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皖1525民初1441号
原告(案外人):安徽xx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楚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崔某某,男,1976年4月20日生,汉族,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严某,男,1969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xx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某某、严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原告安徽xx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xx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徽xx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安徽xx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