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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xx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崔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皖1525民初1441号 原告(案外人):安徽xx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楚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崔某某,男,1976年4月20日生,汉族,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严某,男,1969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xx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某某、严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原告安徽xx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xx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徽xx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安徽xx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