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北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087民初1531号
原告:***,女,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职工,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昌龙,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覃士国,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华明,松滋市刘家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玉岭南路阳光首府**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7MA487AB077。
法定代表人:李克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蹇永贵,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覃士国、被告湖北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以下简称德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昌龙,被告覃士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华明、被告德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蹇永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覃士国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42980.13元,由被告德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赔偿明细为:1.医疗费72698.23元;2.后续治疗费20000元;3.住院伙食费2500元(50元/天×50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护理费9591元(38897元/年÷365天×90天);6.误工费26134.90元(2884.65元/月÷30天×225天)元;7.伤残赔偿金29956元(14978元×20年×10%);8.精神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19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9日18时50分,被告覃士国驾驶鄂D×××**三轮载货摩托车沿G351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1411公里300米处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在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经松滋市立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达十级伤残,营养期、护理期均为90天,误工期225天,后续治疗费20000元。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荆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荆人社工伤决字(2019)21号,原告亦构成工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覃士国辩称,一、本案中被告覃士国不是适格主体,因为覃士国是为被告德通公司提供劳务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诉求的适格主体应当为被告德通公司;二、原告的部分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查明事实后确定;三、原告在获得德通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覃士国垫付款26500元。
被告德通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签订《施工合同》,并承建松滋市斯家场镇自来水供水系统改造工程(一期),后雇请覃士国在工程中从事水管安装等劳务工作,双方属于劳务关系;二、2018年11月29日晚,覃士国驾驶三轮车与***发生交通事故与我公司工作没有关系,覃士国当时已经下班,事故发生时并非从事任何工作事务,其诉称发生事故时系在对后期工程完善工作加班完成阶段不属实。具体说,覃士国所称贺某安排其下班后修理水管对接机完全不存在,当天工作所用水管对接机根本就没有坏,不需要进行任何修理,也从来没有安排其在下班后去修理水管对接机或者做其他工作上的事情。事故发生后加班,是担心覃士国发生事故后不能正常参加第二天的工作。所以贺某临时决定送原告到医院,安排其他工人去工作。综上,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对于本案原告的损失没有赔偿义务,请求驳回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11月29日18时50分,被告覃士国驾驶鄂D×××**三轮载货摩托车沿G351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1411公里3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中段骨折;2.右手第4掌骨骨折,中、环指挫裂伤。原告***在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1月17日),发生的住院医疗费为72698.23元。该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2108712018000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士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2019年7月12日,原告***委托松滋市立德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致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9年7月18日,该所出具了鄂松滋立德鉴(2019)临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右下肢多发性骨折术后遗右膝关节功能活动丧失38.46%评为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的损伤建议给予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3.被鉴定人***的右股骨、胫骨、髌骨、第4掌骨四处内固定取出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0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生于1970年9月24日,住所,住所地为松滋市××××组村居民,发生该交通事故前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荆州销售分公司松滋市城北加油站操作员,月平均工资为2884.65元。
