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87民初1110号
原告:常进友,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兆元,松滋市新江口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生兵,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
被告:佘远红,男,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
被告:湖北洈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洈水镇洈水大道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7706983504C。
法定代表人:杨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林,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玉岭南路阳光首府4号楼三单位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7MA487AB077。
法定代表人:李克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军,男,196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进友与被告湖北洈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洈水公司)、杨生兵、佘远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经本院审查,将湖北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通公司)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进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兆元、被告洈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林、被告杨生兵、被告德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军、被告佘远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进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51800元,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剔除被告杨生兵垫付的15870.75元,明确请求为35924.25元,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洈水建设公司系松滋市洈水镇“洈水运动休闲小镇”一期项目文旅核心区土建施工项目的总承包人,被告杨生兵系木、瓦工分包人,被告佘远红系实际施工班组负责人。2020年9月19日上午,原告受被告杨生兵、佘远红雇佣,在该项目工地(电影院)粉刷外墙时,由于施工现场安全防护设施没有按照施工要求设置,原告不慎从高处坠落,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并经被告杨生兵、佘远红及时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的损伤系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发生,原告在住院修养期间一直与被告协商未果。(庭审中增加洈水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德通公司,因此要求德通公司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原告要求的赔偿明细:1.医疗费15870.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3.护理费60天×116元/天=6960元;4.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5.误工费150元×157元/天=23550元;6.交通费300元;7.司法鉴定费700元。合计51800元。
被告洈水公司辩称,1.被告洈水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德通公司是合法的,原告常进友是向被告德通公司提供劳务,故被告洈水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原告常进友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3.按诉状所述,原告常进友为高空作业,应系安全带,其从高处跌落,并没有系安全带,自身存在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被告洈水公司认为应当判决驳回原告常进友对被告洈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生兵辩称,原告常进友所述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是由被告杨生兵和被告德通公司全部垫付。其中在医院给付15000元,出院之前向原告常进友的侄儿转账2000元。分包人是被告德通公司,不是被告杨生兵。
被告佘远红辩称,原告常进友经被告佘远红介绍,由被告杨生兵安排被告佘远红和原告常进友在案涉工地作业。原告常进友受伤,被告佘远红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德通公司辩称,被告德通公司请杨生兵带班,由被告杨生兵组织原告常进友来工地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德通公司积极组织原告常进友的救助工作。被告德通公司是清包的被告洈水公司的工程,并通过被告洈水公司为每个员工购买了工伤保险。被告杨生兵本人给原告常进友支付了医疗费15000多元及生活费2000多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洈水公司系一家经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建筑工程施工等范围的公司,其承包了松滋市洈水镇大岩咀集镇的“洈水运动休闲小镇”第一期项目文旅核心区土建施工项目。
2019年11月15日,被告洈水建设公司与被告德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洈水运动休闲小镇”第一期项目的3-3#楼、3-6#楼、4#楼、8#楼、9#楼、10#楼、11#楼的建筑施工及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德通公司。被告德通公司雇请被告杨生兵、佘远红及原告常进友进场施工。
2020年9月19日上午,原告常进友在“洈水运动休闲小镇”第一期项目工地8号楼进行外墙粉水施工时,从脚手架摔下受伤,后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治疗19天,共计花费15870.75元。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桡骨远端骨折;2.左手第2近侧指指关节脱位;3.胸3椎体骨折;4.左侧1、3肋骨骨折;5.轻型颅脑损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洈水公司为原告常进友向松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松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松人社工伤决字﹝2020﹞1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常进友为工伤。洈水公司向松滋市工伤服务中心呈报,为常进友申领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12.29修正)第三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员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洈水公司在常进友受伤后已向松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并被认定为工伤,原告的损失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现原告常进友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12.29修正)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进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9元,由原告常进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忠明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