士国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覃士国向本院提交如下两份证据:
证据一、张周武的证明材料。证明2018年11月底,德通公司的贺老板带了几个工人晚上在我家餐馆吃饭,要我快点做饭,说吃了饭还要加班的,饭做好了后,等了一会还有一个工人没来,他们就没有继续等了而是吃饭,吃了一会听他们打电话说没来的工人出了交通事故。
证据二、证人龚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为:覃士国发生交通事故的那一天,龚某正在覃士国家里找其妻买鸡请客吃饭,中途听见覃士国打给妻子的电话说晚上加班不回来吃饭了,又隔了一段时间打电话说出交通事故了,然后我就骑着摩托带着覃士国的老婆其事故现场。
证据三、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为:时间不记得了,只记得覃士国拿着掐水管的架子(对接机)到我店里来烧电焊,我烧了一下,发现承受不了力,就说烧不好,覃士国就拿着架子走了。
刘以梅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人应该出庭接受质证,对证据二、证据三的两位出庭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德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合法性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证人说晚上吃完饭还要加班的,而事实上上诉人覃士国并没有加班,即便晚上加班,该证据也达不到交通事故是发生在工作之中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二的证人证言,该证人的很多说法不真实不客观,该证人与覃士国是一个村里的,有利害关系。对于证据三的证人证言,该证人所说的时间应该在交通发生前,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论证:因覃士国二审提交的三位证人证言是对一审提交的两位证人证言的补正,结合一审覃士国提交的两位证人梅某1、梅某2的证言来看,两位证人要证明的主要目的有两个,一个是覃士国去修理对接机了,一个是晚上安排了加班所以安排了晚饭,覃士国在去吃晚饭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二审覃士国提交了修理对接机的老板刘某出庭作证,也提交了饭馆老板张周武的证人证言。一审可以确认的是工头贺某认可当天安排吃晚饭的事实,认可当天晚上一直加班到11点多钟的事实。而覃士国二审提交的三组证据与一审证据及贺某所认可的事实相印证,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2018年11月29日,德通公司的聘用人员贺某安排事发当天晚上加班,并安排覃士国去修理对接机,覃士国用三轮车载着对接机修理未果,在赶去餐馆吃饭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交通事故是否是覃士国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德通公司该如何承担责任。
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从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德通公司的聘用人员贺某安排事发当天晚上加班,并安排覃士国去修理对接机,覃士国用三轮车载着对接机修理未果,在赶去餐馆吃饭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覃士国骑车修理对接机、骑车返回餐馆吃饭均是为了晚上的加班,为了德通公司的利益,可以视为覃士国是在履行与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工作即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该条规定,德通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覃士国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覃士国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条规定来看,该条规定是对《道交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一个补充规定,前面《道交法》规定了机动车所有人必须强制购买保险,但不排除有人不按照国家规定来购买保险,在这种情况下怎么处理的问题。第十九条规定的就是没有购买保险的情形,你不购买保险可以视为你已经购买了保险,本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责任由车辆所有人来承担。本案中,覃士国所有的鄂D×××**三轮载货摩托车并未购买任何保险,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国家规定车主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覃士国作为车主,没有履行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基本义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覃士国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个责任是专属于车主的责任,是覃士国不能推卸的责任。
综合以上两个方面的考虑,本院认定覃士国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德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一审认定的受害人刘以梅的损失,因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损失为:医疗费72698.23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6134.90元、护理费9591元、残疾赔偿金299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有医疗费1万元(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29956元、误工费26134.90元、护理费9591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79681.90元,该损失由覃士国承担,扣减覃士国垫付款26500元,覃士国还应赔偿刘以梅53181.9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89798.23元,该损失由德通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松滋市人民法院(2019)鄂1087民1531号民事判决;
二、覃士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刘以梅53181.90元;
三、湖北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刘以梅89798.23元;
四、驳回刘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合计4740元,由覃士国负担3160元,由湖北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传益
审判员 熊 艳
审判员 徐 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曹 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