还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覃士国垫付医疗费26500元。
另查明:被告德通公司在承包松滋市斯家场镇自来水供水系统改造工程施工期间,聘用案外人贺某为工程施工技术负责人、梅某1、梅某2、郭某和被告覃士国为水电施工人员。2018年11月29日,被告覃士国在松滋市××××村施工工地下班后,应邀到松滋市××集镇某餐馆吃晚饭途中,发生了该起交通事故。在发生该起交通事故之前,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德通公司安排其晚饭后加班,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覃士国是因职务行为发生了该起交通事故。具体分析如下:
一、证人梅某1证言及接受提问的陈述:(一)证言:“我们给贺某打工安装水管,当天已经工作到晚上,有两处水管漏水让我们去处理,到6点要下班了,有对接机没有安装好。贺某让我们加班把工作搞完,并安排我们去吃饭再去。覃士国拿着对接机去修理,他拿着对接机过来吃饭,在吃饭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是贺某将受伤者送到医院去的,我们继续工作,到当天12点钟才下班”。(二)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问的陈述内容:1.加班是“临时决定的。是别人安装的水管出了问题让我们去处理,对接机出了问题,贺某让我们去将工作做完”;2.对接机坏了,覃士国“去了没有修”;3.晚上加班时还是用的那个没有修理的对接机,要挖机帮忙才修好水管的;4.“那天晚餐和贺某等一起在斯家场××街餐馆吃的,没出钱,具体谁出的钱不清楚”;5.贺某在下班前就安排了晚上加班的工作;6.“覃士国妻子是我三老爹的外甥女”,梅某2是其“亲兄弟”。
二、证人梅某2证言及接受提问的陈述:(一)证言:“当天大概6点左右,对接机坏了,工头让我们吃饭之后再继续加班将事情搞完。我和另一个人先到餐馆,覃士国找地方修理对接机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时我们不在现场”。(二)接受当事人及代理人提问时的陈述:1.“对接机坏了,当时到吃晚饭的时间,贺某让我们吃晚饭了再去工作。对接机没有修好”。“对接机的脚坏了,接不好水管”;2.“水管最后是接好了,究竟是换的对接机还是原来的我不清楚”;3.“我没听到贺某安排覃士国去修对接机,只是安排我们下班了将事情做完”。
三、证人贺某证言及接受提问的陈述:(一)证言:“下班后,我们工地上的同事一起在松滋市××街一个餐馆吃饭,工地上一个同事(个子很高,叫什么新)给覃士国打电话一直没有接,后来才知道他出了交通事故,我赶到现场,发现受害人在地上躺着,我问覃士国是否报警和打120电话,然后我将受伤的人送到新江口镇,9点左右我才走”。(二)接受当事人及代理人提问时的陈述:1.当天晚餐前没有安排加班,是临时安排加班的,“我们那是维修水管,水管修好后还要施压,覃士国出了事故后就没有人搞了,才临时安排人员加班完成,后来水管接好了”;2.在覃士国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下午,贺某没有给覃士国安排任何工作,包括修理对接机,对接机是好的,不需要修理,如果对接机坏了,斯家场是修不好的,当天晚上加班还是使用的这台对接机;3.工地上偶尔使用覃士国的车拖东西,并给了使用费;4.贺某现在未在德通公司工作,“当时工作也是临时雇请的”;5.工地上的主要设备对接机是“我找松滋市斯家场的水厂借的”,交给覃士国使用的。
四、证人郭某证言及接受提问的陈述:(一)证言:“当天,因为没有安排其他工作我是提前走的,他们吃饭我也没有参加”。(二)接受当事人及代理人提问时的陈述:1.覃士国发生事故当天下午是五点多钟下班的,下班时贺某没有安排覃士国做工作上的事情;2.下班时没有安排当晚要继续加班工作,“如果要加班就不会让我走”;3.“对接机一直是好的、新的”。
从以上四个证人的证言及接受当事人和代理人提问陈述分析,证人梅某1、梅某2证言及接受当事人和代理人提问的陈述,旨在证明被告覃士国是接受被告德通公司工地负责人贺某的安排,为当晚加班作准备,去修理“对接机”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证人贺某、郭某证言及接受当事人和代理人提问的陈述,旨在证明被告覃士国当天发生交通事故前,贺某没有安排晚上加班,也没有安排被告覃士国去修理“对接机”,晚上临时安排加班用的就是这台“对接机”,“对接机”没有坏,不需要修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证人提供的对与其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显然,证人贺某和郭某的证言及陈述的证明力大于证人梅某1和梅某2的证言和陈述。综上,被告覃士国并非接受被告德通公司工地负责人贺某的安排去修理“对接机”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也不是因工作原因去就餐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德通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德通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所导致原告***所受损失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覃士国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覃士国虽然在庭审时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既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异议理由,也未在规定的期限申请复核,故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以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的依据。
对被告覃士国其他辩称理由作如下评判:一、覃士国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应由被告德通公司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其理由已在证据分析部分论述。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72698.23元;2.后续治疗费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误工费26134.90元(2884.65元/月÷30天×225天);6.护理费9591元(38897元/年÷365天×90天);7.残疾赔偿金29956元(14978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1900元,上述十项合计为169480.13元。冲出被告覃士国已垫付的26500元,被告覃士国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42980.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覃士国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2980.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被告覃士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昌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曾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